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虚开发票罪律师:温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温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徐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99号)

1.3.简要案情:徐某甲任A处主任期间,因需凭发票报销,经上级部门指示,让温州市A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13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78118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冯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176号)

2.3.简要案情:冯某某担任温州市A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通过代开发票人员向深圳市B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宁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21〕20233号)

3.3.简要案情:宁某某从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的价税合计是人民币6800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9805.82 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678号)

4.3.简要案情:人陈某某作为温州市A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从他人处购买温州、宁波等四家出具的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199060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许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267号)

5.3.简要案情:盛某某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其让他人为A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瓯海分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苗木货款。后许某某通过他人取得他人为其虚开的1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09991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伍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刑不诉〔2021〕20142号)

6.3.简要案情:温州市A包装有限公司(2020年8月13日变更为温州市B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经廖某某、伍某某的同意后,通过他人虚开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789385.44元,税额23681.56元,价税合计813067元。后自查,发现还虚开了浙江自贸区C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829499.99元,税额24885.01元,价税合计85438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温州市A包装有限公司(2020年8月13日变更为温州市B包装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额补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7.1.案例七:周某甲虚开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73号)

7.3.简要案情:周某甲系因某事申请财政补助时缺少发票,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73136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钱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刑不诉〔2021〕20161号)

8.3.简要案情:钱某某因报销工程款需要,通过他人,以A公司的名义向湖州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份,发票金额5129025.69元,其中涉及税额871934.31元,价税合计600069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90号)

9.3.简要案情:黄某某因结算需要,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让温州A公司为平阳县B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9170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7751.03元,价税共计人民币1639452.03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何某甲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2015〕111号)

10.3.简要案情:何某甲经涂某某介绍,从他人处取得开票单位为湖州A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并支付对方开票费11500元,价税合计金额58332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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