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证据若干问题实务解答(收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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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组织编写,旨在聚焦审判中的新问题、新关系与新理论知识。入选本书的所有问题均来自基层一线法官的实际审判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律价值和解决难度。而就问题的辨析则结合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最新法律法规作答,确保了全书收录的问题及解答与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衔接。同时,融入了一线法官实际审判工作中的实践经验总结,兼具了重视实用性、强调说理性和关切程序性的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劳动争议、房地产及相关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纠纷案件;审查和审判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有关民事案件;指导有关审判工作和人民法庭工作。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作品

-本书编辑委员会-

编委会主任:贺小荣

编委会副主任:郑学林 刘敏 齐素 刘银春

编委会委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于蒙 万挺 王丹 方芳 司伟 肖峰

吴晓芳 汪军 汪治平 宋春雨 张纯

张颖新 赵风暴 高燕竹 谢爱梅 谢勇 潘杰

一线法官倾力编写 聚焦「民法典」司法适用

重视实用性 x 强调说理性 x 关切程序性

成书分作实体和程序两篇

涵盖了近30个专题问答集

总计315个实用解析全收录

360度无死角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的应用场景所需

精装版 A5 便携开本

333 千字的智识总结

值得从事民商事法律业务的实务人士参阅之

━ ━ ━

【实务问题1】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存有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

  • 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

  •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

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专家”、“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请。

  • 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助手”的功能。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而专家证人的功能则是双重的,在诉讼中,其既要在事实发现上为法庭提供帮助,也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辅助法庭事实发现的功能是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

  •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专门性问题相关范围,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

在法庭涉及专门性问题事实调查结束后,应当责令专家辅助人退出审判区。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也同样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实务问题2】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答:该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上述规定可知,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

  • 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关联,决定是否采纳;

  • 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 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案件证据,也应根据该证据同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加以质证,而不应仅以该举证逾期而放弃质证,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本条所指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人民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这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至于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

【实务问题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

  • 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

  • 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

  •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实务问题4】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该条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作出一致规定,即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提供的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也可以提出调查收集的申请,该申请期限亦不应受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再如,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情况。《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如果该证据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人民法院亦应当予以准许

【实务问题5】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答: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曾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然而,2020年实施的新修改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去了上述规定。理由在于,对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准许,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有决定权利;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专门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该事项并未作出规定,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予以准许,与其他可申请复议事项也有本质不同,因此,现行法下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时,当事人不可申请复议。

【实务问题6】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

  • 其一,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至于实质上是否相关联、证明价值大小,属于证据实质审查的问题,并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考虑之列。

  • 其二,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即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不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难以调取。

  • 其三,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申请的行为,被视为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因此,申请行为需要与举证行为一样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此外,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主要考虑对证据的保全行为涉及诉讼的实体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故在程序上应较为正式。

【实务问题7】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对保全对象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影响较小,不会损害证据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证据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本条明确了需要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形,诉前证据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而是在符合本条规定情形时才需要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也就是说,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但是,从担保的制度功能来看,它以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为根本目的,而证据保全以对特定证据材料进行固定、保存以备后用为目的,它保全的是证据的证明价值而非经济价值。从这点上说,担保并非证据保全所必需。因此,《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并未区分诉前和诉中证据保全,可以理解为,诉前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亦应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断,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必须提供担保

【实务问题8】申请证据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申请保全人因其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谓“申请证据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亦即在对因证据保全错误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尽到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保全错误和当事人的后续诉讼结果不能画等号,即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从民事诉讼的证据共通原则出发,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亦可由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保全中,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证据经过开示、质证,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为申请人一方所用,也可能为对方当事人所用,该被保全证据的证明价值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中均得以发挥。在此情形下,如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在申请之时,已对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其所申请的证据保全措施对证据价值的影响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能仅因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其在申请证据保全时想要的诉讼结果,判断其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否错误。对证据保全错误的判断,要根据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等,考察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务问题9】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条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

  • 一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 二是人民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实践中,有观念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

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 (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 (4)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实务问题10】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先组织当事人对所提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异议和理由,由合议庭依法进行确认。如果异议成立,原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视具体情况,或补充鉴定,或对原鉴定结论中某一部分不予采信;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原则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也有观点认为,委托鉴定应当视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对于一审鉴定有误、不明确或应当重新鉴定的,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不作重新鉴定。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在二审中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二审重新鉴定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二审可以直接要求一审鉴定单位复议,或参加二审的质证。我们认为:

  • 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 次,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应当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最高、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

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此时,是否由二审法院径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重新鉴定,还是发回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置

【实务问题11】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 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

  • 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实务问题12】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规定为举证期限内,对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该条规定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

  • 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该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根据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同时,本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实务问题13】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在其后的诉讼中,甲是否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答: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诉讼调解或和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依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往往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承认。在调解不能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符合自认特征的诉讼行为不能发生自认的后果。作出这种规定主要考虑:

  • 其一,诉讼调解与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

  • 其二,如果承认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赋予这种对事实的认可以自认效果,则属于对自己程序利益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实务问题14】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法院是否还需要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对证据表示认可的,也属于诉讼中的认可,但此与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指法官必须亲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辩论,最终作出裁判。其核心在于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言词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核心在于强调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另外,此种证据认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实务问题15】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款是针对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这时需要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则要由审判人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考量。

【实务问题16】吴某欠某银行300万元的借款,为了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吴某与银行有关责任人口头约定:吴某从他处以高息借得300万元,用该笔资金来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在旧贷清偿之后,银行承诺向吴某发放新贷,新贷资金用以偿还他处的借款本息。后吴某通过另行借款偿还了对银行的欠款,但银行事后拒绝向吴某发放新贷,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银行违约,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能否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不能仅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而是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本案中,鉴于吴某从别处借款是为了“借新还旧”,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过桥贷”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 借款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 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还旧贷借新贷的关系。

可见,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关系,且存在“过桥第三人”

实践中,“过桥贷”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用高息借来相应款项并偿还旧贷后,银行事后不放贷,从而使借款人陷入困境。而在借款人向法院起诉时,由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往往都是“君子协定”,很少有书面证据,因此,借款人在诉讼中面临着证明困难,借款人难以证明银行有发放新贷的义务。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借助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借款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而认定事实不存在。

【实务问题17】谢某委托某信托公司管理其资产,后双方产生纠纷。谢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信托公司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此时由谁来证明信托公司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

答: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委托人相比,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容易。且信托合同通常是信托公司的格式文本,随着信托产品的产品结构设计日趋复杂、投资运作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作为金融产品的信托产品与其发行方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问题18】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且往往需要运用复杂的专业知识予以认定。在垄断民事纠纷诉讼中,如何应对证据与证明的特殊问题呢?

答: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内容,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泄露或者扩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总结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成功经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垄断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比较复杂的经济学分析,而法官通常并非经济学专家,因此,具有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指引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申请具有经济学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为人民法院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更准确地认定垄断行为提供帮助。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纠纷时,应当注意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向对方当事人提问,允许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还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向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的专业人员提问,以方便理解和查明专业技术问题

除专家辅助人之外,垄断民事诉讼还经常涉及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对于解决案件中关键经济学问题亦具有重要作用。对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时,除了参照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一般做法外,还要注意结合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自身的特点,着重审查如下问题:

  • 该报告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基础;

  • 是否运用了合理、可靠的市场调查和经济分析方法;

  • 是否考虑了可能改变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结果的相关事实;

  • 专家是否尽到了专业人员所应具有的谨慎和勤勉等等。

【实务问题19】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

  • 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

  • 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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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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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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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篇-
物 权
001.公证能否引起物权变动
002.如何认定《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003.小区道路上的车位是否属于业主共有
004.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005.应以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为标准计算业主表决权
006.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合同总则
合同当事人
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008.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009.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010.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01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何区别
012.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有何区别
013.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014.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何区别
015.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醉酒之际签订的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016.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017.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解除
01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019.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020.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合同的违约责任
022.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023.此款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定金
赠与合同
02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
旅游合同
025.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026.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
027.旅游者在旅游景点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承揽合同
028.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
民间借贷
029.借款年利率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030.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031.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032.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033.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
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035.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036.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03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039.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040.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04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043.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044.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045.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如何界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
0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047.工程转包与专业承包有何区别
048.劳务分包和专业承包有何区别
0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若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05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051.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052.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055.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056.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
057.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058.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060.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061.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088
房地产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
062.如何认定划拨土地的使用人在土地改变性质之前与他人私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063.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
房屋买卖合同
064.房屋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有何区别
065.网签与备案有何区别
066.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权属证书
067.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
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
合同继续履行
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070.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071.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
072.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期约定是否有效
073.出租方未按约定开发土地,又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出租用于建造仓库,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074.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适用
土地承包
075.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076.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给谁
077.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人口和户口迁入人员要求解决承包地,如何处理
078.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婚姻家庭
079.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080.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08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是否必须提供其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082.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083.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084.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法院是否支持
085.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086.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087.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088.《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离婚3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089.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09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091.以配偶与他人缔结虚拟婚姻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092.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所购房屋时,如果将房屋判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分割
093.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094.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095.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096.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97.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优先于因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
098.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099.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00.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
10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102.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婚姻无效
103.离婚并不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
10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105.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继 承
106.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107.遗嘱中的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
108.如何认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的起算点
109.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
110.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111.诉请继承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的“遗产”能否得到支持
112.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113.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侵权责任
114.如何理解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者的“明知”
115.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116.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117.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118.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
119.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120.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121.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122.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123.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124.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
125.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126.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12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劳动争议
129.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130.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131.用人单位对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法院该如何处理
132.属于事业编制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辞退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133.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问题
134.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135.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可以就已经查明部分先行作出裁判
136.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其作为普通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7.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138.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139.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
140.在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141.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关于欺诈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142.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143.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144.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
145.如何认定劳动者通知义务的履行
146.劳动者是否赔偿因其辞职造成的损失
147.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试用期
148.如何界定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
149.《劳动合同法》施行后,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
150.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对方可再次申请仲裁
151.“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确定
152.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有何区别
153.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15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
-程序篇-
当事人
155.对于追索扶养费的案件,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15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157.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同时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158.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是否只要有委托书即可代理该公司参加民事诉讼
159.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担任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160.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161.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能否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
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64.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165.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能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166.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何理解“其他继承人”的范围
167.当事人追加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救济权问题
168.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169.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60.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人的,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列当事人
171.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当事人申请由受让人替代其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管辖与受理
172.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173.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
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175.对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否受理
17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之诉
177.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178.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否受理
179.法人的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180.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
181.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182.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183.如何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184.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
185.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管辖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186.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187.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证 据
190.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192.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如何认定
19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19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196.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197.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198.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199.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证据保全以实现“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之目的
200.申请证据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201.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202.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203.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204.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205.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处理
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208.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209.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210.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211.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能否组织质证
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21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认定
214.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215.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216.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217.证明妨害主体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
218.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219.法院审理“过桥贷”案件的证据审查
220.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221.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222.如何应对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据与证明的特殊问题
223.在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由谁来举证证明案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224.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回 避
225.庭审终结后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如何办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26.上诉期间将涉案标的物转让不构成
诉讼费用与送达
诉讼费用
227.当事人仅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228.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
229.当事人胜诉后,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230.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31.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否退还
232.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
233.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234.案件的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送 达
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236.受送达人避而不见,应当如何送达诉讼文书
237.人民法院能否依据与民事诉讼被告亲属的谈话笔录,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诉讼文书
238.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239.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此后的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
240.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的方式直接送达
财产保全与期间
241.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期间和起诉期间有何区别
242.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243.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
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第一审普通程序
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247.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
248.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书的出具条件
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52.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253.证券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的基本事实审查前置
254.如何处理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问题
255.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
256.当事人失踪能否中止诉讼
257.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258.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应否对时效问题主动审查;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释明
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260.本诉撤诉后对反诉的影响
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简易程序
26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口头起诉的,被告等是否具有口头答辩的权利
263.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下落不明的,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64.被告缺席的案件,人民法院该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26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能否依职权直接决定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展庭审
266.对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小额诉讼
267.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如何向当事人告知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之处
公益诉讼
268.公益诉讼确认的事实及生效裁判对后诉案件的效力
第三人撤销之诉
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第二审程序
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273.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二审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
特别程序
274.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否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275.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276.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的其他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能够申请司法确认
执 行
277.如何认定民事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性质
278.对于民事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发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时,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280.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28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28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285.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依据另案判决或调解书主张权利的处理
286.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287.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28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289.对于因保全、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救济
290.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就主要条款反悔,申请执行人能否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291.部分错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292.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判 决
29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如何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
294.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
295.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
296.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就执行一审判决
297.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转换为判决
仲裁案件的异议
298.仲裁机构、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99.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如何救济
再 审
300.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301.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302.再审案件中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
303.当事人申请再审被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后,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等问题
304.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306.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07.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另行提出再审请求,应如何处理
308.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是否有权审查
309.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能否抗诉
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311.检察院能否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作出“二次监督”
公示催告程序
312.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
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314.票据义务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315.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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