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 知识产权Insight第072期
涉案专利附图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下述四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错误: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院认为,“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形式上是主题名称的一部分,关于“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争议实质涉及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中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通过两个技术特征记载了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具体方式,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实际是对特征部分所记载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描述。因此,“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概括,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定实质上通过后两个具体技术特征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设置了向上凸起的柱状溢水通孔,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记载的位置不相同,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盲孔不相同。关于是否等同的问题,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必要条件。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选择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实现调节水位高度。被诉侵权产品中溢水柱只有一个水位高度,既无法调节水位高度,也无法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土壤容纳空腔底面上设置的柱状溢水通孔与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孙希贤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还设置了较低高度的溢水柱,将其打通可以调节水位。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向上凸起的较低高度的圆柱表面没有贯通孔,但从表面厚度看不构成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从而调节水位高度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孙希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种植空间只有倾斜顶面和一个三角形竖直支撑壁面,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记载的下述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错误: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主题名称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要求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对于权利要求10而言,特征部分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此外,从说明书的内容看,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被用于区别于现有技术。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其仍属于具体技术特征。
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据此,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该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应作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通过功能表述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直接限定相应结构,且权利要求10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通过下述具体实施方式:在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从而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应根据上述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一件专利中,对同一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上述内容与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所做解释含义相同。结合上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设置了向上凸起的柱状溢水通孔,与上述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层基体连接后,可以形成绿化体的种植孔,具备权利要求10记载的“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审理法官:徐卓斌 雷艳珍 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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