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对比: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的突出变化
《民法典》秉持鼓励交易、强调诚信等立法原则,在《合同法》基础上,吸收成熟司法实践经验,对合同编进行了补充完善,显著变化有如下九处。本文将着重讨论“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中的突出变化。
九大实务变化目录
【合同订立】新增两种合同订立方式,留白更多想象空间
【合同效力】无效、无权处分、待批准和可撤销四类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合同内容】赋予相对方成本更低的格式条款抗辩权
【合同履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完善代位权和新增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担保】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丰富交易手段
【合同变更】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增加交易灵活性
【合同违约】预期违约、定金效力、赔偿范围、精神赔偿四大问题
【合同解除】违约方解除权开启新时代
【债法规则】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债务加入、债务清偿抵充制度要点
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赋予相对方成本更低的格式条款抗辩权
例如《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上述两条规定了提请注意义务属于一种法定强制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为相对方可申请撤销。《民法典》对《合同法》第39条进行了修订,在第496条对格式条款规定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不同,《民法典》对权利人赋予了“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权利,此举在合同实务当中有本质区别。前者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合同,不仅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而且受到撤销权期限的限制。而后者则仅需在合同履行当中直接抗辩,无须起诉,也无须受到撤销权期限限制,大大减轻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维权成本。
不过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立法对格式条款采取这种回避认定条款效力问题,告一个才理一个的态度,其实也有弊端,格式条款提供方就可以更加大胆地采用格式条款了,因为即使某个相对方主张获得支持,也只是在单份合同当中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已,不会影响其他类似合同。
合同履行
《合同法》存在有合同第三人规定: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虽然有提及第三人,但依然严守合同相对性,违约责任的承担人仍是债务人。
《民法典》吸收该规定并新增第522条第2款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上述规定实质赋予利益第三人类似于债权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民法典》增加的新型涉他合同扩大了交易主体实现权利的途径,在交易中充分运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大大降低己方的风险。
例如,在供应链很长的电子产品等类似行业当中,上下游企业往往高度聚合和协作。此时,作为强势方的下游企业C,为了保障己方原材料的长期稳定供应,可以要求其上一级的企业B在与其再上一级的企业A签订原料采购协议时,明确加入C的权利行使条款,即约定C有权在某种情形下,例如B无法稳定供应、C需要紧急调货等,有权绕过B,直接要求A向C供货,A应当遵守履行该等条款。
第二,第三人代为清偿:完善相应规则。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系债法内容,分为基于合同约定的代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清偿两种。
基于合同约定的代为清偿主要来自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新增第524条第三人自愿代为清偿规则,完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条款分别为:
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两条款,其中第523条讲述基于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如果债务履行出现问题的,违约责任继续由债务人负责;第524条规定则为第三人自愿代为清偿。在债务履行完毕后,债权自动转让给第三人,即在代为清偿完毕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基于法律拟制取得类似债权受让人角色。
第三,合同保全:转化合同保全司法成果。
关于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至第75条,确认了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至第26条详细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至第19条补充了合同保全制度,从而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合同保全制度。
《民法典》新增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具体规定为第535条至第542条,单独成章,强化了合同保全的重要性。其内容主要系转化上述合同保全司法成果,完善代位权行使等规则,使其行使效力精细化。
对合同保全的具体分析,可以参见本书第三编“合同撤销权”和“合同代位权”详解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