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未开发票,能否起诉要求开票(附最高法院不同裁判观点)|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对方未开发票,能否起诉要求开票?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梳理了有关案例的裁判观点,并提示律师在起草、审查重大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则发生争议后将无权要求对方先开票而己方后付款。己方付款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开具发票的,法院也可能不会予以处理。

裁判要旨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

案情简介

一、中天公司(承包人)与温商公司(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天公司认为温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遂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温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天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

二、对于温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故驳回该项反诉请求。

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亦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遂改判支持了温商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因此,比较保险的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则发生争议后将无权要求对方先开票而己方后付款,付款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开具发票的法院也可能不会予以处理。

二、对方确实未开票的,除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依法处理外,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赔偿因未开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法院判决

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延伸阅读

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此外,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一、判决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认为,“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案例2: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刘书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4民终1143号】认为,“嘉帝公司是销售者,刘书明为购买者。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二、判决不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27号】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案例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06号】认为,“关于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勒斯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一事,因派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7484295元货款交纳了税款,且不足以证明因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1027949元,故原判判决恒亿服装公司直接赔偿派勒斯经贸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1027949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4号】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不能进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98532.32元。其中因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因开具增值税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票,原告则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带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能对原告针对抵扣增值税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增值税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城建税89370.23元、教育费附加38301.5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534.35元、所得税2468608.6元,应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对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进行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需抵扣城建税、教育费、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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