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解释-认罪认罚(下)

原创 梧桐法雨 小欧的书桌 3月2日收录于话题#认罪认罚4#新刑诉解释4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新《刑诉解释》是今年1月26日公布,共653条,最高法号称是“发布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规定在新《刑诉解释》第十二章,系《刑诉解释》新增,从第347条至第358条,共12条,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的共性问题做了集中规定。虽然在《刑诉解释》中是第一次出现,但这些法条并非法律法规中的首次亮相。经对比发现,该章绝大多数条文可能均源自《指导意见》或与其直接相关,只有第349条和第351条是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基础上做了针对性的解释或整合。以下分为十个部分。目录一、“认罪”“认罚”二、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三、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四、认罪认罚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五、检法罪名认识不一的处理六、量刑建议的采纳七、量刑建议的调整八、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处理九、二审中认罪认罚处理十、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的处理七、量刑建议的调整量刑建议的调整情形、程序及调整后采纳标准刑诉解释353.1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指导意见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建议的调整时机及后续程序刑诉解释353.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指导意见41.2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速裁程序适用条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一)法院是否还需要告知《刑诉解释》第353条基本沿袭了《指导意见》第41条,但是对于《指导意见》中的告知程序进行了删除。我心中的当时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法院是否还需要经过告知这一工作程序?在这个小问题下又产生了几点小疑惑有几点疑惑:1.《刑诉解释》系最高法制定,是否对检察院具有约束力?2.是否属于就同一事项作出的不同规定?3.《刑诉解释》与《指导意见》的效力层级为何?4.检察院此后是否可以根据《指导意见》、针对人民法院未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发出检察建议?5.是否因为系工作程序不宜在《刑诉解释》中进行规定?于是和一个刑诉法专业的学长进行了交流:1.司法解释权应当是只有最高法和最高检享有的,他们颁布的司法解释应当对所有司法机关都有约束力;2.综合比照理解,是的;3.司法解释是有明确法律效力的,指导意见只能参照适用,所以司法解释效力层级应当是更高的;4.根据前三个问题解答,法院就不再需要告知了;5.第五个问题有点超纲,无果。所以,根据前4个问题的回答,法院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再需要告知人民检察院。但我还是觉得自己免除自己的义务 的操作有点一言难尽,学长的回复说是这才更符合人性,似乎也存在一定道理。(二)调整的情形、调整后的采纳与调整时机《刑诉解释》第353条规定了调整的情形、调整的时机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调整的情形。并非未经法院采纳的量刑建议均有获得调整的机会。量刑建议调整是有条件的,有依据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种情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再赘述。二是调整后的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三是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八、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处理指导意见49刑诉解释35649.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刑诉解释》第356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时的处理方式。《刑诉解释》第356条将《指导意见》第49条拓展为两款,且在第1款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实际上,在《指导意见》出台后,两高有关权威人士在解读第49条时均有过类似表述[1]。学界和实务界对上述情形的处理方式存在争议,第356条第1款新增表述不知是否有助于消弭相关分歧。如第356条所言,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时将不再涉及量刑建议问题,那么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将会是一种相对特别的程序模式;法院、检察院在其中分别扮演何种角色,具体程序如何推进,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另外,《指导意见》中第49条的“当庭认罪认罚”也被改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九、二审中认罪认罚处理指导意见50刑诉解释35750.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一)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准。二审程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而定。二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节约诉讼资源、程序从简提速的价值相对难以实现,因此所谓“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主要体现在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如存在下述三种情形的,可以认为是发挥了制度“价值、作用”的:(1)降低证明难度,认罪与不认罪相比,因有罪供述的存在,使得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都更加简易行事,证明难度降低;(2)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补偿。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或补偿,及时弥补因犯罪所受的损失。(3)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2](二)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浪费了诉讼资源、在确定从宽优惠上应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也与《刑诉解释》第355条相呼应。(三)二审中认罪认罚不得提量刑建议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裁判,它与一审法院审理对象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是有区别的。对于二审才认罪的,二审法院需要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判断是否从宽,进而判断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方面是否正确,并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案件依法需要开庭审理的,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官有权发表量刑意见,但不是提出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中,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再提出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十、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的处理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相较《指导意见》第53条,无实质性变化。[1]“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如果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的,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应当将当庭认罪情况记录在案,并就被告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根据听取意见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这种做法,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诉权保护、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的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控辩双方还要进行协商,由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杨立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1期。[2]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3]杨立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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