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计税的偷税数额如何确定
一般计税的偷税数额如何确定
按国税发[1998]66号的规定,一般计税的偷税数额确定有以下要点:
1. 偷税数额=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多报的进项税额
2. 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偷税数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3. 补征入库的偷税款=当期全部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留抵税额
4. 偷税数额≠补征入库的偷税款
5. 罚款=偷税数额*税务机关确定的幅度
6. 滞纳金=补征入库的偷税款*滞纳天数
综上表述,可简要明确的有:
A. 偷税数额,等于或大于应补征的偷税款;偷税款的计算,应考虑当期留抵税额。实务中存在不考虑当期留抵税额的问题。
B. 罚款、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不一致;罚款的计算基数等于或大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实务中存在罚款计算基数按补征的偷税款计算。
基于实操和笔者水平所限,存疑的有:
Ⅰ.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条表述有两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意即,追缴的偷税款、罚款计算基数的偷税数额,两者是一致的。
而国税发[1998]66号的规定,罚款的计算基数是偷税数额,不一定等于追缴入库的偷税款。66号是否违背了上位法?
Ⅱ. 国税发[1998]66号表述的“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当期如何界定?
按稽查文书确定的所属期间的最后月份?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当月?逐月对应到实际少缴的每一个所属期?
Ⅲ. 如逐月对应到实际少缴的每一个所属期,滞纳金计算应对应到每一期间的滞纳天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辽01行终477号节选
“2019年7月2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公司追缴2016年12月份增值税税款1,194,961.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3,647.34元、教育费附加35,848.86元、地方教育附加23,899.24元;追缴2017年7月份增值税税款2,542,484.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7,973.91元、教育费附加76,274.53元、地方教育附加50,849.69元;追缴2017年8月份增值税税款1,730,084.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1,105.89元、教育费附加51,902.53元、地方教育附加34,601.68元。”
分析:分期计算应追缴税款;但仅从文字表述上看,该案追缴的税款,是直接按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未见考虑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除非三个时点均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所以,不办理留抵退税的,也有因偷税而减少加收滞纳金的好处。
Ⅳ. 假设2017年7月份有期末留抵,如66号“当期留抵税额”理解为2017年7月份的,在7月冲减后计算应补缴的偷税款。
而此笔留抵,在2017年7月以后的正常申报中已被抵减,这会造成一笔留抵被两次冲减。必然要综合考虑,这个老疑惑仍难以解决,逐笔往后推算也是不切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