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保理商如何保障收益?|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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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双方仍应就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吴志强(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一般而言,保理帮助交易卖方(反向保理帮助买方此处先不谈)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在此过程中,债权转让则是保理业务的核心。

本文案例中,保理商与交易卖方之间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双方焦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及如何收回,且约定以交易卖方而非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双方签署的保理合同其真实性质是何种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保理商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如何保障收益等问题,本文将予以重点讨论。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交易卖方之间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如双方焦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及如何收回,且约定以交易卖方而非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则双方签署的合同并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基本特征,合同性质应界定为借款合同,保理商可基于合同中有关利息约定条款主张权益。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4日,富海融通公司(保理商)、创丰公司(卖方)与富基标商公司(数据服务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创丰公司以附件一所列卖场的一年应收账款转让给富海融通公司,以申请保理融资款300万元。富基标商公司为保理融资业务提供供应链的电子数据,并负责查询、核算、分析创丰公司的经营信息,辅助保理融资审核。

二、富海融通公司与创丰公司约定保理服务费23.85万元,保理期限6个月,总费用的费率为年化19.8%,创丰公司应在2014年9月23日16:00之前一次性还本。《商业保理合同》的附件二为一份《借据》,创丰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为保理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三、2014年5月4日,富海融通公司在预先扣除保理服务费等费用后向创丰公司转账269.535万元,创丰公司在10月和12月分别向富海融通公司还款10万元和1万元。

四、因创丰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理商富海融通公司向深圳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创丰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300万元及占用保理融资款期间按年化19.8%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南山区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判决支持保理商富海公司的诉请。

五、创丰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创丰公司与富海融通公司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并不成立,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撤销原判决部分内容。

裁判要点

一、关于案涉保理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二是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商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不仅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性特征。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本案中,从《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来看,富海融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创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而未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创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相反,还款义务人是创丰公司。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商业保理合同》内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但富海融通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创丰公司也部分清偿,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二、关于案涉保理合同效力是否生效的问题。

案涉应收账款虽未有效转让,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保理合同约定双方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该合同在借款合同意义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业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富海融通公司已按约向创丰公司发放了借款,创丰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富海融通公司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实务中存在很多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审核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并以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关于交易卖方提供虚假的应收账款与保理商签署保理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且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若保理商对虚假的应收账款并不知情,其亦未与交易卖方无通谋意思表示,则不应当然认定保理合同无效。此外,交易卖方以虚假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商融资款的欺诈行为,刑事犯罪问题尚不探究,单从《民法总则》、《合同法》中有关欺诈行为单方撤销权的规定,保理商可以单方撤销保理合同。

第二,保理商与交易卖方共同达成虚伪的意思表示,以保理之名行借款之实的,应以双方真实意思即借款行为认定合同性质。

第三,关于交易卖方与买方(债务人)通谋以虚假应收账款向保理商骗取融资款的,则债务人、基础合同保证人及保理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我们将在之后文章中以专文进行论述。

3、本案中关于如何认定保理合同性质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角度进行论证:

首先,保理法律关系应当由三要素组成:(1)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2)书面保理合同;(3)保理商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服务。其中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性特征。

第二,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第一还款来源应是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

第三,保理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未认定为暗保理时,应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以明示应收账款转让的真实存在。

4、关于本案中所涉保理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保理合同在无无效情形下,且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应自双方签署时生效。同时,双方虽未达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但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层面上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等条款,在债务人(交易卖方)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债权人(保理商)有权基于有效的合同约定,要求当事人清偿债务。

5、关于本文中提到的供应链保理业务,首先在商业运营中存在很多“1+N”的商业交易模型,其中“1”为信用等级较高、偿付能力较强的核心企业,“N”即与核心企业存在供应交易的中小企业。而供应链保理业务即是作为中小型的供应商基于其与核心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利用核心企业的信用,将其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给保理商,以实现低成本融资的目的。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保理业务概念】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第二点关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可知: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商户以转让POS机上未来可能产生的账款进行融资的保理融资业务新模式是否为法律所认可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案涉保理合同的性质。首先,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从概念上分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二是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商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不仅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性特征。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在本案中,从《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来看,富海融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创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而未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创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相反,还款义务人是创丰公司。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1年,二者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商业保理合同》内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在二审调查中,创丰公司、富海融通公司均确认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案涉金融服务缺失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有效转让这一基本前提。

另一方面,创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富海融通公司出具借据,麦莲青、麦建威、梁志彬作为担保人,各方均签字盖章,且创丰公司、富海融通公司均确认该借款与《商业保理合同》的融资款为同一款项。富海融通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创丰公司也部分清偿,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创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涉应收账款虽未有效转让,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保理合同约定双方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该合同在借款合同意义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业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富海融通公司已按约向创丰公司发放了借款,创丰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富海融通公司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富海融通公司提交向创丰公司转款2695350元的转款凭据,创丰公司提交其向富海融通公司转款10万元、1万元的转款凭据,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情形,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695350元。创丰公司向富海融通公司还款11万元,尚欠富海融通公司保理融资本金2585350元。原审酌情调整利息及违约金综合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本金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以2695350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以259535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585350元为本金。

案件来源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莲青麦建威梁志彬与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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