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借款人与银行员工恶意串通为骗取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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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4709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金灶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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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金灶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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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再审称:
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订立无过错,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案涉借款应依合同约定计息(含罚息、复利)。
原审法院将黄某的个人行为等同于受害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金灶公司、周可军与黄某共同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给兴业银行南昌分行造成重大损失。
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是按业务流程对案涉贷款进行审核,尽到了对员工的管理义务。金灶公司以欺诈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应为可撤销合同,因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未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金灶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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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已生效的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刑终155号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系金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可军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专门负责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黄某恶意串通为骗取银行贷款而订立的,黄某为案涉贷款能够顺利发放,授意金灶公司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黄某、金灶公司、周可军已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受到刑事制裁。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对其有关业务负责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该合同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随之无效,因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本案中存在信贷审核不严的过错,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借款利息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亦无不当。
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依法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亦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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