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情形的认定

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情形的认定

山东高法 昨天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6

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情形的认定

——日照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信某、许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故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日照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称:信某于2018年1月11日购买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将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莒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委托某公司进行担保,并由许某进行反担保。因信某未及时还款,某公司为信某代偿12921.64元,后经多次催要,信某、许某拒绝向某公司支付代偿款。某公司诉请:判令信某、许某支付代偿款12921.64元及利息;确认某公司对信某名下鲁L1R217号牌小型汽车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等由信某、许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8921.64元并放弃主张利息。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工行莒县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信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和抵押人、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信某购买某公司奇瑞轿车,车辆总借款53000元,信某自行支付首付款16100元,剩余购车款信某通过工行莒县分行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6900元;信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工行莒县分行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1163.67元,以后每期偿还1131元;信某用其鲁L1R217号牌奇瑞轿车抵押,某公司为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17日,信某对其名下鲁L1R217号牌奇瑞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莒县支行。

2018年1月11日,信某作为债务人与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为信某与工行莒县支行之间《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的借款369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费用为960元;信某向某公司交纳500元保证金,用于担保其遵守借款合同即担保合同的约定。

另查明,信某于2018年1月13日提供的《担保客户情况考察表》载明:“……共同债务人意见:本人是债务人信某的丈夫(与债务人关系),同意借款由你公司担保,同意借贷申请人的上述申明意见”,许某在载明的“共同债务人:”后签名并捺印。

2021年5月24日,工行莒县分行从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取12921.64元用于偿还信某的借款。某公司起诉后,信某向某公司支付4000元。

裁判结果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信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代偿款8421.64元;二、如被告信某、许某到期未履行上述代偿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某公司有权就鲁L1R217号牌奇瑞轿车与被告信某协商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代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具有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即保证人追偿权。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清偿了债务,并使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地消灭。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债务人责任的消灭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权的存在,且担保人因为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主债务消灭或减少,此时担保人才能向债务人追偿。

基于担保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限定在主债务数额范围内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给付额高于债务人的负债额时,其对于超出部分不得追偿,而应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关于保证人可以追偿的具体范围,因追偿权是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补偿,所以应该包括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成本、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

本案中,工行莒县支行、信某、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及某公司与信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信某在向工商莒县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某公司支付代偿款12921.64元,已履行担保义务。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某追偿。信某以鲁L1R217号牌奇瑞轿车向工行莒县支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某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行使工行莒县支行对信某的担保物权,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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