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提成工资篇
上期推送了工资结构中的绩效、奖金相关裁判要旨,本期将就提成工资相关裁判要旨作一分析。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劳动者对发放的工资未提异议且未证明提成工资数额,不支持提成工资
二、劳动者不能证明其业务量、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承担不利后果
三、仅凭录音不能确定提成数额
四、劳动者提交之前的销售奖励办法无法证明之后是否继续实施
五、鉴于单位作出不实陈述,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单位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六、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提成工资不否认,应认定确实存在提成工资
七、劳动者证明存在提成工资的事实,单位未举证已经发放承担不利后果
八、虽然青岛市会议纪要支持单位对离职员工佣金发放阶段进行约定,但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虑支持一次性支付
1
劳动者对发放的工资未提异议且未证明提成工资数额,不支持提成工资
房然然主张其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600元+月奖金3600元,按照该工资标准向尚达公司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欠发工资,并提交《2017年青岛尚达公司(济南)工资奖金考核办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房然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来看,尚达公司每月向房然然分二笔打入工资,即每月固定发放1780元和每月数额不等的提成工资。因此,尚达公司虽然制定了上述考核办法,但实际上并未执行该办法,房然然对其2017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收入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7年9月份之后因市场发生变化尚达公司济南分部大部分职工只发放基本工资,未发放提成,房然然也未举证证明该期间的提成工资数额,故房然然主张2017年9月后的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的总和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019)鲁02民终10452号】
2
劳动者不能证明其业务量、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承担不利后果
L主张A公司欠发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期间业务量、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0)鲁02民终3894号】
3
仅凭录音不能确定提成数额
因L告未提供其销售的数额及提成的管理办法等,仅凭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并不能确定原告应得的数额,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214民初690号】
4
劳动者提交之前的销售奖励办法无法证明之后是否继续实施
L主张2017年以后A公司应当继续向其发放提成工资,A公司不认可L的主张,诉讼中L仅提供了2015年、2016年销售奖励办法,未能提交双方之后签订的销售奖励办法,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在2017年以后继续施行提成工资的事实,L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0)鲁02民终3778号】
5
鉴于单位作出不实陈述,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单位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A公司应如何向L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应当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关于2012年提成工资如何发放并未有明确约定,只是在劳动合同中笼统约定销售提成按照双方确认签字的协议执行;关于2013年提成工资如何发放,《2013年销售提成方案》的约定是每个项目给予销售人员实际售出货值总额(实际售出货值总额=合同总额-运费-指导安装费)共2.5%提成,并具体分配了不同人员的相应提成比例;关于2014年提成工资如何发放,《2014年销售提成方案》的约定是每个项目给予销售人员实际售出货值总额(实际售出货值总额=合同总额-运费-指导安装费/全包安装费)共2%提成,并具体分配了不同人员的相应提成比例。关于A公司所提交2015年4月1日《劳动合同》“自2014年度起由L签订并跟进的订单,根据《2014年销售提成方案》,L应当在客户的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后方可享有提成”的约定,L认为该部分内容是A公司后加的,且该约定不应对2012、2013、2014年的事项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拖欠提成工资属实,L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即使双方上述2014年度起销售提成的支付约定有效,A公司亦应向L支付提成工资。基于上述约定分析,在L已提交证据证实其每个项目净销售额等数据情况下,L所主张相应的提成工资有双方约定和事实依据支持。鉴于A公司作出不实陈述,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A公司亦未就反驳L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对L关于A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共计686737.99元的主张予以采纳。L要求A公司支付提成工资477494.81元(应发提成总额686737.99元-2012年实发提成工资115243.18元-2013年实发提成工资40000元-2014年提前预支工资54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9)鲁02民终8217号】
6
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提成工资不否认,应认定确实存在提成工资
本案中,L提交的其与A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姜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该公司经理李少飞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均显示,A公司对L向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并不否认,故应认定L的工资构成中确实存在提成工资。在L已对其提成工资的主张提供了上述基本证据的情况下,A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员工销售业绩考核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0)鲁02民终97号】
7
劳动者证明存在提成工资的事实,单位未举证已经发放承担不利后果
L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L的工资构成包含提成工资及A公司欠付其提成工资的事实,证人史某出庭作证陈述A公司财务系统显示A公司欠付L四万八千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应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为L发放提成工资等相关证据以证实L所主张的提成工资发放与否,或是否应为L发放该提成工资(薪酬制度、L的销售结算情况、30%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及发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A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L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提成工资47979元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3896号】
8
虽然青岛市会议纪要支持单位对离职员工佣金发放阶段进行约定,但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虑支持一次性支付
A公司与M项目的全体销售人员签订了《销售佣金发放规定》,全体销售人员均在该佣金发放规定中签字确认了,也包括L。《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予以支付,如无其他法律禁止情形的,该约定有效。L及其他销售人员对该佣金发放规定签字确认,说明其对该规定系明知且认可的,其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应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进行合理预估和理性判断,承担自身行为产生的相应结果。因此,对该份《销售佣金发放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销售佣金发放规定》对离职员工佣金发放阶段亦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公司未收到该套房源的代理佣金,则该套房源佣金不予发放。但是,考虑到在劳动关系纠纷中,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尤其是离职后的员工,很难掌握到销售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代理佣金,或何时收到代理佣金。且一般来说,房地产公司支付房产销售公司的佣金系不定时分批次支付,而要求劳动者亦如此多次向公司主张佣金,不但增添当事人诉累,亦浪费司法资源。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虑,一审法院主张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佣金支付给L为宜。【(2020)鲁02民终42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