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
前言
《民法典》自颁布以来广受关注,不仅因为它包罗万象,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因为它回应了许多大众关心的问题。举个例子,好友聚餐饮酒,醉酒者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同桌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类似还有,驴友相约登山,途中出事,同行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在此前的司法裁判中,由于没有针对参与者责任承担的明确法律依据,裁判尺度不甚统一。作为回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首次纳入“自甘风险”规则,使之正式成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那么,在“自甘风险”规则下,上述情况的归责和损失承担会有什么变化呢?
一、“自甘风险”规则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规则,指的是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有危害的场合或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上述法条是我国《民法典》对自甘风险规则的完整规定,可以将语义拆分理解:
首先,规则的适用场景被限定为“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不适用广泛的社会生活,引言部分中提到的驴友探险可以归入,但聚餐恐怕就不太适用了。同时,这种风险通常指文体活动中固有的、社会普遍认可存在的、难以避免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危险。比如参加篮球、足球、羽毛球等体育比赛,必然存在出现运动伤害的风险,冲撞伤或者崴伤都是常见的,只不过根据体育活动性质和激烈程度不同,风险发生的概率会有所差别。根据法条规定,这种风险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培训、教学、排练等活动,一般认为不属于自甘风险。
其次,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角度,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满足“自甘”的条件,即受害人对所参加的活动内容、规则,以及在自己身体条件和竞技水平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都有相当的认识,从而自愿承担风险;而减免责任的加害人限定为“其他参加者”,也就是共同参与文体活动的人,和受害人一样对参与的活动有着风险认知,这样的规则相当于法定的互相豁免。不过,“其他参加者”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比如运动场边的裁判、观众和其他工作人员如果受到类似球飞出场外的损伤,加害者能否减免责任。可以确定的是,组织者、管理者并不适用这一规则。
最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结果,体现了一个梯度,对于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参与者、加害者,受害者无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免除责任。但如果加害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免除,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自甘风险”可以减轻的责任比例。
二、其他关联归责制度辨析
“自甘风险”不是一个独立的规则,而是对我国侵权法归责体系的补充,需要在其他规则的比较中配合选用。过错原则是侵权法最基础的归责原则,即按照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定责,此外还有不问是否有过失的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等。为了厘清“自甘风险”的适用,笔者选择了一些关联度较高的规则进行辨析。
1、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自甘风险”规则中明确,适用对象为“共同参与者”,不包括组织者。对于组织者,应当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判定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担责任比例的根本因素。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组织者以参加者自甘风险作为免责抗辩事由,存在结合适用的情形。
2、公平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损失也叫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但由于损害发生和行为人有关联,让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不合情理,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这一规定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发生双方各大五十大板或者滥用的情况,也在不断的修正。《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为“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无过错则无责任,以及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修改为“分担损失”;并且要求“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比如紧急避险损害的补偿。同时,分担比例也不是简单均分,而是根据行为的手段、方式、造成的损失大小、双方的经济情况等进行衡量。
3、与有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况截然相反,与有过错是基于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侵权人可以在被侵权人的过错的损害程度内,减轻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上述三种规则均适用于日常社会生活中的侵权行为,适用范围广泛,而“自甘风险”规则限定于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具有特殊性。那么,在“自甘风险”规则适用情形下,是否应排除公平分担、与有过错等一般规则的适用?还是可以结合适用呢?
三、司法裁判中“自甘风险”的适用
案例一:(2016)苏05民终9543号
基本案情:曹某与戴某系江苏省木渎高级中学学生,2011年5月16日下午,曹某、戴某等人在体育课上以“三打三”的形式分队打篮球。因曹某患有近视,在打篮球时佩戴有框眼镜。曹某在进攻转身时,眼镜碰到戴某的手指,致曹某眼镜破碎,破碎镜片击伤左眼。曹某起诉戴某和学校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失。
争议焦点:戴某、校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1、篮球比赛兼具趣味性、观赏性及较强的身体对抗性,属于风险程度相对较高的体育活动,志愿参加比赛活动,同时即意味着自愿承担一定的风险,这既是体育运动的精神,也是约定俗成的惯例。戴某在防守过程中手指碰撞曹某佩戴的眼镜,导致曹某眼镜破碎及眼球扎伤,其动作并无明显不当,幅度也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不宜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体育运动中的意外事件,并判决戴某就本案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曹某及戴某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学生进行篮球比赛时体育老师未在现场,学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法院酌定赔偿。
小结:这是典型的“自甘风险”判例,曹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应承担相应风险,戴某作为共同参与者,其行为符合比赛规则,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校方作为比赛组织者、学生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2016)京03民终3265号
基本案情:2015年5月17日,杨某带领女儿殷某至克来务公司马场,由教练吉日嘎拉图牵马带殷某骑马训练,殷某未抓马鞍。在慢速骑行过程中,被骑马匹受惊,致使殷某从马上摔下,落马后,被所骑乘马匹踩踏,随即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杨某起诉要求克来务公司及吉日嘎拉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1、克来务公司、吉日嘎拉图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审慎义务,对殷某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考虑骑马运动的特殊因素,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酌定自甘风险免责比例为20%。具体说理如下
1)在体育活动中,伤害事件是不可避免的,所有理性的体育活动参与者对此都有所预料。
2)本案中骑马活动涉及人与动物的密切配合,需要一定的胆量和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骑马中有高处跌落、动物踩踏等风险,这些风险应当认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殷某经父母允许进行骑乘学习活动,应当认为殷某及其父母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
3)鉴于马术培训行业在中国仍属于初步发展阶段,该项目培训中的规范及风险告知体系尚不健全,因而现阶段不宜设定过高免责比例。
小结:本案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自甘风险规则,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裁判充分说理,主要展示了自甘风险原则在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体育活动领域内的适用,也体现了无行为能力人参与风险性体育活动时,监护人同意的后果,另外将马术业发展程度列入考量,最终作出综合判定。笔者认为这种结合适用,按比例免责的方式比较符合实践需求,一方面自甘风险规则对体育活动领域有指导意义,应大胆适用,另一方面考虑实际案情和当事人的接受程度酌定比例。但是在《民法典》规则下,具有较高审慎义务的教练是否属于“参加者”,有待商榷。
案例三:(2019)京02民终4755号(指导性案例)
基本案情:2017年1月16日,支某在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冰面上遛狗,溺水身亡。其家属诉管理单位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1、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应承担责任。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小结:法院通过查明案发地点的性质、情况、到达路径及河道管理处的实际职责,认定河管理处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以死者行为推断其主观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规则和自甘风险规则中选择了后者。
结 语
自甘风险规则一直存在于法学理论和司法裁判中,本次《民法典》正式将其纳入减免责任的事由,是对现实问题的回应,也有利于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促进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的健康发展,并督促人们理智行动,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同时,《民法典》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和此前普遍运用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践有所区别。有些原本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处理的情形,不再完全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条件,例如冰上遛狗的案例以及前言部分提及的醉酒意外等,那么在这些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仍有待立法和司法裁判者作出回应。
作者:高玲南
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