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调解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系统全面地对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所作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制度、口头起诉、调解前置、法官的释明权、缺席判决、裁判文书的简化等多方面有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笔者结合自己对民事审判的实践经验,谈下对“调解前置”的理解与适用。

  一、“调解前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1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有“先行调解”的权利。

  二、“调解前置”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几类案件,就是“调解前置”的适用范围。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而涉及的亲属关系;合伙协议纠纷而涉及的合伙关系;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而涉及的相邻关系;劳务合同纠纷而涉及的劳资关系,这几类纠纷,在解决后,鉴于双方当事人还要继续相处或合作的特殊情况,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于开庭后法庭调查之前先行调解。对于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受害人有获得及时赔偿的迫切需要,也应先行调解。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由于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负有义务的一方,往往有比较容易接受调解的心态,因此,也应先行调解。

  三、“调解前置”不能摒弃调解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两个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起来就是:“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二、自愿原则;三、合法原则。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调解前置”应允许当事人陈述,在双方确认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调解前置”应安排在开庭准备就绪后,法庭调查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后,独任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前进行,如调解成立则制作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终结诉讼;如调解不成立则继续开庭审理,按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进行辩论等程序进行审理。

  2、“调解前置”应遵循自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院进行调解应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能否达成协议,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二是达成调解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表达,是自愿的表现。因此,《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显然没有调解必要除外”,显然,“调解前置”不是强制性,法院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或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先行调解,而不能强行调解。

  3、“调解前置”应遵循合法原则。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合法原则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民事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坚持合法原则,就必须在调解的过程中,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对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错误协议,要及时纠正;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才能得到准许。

  四、“调解前置”达成协议的救济措施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达成协议后,往往有几种情况出现,我们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在领取民事调解书前反悔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的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即成立并生效,但依照《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后,才能终结诉讼。因此,尽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一方或双方反悔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时,并不能引起诉讼终结,这时,法院应依照《民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继续按程序开庭审理,并以双方在“调解前置”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内容依据及时作出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条款在实践中执行起来令人难以操作,至少存在如下问题:①只规定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可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但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忽视了当事人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的情况出现,假如有当事人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的情况出现时,依照《意见》第84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不能留置送达。②调解协议生效后,诉讼就归于终结。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管对方是否签收民事调解书,另一方可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假如有当事人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的情况出现,又违背了《民诉法》第八十九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意见》第96条“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

  诚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条与第十五条第二款联合起来已经否定了同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意见》第84条、第95条。但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条规定相违背,根据低位法服从高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建议最高法院对《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完善。

  2、当事人领取民事调解书时发现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情况,可依照《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规定处理。

  3、调解达成协议且领取民事调解书后申请再审的情况,签收民事调解书后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已经终结。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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