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技巧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为背景,从管辖,审查侦查活动合法性,犯罪构成,犯罪情节,共犯情况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系统分析针对该类案件律师的辩护技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类犯罪在刑事犯罪中比例越来越高,能否很好掌握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刑辩律师是否优秀的重要标准。传销活动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类犯罪,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传销经历了开始阶段、发展阶段、恶劣阶段到现在的平稳阶段,传销活动一直时隐时现于当今社会中。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对其作出较为明晰的规定,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或纯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笔者结合自身学习工作经验,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律师应当从哪些方面掌握辩点,从而达到有效辩护做一些简要的分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经济类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管辖。201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组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享有管辖权有三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传销活动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传销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传销行为有关的地点。传销行为有连续、持续、继续状态等特点,传销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传销对象被侵害地、传销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因传销活动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流动性大,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异地被抓获。因此律师在接到此类案件委托时,首先应当及时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范围之内,是否真正享有管辖权。
律师在接受刑事案件委托后,应当第一时间调取并固定相关案卷材料。在获取材料后,应当重点审查拘留、逮捕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笔者办理的一个传销案件中,当事人于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天被宣布拘留,但拘留证上看守所的接收时间为5月14日,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因此我方向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提出申请,应当对在此期间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排除,并得到了认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传销活动中,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且该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同时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有些传销参与人员是因威胁、恐吓、胁迫才参与从事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传销活动犯罪中,因其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往往存在多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对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律师应从当事人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并非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也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更不能给下线人员付酬或返利,在传销活动中,属于从属和被动地位,在庭审中应当主张当事人应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在参与传销活动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向公诉机关提出不起诉的建议,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除了考虑犯罪情节之外,律师也应当考虑当事人到案后的情况,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传销组织的情况,是否积极认罪诚实悔罪,是否系初犯、偶犯,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形,进而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判处的建议。
传销活动是一种金字塔结构的营销模式,真正的获利者往往只有顶尖的个别组织发起人,绝大多数参与者是因为欺骗、蒙蔽、胁迫才参与到传销犯罪活动中来。对于一些看似是犯罪嫌疑人实际是被害者的传销人员来说,作为一名律师有责任和义务帮助他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社会及法律的公正对待。在工作中律师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来源| 华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