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装修工人受伤 房主要赔偿 合伙人要补偿

在请人装修房屋事先查看装修工人的相关资质,否则要对损害后果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同时,个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合伙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何冰凌将其位于洋洲丽园A栋的1210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王继祝。王继祝将该装修工程的泥工项目以7200元的价格分包给王新华,双方口头约定王新华按照王继祝的要求开展贴瓷砖等泥工工作,验收合格后付款。施工时,王新华与其弟弟王诚龙一起到洋洲丽园工程A栋1210房做泥工,王新华、王诚龙均没有装修资质。该工程泥工工程大部分由原告王诚龙做,王新华做了小部分,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天数在泥工项目总承包价基础上自行分配各自报酬。2016年1月9日,王诚龙在洋洲丽园工程A栋1210房订钢丝网(这项工作通常情况下是由泥工和木工协作完成),操作木工工具电锯时不慎被机器割断右拇指。王诚龙受伤后,先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9日,王诚龙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4885.99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王诚龙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905.39元。王继祝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7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20天。

法院裁判要点

被告何冰凌作为发包方,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王继祝,存在选任过失,因此何冰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继祝将装修工程的泥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装修资质的王新华和王诚龙,亦存在选任过失;被告王新华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对王诚龙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的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王诚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装修资质,而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擅自跨工种操作木工工具,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何冰凌对原告王诚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099.45元;被告王继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099.45元;被告王新华补偿原告王诚龙32099.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诚龙自负。

一、被告王继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诚龙人民币32099.45元,扣除被告王继祝垫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7099.45元;

二、被告何冰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诚龙人民币32099.45元;

三、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诚龙人民币32099.45元;

四、驳回原告王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1、原告王诚龙与被告王继祝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王诚龙认为自己受被告王继祝雇佣,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王继祝认为房屋装修中的泥工工程是一个承揽合同,双方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王新华与王诚龙用王继祝提供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技术为被告何冰凌位于洋洲丽园A栋1210房进行泥工项目施工,经被告王继祝验收合格后,交付自己的劳动成果。双方并不存在管理、约束、考勤等隶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王诚龙与被告王新华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新华与原告王诚龙共同参加洋洲丽园A栋1210房装修工程的泥工项目,两人共同劳动,且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天数在泥工项目总承包价基础上分配报酬,互相之间不存在管理、约束、工资发放等隶属关系,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成员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可参照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虽然被告王新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原告王诚龙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所遭受损害,被告王新华作为合伙人,系共同受益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3、原告王诚龙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按2883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雨花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继祝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应由居委会出具,该份居住证明应是无效的证明。本院认为雨花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租房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诚龙虽为农村居民,但案发前一直居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国民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即28838元/年。

作者评析

为了追求一个舒适的居住环境,人们大多舍得投入,进而推动当今的装修行业非常火爆。在一些中小城市,人们更倾向于请“游击队”工人进行装修施工,却没有事先查看装修工人的相关资质。本案就是一个典型。通过该案,提醒人们在请人装修房屋事先查看装修工人的相关资质,否则要对损害后果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同时,个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合伙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案号

(2016)湘0406民初844号

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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