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哥笔记|#35笔记1:居民、税收居民、住所、习惯性居住
齐哥笔记#35笔记1:居民、税收居民、住所、习惯性居住
财政部公告2019年35号(以下简称35公告)有很多重要名词,包括工作天数、所得来源地、非居民个人、无住所居民个人、住所、习惯性居住、境内雇主等;其中,居民、非居民、非居民个人(税收居民)、无住所居民个人(非税收居民)、住所、习惯性居住这几个特别绕,必须先理清这几个名词的定义。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以下统称无住所个人)【从民法确定居所与经常性住所】依稀记得当初教我经济法规的老师,在上课的第一天再三强调:民法通万法通,国际法是天的话,民法与刑法就是地。带着期待的心情,翻查民法:民法总则(2017版)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法通则(1987版)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以,不管民法总则还是民法通则都是以居民(个人)的户籍登记或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或有质疑,若X君外出广东打工不在老家住,那么X君的住所是以广东还是老家来确定?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如X君在广东打工办了暂住证,广东就属于X君的经常居住地,倘若未办暂住证就不一定算;为何不一定算?因为X君在广东如果有申报个税,虽无暂住证,已有事实的经常居住地;但万一有人在老家起诉X君时,恐怕目前法院还不能直接通知远在广东的X君回来出庭。【从税收协定确定居民与非居民】解决掉“住所”、“经常性居住地”后,接着就查阅老天爷级别(所谓老天爷级别是因为平时几乎忘了他的存在)的“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XXX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本文简称税收协定);有人说,税收协定以新加坡的为标准版,我不认同,我认为不断有了经验后就会不断的有新的概念,所以要看就看最近的版本,最近的版本是2014年与德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这个版本与新加坡的比较后就出现了新的东西。摘录德国版本的第四条居民的原文如下: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于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个人对上述第二项对理解是:1)个人(自然人)的永久性住所是哪国的,就是那国的纳税义务人;万一签约的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就看这个人在年度内在那个国家住的比较久;因此,就看个人在那个国家受雇。2)万一在两国国家都有受雇而无法确定时,就以习惯性居住在那个国家来判定;这个时候就要算算“居留”天数来确定“身份”,这个确定方式参考财政部公告2019年34号的规定(或参考我的34笔记)。3)又万一习惯性居住都不在两国签约国时,就以个人的国籍(护照)来判定。4)再万一这个个人同时拥有两国签约国的国籍时,由双方协商决定(这是最新出现的概念,但没说怎么协商,莫非猜拳?)。到这里,除了可以大胆的假设,租税协议的“习惯性居住地”=我国民法的“经常性居住地”外;其他的还是有点绕,还更迷糊,唯一知道的是两国“用什么逻辑来确定”这个是你的还是我的纳税义务人!再尝试着用流程图法协助判定时,发现似乎很简单,中国政府就说A君持有中国护照(有护照就有永久性居所),所以是中国的纳税义务人,除非对方拿出证据证明A君同时持有对方国家的护照或绿卡,才需要双方进行进一步协商,否则就是对方国家对A君以税收居民或税收非居民的身份,对A君在对方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所得进行课税,而中国则针对A君全球所得进行课税,并对A君持据证明已经在对方国家被课税,才抵扣已经被课税的税额,但最高以中国相对的课征税额为准。【从个税法确定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从税收协定确定:”居民“与”非居民“后;还剩下非居民个人(税收居民)、无住所居民个人(非税收居民)两个,这时候,我尝试着从国内法寻找答案,主要还是从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来看:个人所得税法(2018)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2018)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法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为税法是国内法,不能盖过跨国签订的协定,而跨国协定也不会干涉国内法;因此可以笃定的判断《个人所得税法》的居民不等于协定的居民,为了区分就有了“税收居民”这个名词出现。汇总整理后,用我个人容易理解的语句填入“定义”内,并整理成表格,如下:
也就是说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也就是持有中国护照或身份证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居民(在中国居留超过183天的外国人)、税收非居民(在中国居留短于183天的外国人)等三种身份课征个人所得税。【确定#35的名词】#35公告有“非居民个人”、“无住所居民个人”、“无住所个人”、“居民个人”这四个名词;按前述民法、税收协定、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令的定义,来判断这四个时,就需要动用解剖刀:无住所:因为没有中国护照、身份证,所以没有“永久”住所,也就是户籍的外国人;居民:居留累计达183天以上的,比照居民待遇的外国人;非居民:居留短于183天的外国人;个人:自然人,就是人类(不是马、也不是猩猩)用个矩阵图来协助厘清思路,绘制如下:居民非居民非常6+1183天以上91~182天90天以下无住所无住所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无住所非居民个人)以下是DALE说:无住所个人,是指没中国护照或身份证的自然人(个人),包括无住所居民个人与(无住所)非居民个人两种;非居民个人,是指没中国护照或身份证,且居留短于183天的自然人;全名应该是无住所非居民个人,财政部用了个简称;无住所居民个人,是指没中国护照或身份证,且居留超过183天的自然人,给予比照居民身份的优惠待遇的“自然人”;居民个人,是指居留超过183天的人。最后,分享个人心得给同业,民法、刑法一定要看,而且要熟;现野人献曝的将我恩师的那句话拿出来分享给大家:民法通万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