对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人予以拘留应负赔偿责任——陈XX、刘XX请求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

【中 法 码】国家赔偿法学·国家赔偿范围·刑事司法赔偿·侵犯人身权·错误拘留 (t010201011)

【关 键 词】国家赔偿 行为人 拘留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国家赔偿法学

【知 识 点】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 拘留

【教学目标】掌握刑事赔偿的概念,明确刑事赔偿的程序。

【裁判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国家赔偿

【案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年1月7日)

【案例信息】

【案    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赔偿请求人】陈XX 刘XX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公安局

【争议焦点】

他人之间发生口角,遂联系行为人帮忙殴打对方。公安机关以行为人涉嫌殴打他人将其传唤并刑事拘留。经查,行为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拘留条件,公安机关应否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桐庐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

请求人陈XX、刘XX不服决定,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

请求人陈XX、刘XX再次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原赔偿决定和赔偿复议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赔偿请求人陈XX、刘XX侵犯人身自由四日的赔偿金。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予赔偿。行为人公司的董事长与他人发生口角,行为人遂帮忙殴打对方,公安机关以其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将其传唤,并刑事拘留。经查,行为人不属于现行犯或嫌疑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拘留条件,公安机关将其释放并撤销立案,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行为侵犯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权,行为人有权提起赔偿申请,且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予赔偿。

【法理评析】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留的条件为: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既应形式审查,也应实质审查,既要审查拘留的程序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受害人是否符合拘留条件。如果拘留程序不合法,或受害人不符合拘留条件,则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任职的公司的董事长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逐渐上升为肢体冲突,董事长遂联系行为人殴打对方。公安机关以行为人涉嫌殴打他人将其传唤后刑事拘留,此后因证据不足而解除了强制措施并撤销立案。经审查,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现行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拘留条件的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法律文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决定书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刑事赔偿的范围。

2.论述违法拘留的刑事赔偿条件。

3.试论拘留的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陈XX、刘XX。

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

2010年10月1日晚,原浙江省桐庐县金大笔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XX因行车问题,在其公司大门口与桐庐县分水镇胡XX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因口角不合,从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杨XX叫来员工叶XX、陈XX、刘XX等人,对胡XX等人进行滋事殴打。经鉴定,胡XX等人被殴打致轻伤、轻微伤不等。2010年10月2日,陈XX、刘XX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10月3日,桐庐县公安局将杨XX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决定对陈XX、刘XX刑事拘留。2010年10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在进一步侦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对陈XX、刘XX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对二人的刑事立案。

【处理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据此规定,情节恶劣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注:修正后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即先行拘留须以被拘留人系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为前提。本案中,陈XX、刘XX不属于上述情形,因而桐庐县公安局将陈XX、刘XX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一、分别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赔偿侵犯陈XX、刘XX人身自由权4天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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