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裁判规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即使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的,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期就来解析工伤认定的除外篇。

本期目录索引

一、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仍可认定工伤
二、醉酒后从高架坠落不能认定工伤
三、操作不当属于疏忽大意不影响工伤认定
四、调解一次性解决争议不影响工伤认定

一、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仍可认定工伤

对于上诉人所称,赵xx系醉酒,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法律适用是指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适用的基础是具体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其事实构成要素之间应当具有逻辑性和因果关系。本案中,赵xx在上班途中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其虽系醉酒驾车,但因事故肇事方违法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赵xx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赵xx是否醉酒已与事故责任无关。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xx的死亡系第二次事故所致,此时赵xx已因第一次事故倒地受伤未能起身,数分钟后被随后而至的肇事车辆碾压致死,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赵xx在该起事故中系因醉酒倒地而被碾压致死,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xx的死亡与醉酒有关。综上,赵xx的死亡与其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法律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185号】

二、醉酒后从高架坠落不能认定工伤

本案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L血液中乙醇含量1.56mg/ml,已到达醉酒标准,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定L醉酒事实清楚。L醉酒后自己从高架桥坠落,被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认定L醉酒坠亡,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常理,原告虽主张该事故的发生与醉酒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认定L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02行初89号】

三、操作不当属于疏忽大意不影响工伤认定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器时因自身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条规定,疏忽大意并非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20)鲁02行终518号】

四、调解一次性解决争议不影响工伤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已经调解一次性解决劳动争议,不应再认定工伤的观点,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仅系对职工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为职工后续是否享受工伤医疗等待遇提供依据,其本身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受伤害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亦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该职责,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能成为阻却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上诉人以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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