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对香港公司支付业务小结

本文作者:康美亳州中药城有限公司税务专员  吴玲

办理对香港公司支付业务小结

本人第一次接触对外支付业务时,对于是否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何代扣代缴税款很是茫然。相信也会有不少企业财务人员遇到类似的业务而产生困惑。

今天我来结合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及本人办税经验,就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时如何代扣代缴税款并结合案例作一简要介绍,供参考,并欢迎批评指正。

以本人所在企业曾涉及的一对外支付业务为例:香港某设计公司(其在境内未设置机构或营业场所)为我公司一酒店做室内设计,合同金额XXX元(含税),根据进程分期付款……

此业务中我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其代扣代缴税款?如有需要代扣代缴哪些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后文简称“36号文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一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所以,香港某设计公司向我公司销售的设计服务,因该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我公司在按合同支付款项时,有义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该香港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根据36号文附件1第二十五条规定,“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在申报表附表二第7栏,“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栏。

按36号文附件1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申报抵扣该笔进项税额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如果资料不全,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的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部分备案资料如下:

说明:1、“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合同项下涉及多笔对外支付时,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2、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备案人,二份留存国税机关。

3、对外支付项目仅有交易凭证或协议的,“合同名称”一栏应填写相关凭证或协议的名称,“合同号”一栏可不填。

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呢? 这个问题要好好研究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项所得税由该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自行按20%税率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境内所得呢?这可是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与否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所以,就要看这家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的发生地是在哪儿?境内还是境外?一般一个境外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包括两部分内容,境外设计和境内勘察、监督指导,根据我们和香港某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设计费包含现场跟进服八次(每次2天)每次费用XXX元,即设计费中既有来境内现场服务费用又有在境外设计费用。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比如设计合同明确的服务费总额为100万元,其中境外设计费60万元,境内指导服务费40万元,则仅就境内指导服务费40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代扣代缴所得税税额是多少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判断企业所得税税率,还要考虑双方所在地区是否签订有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等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什么时间代扣代缴税款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因此,企业须按合同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不管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来判断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及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以上几点内容可以用一个图简单总结。

根据《内陆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三条,“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 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即“(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香港某设计公司在境内没有设置机构、场所,其派遣人员来内陆现场服务没有超过规定时间,没有构成常设机构,是属于源泉扣缴的范围,也有来自于境内的服务收入。

但是根据《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以上分析,我公司不为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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