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增值税发票开具时必须在备注栏注明内容
营改增以后,很多政策规定了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相关内容,本文对已出政策对备注栏有要求的部分作了整理。(政策截止2021年1月18日)
主要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五、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政策总结:
1.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2.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
3.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
4.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5.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含分包方)
6.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7.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8.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