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及其构成
公民何以信任司法?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何以能让公众信任自己的判断?这些都属于司法公信力的范畴。司法公信力的本质是什么?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要素有哪些?这些问题在法治建设进程中都是根本性的问题。
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社会交往的稀缺资源
对于社会整体而言,人与人之间良好的社会交往模式会极大促进生产力的提高;对于个体而言,没有宽松的社会交往空间就不会有利益的最大化。良好的社会交往环境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而是交往主体千辛万苦努力的结果,获得其他交往主体的信任是这种努力的重要内容。
社会交往作为以人为对象的实践活动,其实质就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过程。如果参与社会交往的主体之间缺乏信任,那么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主体就会投入必要的成本(或是金钱成本或是时间成本)进行设防。相反,如果主体之间存在充分的信任,那么基于不信任而投入的看似必要的成本就可以大幅度减少。这些被节约的设防成本投入就是信任带来的价值。当然,信任的价值很可能远超过这些被节约的成本。无论主体的社会身份是什么,被他人信任都将是不可多得的资源,这一点对于工人、农民、教师、商人、科学家以及公司、企业、政府等社会角色都不例外。每一个行业或领域的实践活动都会有自己的活动规律和伦理规范。某一领域的主体参与实践活动是否能认识其中的规律以及是否能一如既往地尊重其中的伦理,与这一主体能否获得其他人的信任这种稀缺资源成正比例关系。每个主体都是在实践中获得或损失这种资源,也在这种资源中参与实践。当然,信任成为资源的前提是这种信任不能是欺骗来的,靠欺骗获得其他人的信任就如同偷了他人财产,早晚会付出代价。
信任司法的价值:纠纷解决机制的催化剂
司法为了实现纠纷解决的功能,就必须为社会提供正确的判决。如果司法提供错误的判决,那么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相反还可能为社会添乱。满足认定事实正确和理解法律正确的司法判决,按常理就应该能够解决纠纷,因为正确的判决一般都会得到当事人自愿服从。但“应然”不等于“实然”,即使客观上完全正确的司法判决,一旦正确性被人质疑,那么想让这种不被信任的判决定分止争,恐怕只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了。客观上正确的司法判决并不能天然地解决纠纷,被相信、被信任的正确判决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金钥匙。从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看,司法不但要有能力让判决正确,而且还要有能力让当事人甚至是公众相信司法判决的正确。
但是,司法活动的规律告诉我们,司法没有能力用科学手段或重复实践来证明自己判决的正确性,更多时候是靠不可更改性来体现效力。显然,对于一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来讲,仅有终局性是不够的。如果司法的正确性总是靠其终局性或强制力来加以证明,司法的社会性将无处安身,司法也终究会沦为赤裸裸的暴力游戏。为了避免此种局面出现,司法必须在让人信任的问题上找到办法,任何法治社会都不例外。因此,对于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来讲,准确认定事实、正确理解法律的司法判决固然十分重要,但也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如何让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信任这些判决或相信这些判决是正确的同样不可或缺。一旦客观上正确的司法判决的正确性不被人信任时,其社会功能与错误的司法判决几乎没有什么两样。司法机关在确保不出错案的同时,还要想方设法让当事人或公众信任自己的司法产品。虽然没有科学意义上的证明手段来让当事人或公众对某个特定的司法产品心悦诚服,但是如果把努力的时间跨度从当下办对一个案件扩展到过去和未来,赢得社会公众(包括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并非不能实现。
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对人的信任加上对事的信任
司法机关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与其他主体一样需要人的信任,这种被人信任是司法社会功能(纠纷解决)实现的珍贵资源。司法公信力是对这种资源的概括。简单地说,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活动取信于民的能力。司法或者司法机关何以能取信于民?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被人信任的基点有两个方面:其一,做人的品格(对人的信任)。其二,做事的能力(对事的信任)。做人的品格元素主要包括思想道德情操、职业伦理水准和遵纪守法意识等,这些元素一般也就是一个人诚信记录的内容。
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也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对人的信任。其二,对事的信任。对司法机关主体的信任,其实质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上,即对检察官和法官的信任。假如司法人员出现道德失范或违法乱纪,就会伤及公众的信任度,长此以往,对司法人员这个群体就可能会出现信任危机。虽然客观上“卑鄙”的法官也可能做出“高尚”的判决,但是老百姓不会轻易相信。除了对人的信任以外,司法毕竟是存在对错的实践活动,必须把案件办对才能真正赢得老百姓的信任。司法过错是对公信力的伤害,低级的司法过错更是致命伤。总之,对人的信任和对事的信任的总和构成司法公信力的内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个慢功夫,不是一件两件事做对就能获得的,需要长期做对事、做好人。但是司法公信力的减损却是快功夫,一件事错得离谱就可能使司法机关颜面扫地。这种特点是公众的思维习惯决定的,那就是常规的事情不会在公众心里留下太深的印象,不正常的事情在公众心里印象深刻。例如,司法人员的作风、形象、廉洁和法律专业水平等要素构成对人信任的重要内容。这些要素出现负面信息,老百姓就会在心中的“账本”上增加一个黑点,司法公信力就会被减分。公众在做事这个问题上信任司法活动必然要求不能出现错案。必须注意,错案是公众心中的减分项,但并不意味着案件办对了就一定是加分项。公众对人的信任不区分专业视角和大众视角,公众对事的信任却要区分专业视角和大众视角。换句话说,公众和司法人员有可能对办案质量记两本不同的公信力账单,有的时候社会公众对司法专业思维并不买账。司法专业人员认为没有办错的案件,公众却不一定这么认为。一旦公众思维与专业思维出现重大分歧,司法机关又没有用科学手段向公众证明专业司法判断的正确性,最后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司法机关办对了一个案件,却让公众在司法的公信力账单上减去一分。
为了让司法在做事上赢得公众的信任,除了不出错案之外,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还应该坚持三个工作原则:第一,检验原则。司法专业思维必须经得起公众思维的检验。司法的专业思维成长于社会又服务于社会,这是司法甚至是法律的社会性。通不过社会性检验的法律会导致社会张力,通不过社会公众思维检验的司法专业判断也不容易让公众信服。司法专业思维的研究者和实践者每时每刻都应该以社会的公众思维为参照系反思或修正专业标准,对于社会公众普遍不能接受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解释,即使完全符合当下司法专业思维的判断,也要尊重公众的质疑。除非专业思维能说服公众接受司法判断,否则需要反思的应该是司法的专业思维。或者反思自己的判断是否真的正确,或者反思为什么说服不了公众理解司法判断。第二,转化原则。司法的专业思维从公众思维中来,又必须回到公众思维中去。司法的专业思维是对社会生活道理的提炼和升华,以便实现司法理性化和高效率。司法的专业性越强,其思维逻辑或推理方式就可能离公众思维习惯越远。为了赢得公众信任,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有义务把极其专业化的司法判断转化为普通民众能够理解的表达方式。这是提升公信力的司法办案原则。第三,助推原则。借助于对人的信任助推对做事的信任。司法公信力中对人的信任与对事的信任之间并非可以完全分开,两者之间相辅相成。从心理学上分析,社会公众基于对法官或检察官个人品行的信任一般会更愿意相信其处理的案件。这种心理倾向的规律要求司法人员不断地锤炼自己的个人品行,进而助推公众更加信赖司法的专业判断。
(作者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董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