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订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系在职权范围内提供政策优惠的承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标签:|土地出让|合同效力|合同主体|开发区管委会案情简介:2012年,管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后者通过“招拍挂”程序,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取得管理区土地;项目用地按购地价不低于80万元/亩供地,土地价格最终以市场“招拍挂”为准,超出购地价格实得部分,双方按7:3分成,管委会以基础设施建设补贴或奖励方式予以返回等。后因开发公司以挂牌出让土地起价高、目前状况不太适合大量商业开发等理由而未参与竞拍。2016年,在管委会退还开发公司已付“购地款”6000万元后,诉请管委会支付违约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关于框架协议效力成为合同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①判断案涉协议效力应考察合同签订背景和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所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考察框架协议签订背景和内容可发现,签订框架协议属于管委会落实招商引资政策而实施的行为,约定主要内容为开发公司同意在管理区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管委会直接或间接给予一定政策优惠或经营便利等。框架协议中关于竞拍底价和溢价处理条款,虽具有控制开发公司投资成本意图,但属管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政策优惠承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②框架协议对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已明确约定,开发公司须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程序,由国土部门进行土地出让,通过土地市场“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土地。因此,管委会关于框架协议违反国有土地出让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务要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竞拍底价和溢价处理条款,虽具有控制投资成本意图,但属管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政策优惠的承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2号“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金轮公司合同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曹刚,审判员奚向阳、张颖新;编写人杨蕾;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