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视角 | 有缺陷的航行计划一定导致船舶不适航吗? ——从中英两国 “联盟9” 和 CMA CGM...
文章摘要
船舶搁浅事故通常被认为是由船员的驾驶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可以援引驾驶过失免责条款。而近期英国法院CMA CGM LIBRA一案开创先例地将搁浅事故与船舶航行计划(Voyage Plan)联系起来,认为涉案船舶有缺陷的航行计划导致了船舶不适航,且不适航与搁浅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与此同时,我所处理的“联盟9轮”案与CMA CGM LIBRA案情颇有相似之处,船员没有根据IMO Guidelines for Voyage Planning的要求制定“泊位到泊位”的航行计划,在从泊位去锚地准备加载货物途中触碰了一条沉船,导致船货全损。货主以船员未绘制航行计划构成不适航为由向船东提起诉讼,索赔货物损失,并将英国法院CMA CGM LIBRA案初审判决提交二审支持其主张。本案经一、二审,大连海事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一致地驳回了货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受我国外轮强制引航制度管制,港区航行需要听从引航员指令,航行计划在此次航行中并无实质性作用,缺少航行计划在涉案航行中并不构成船舶不适航,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此次触碰事故是由船员驾驶船舶过失造成的。综合两个案件,我们认为航行计划缺陷并不一定导致船舶不适航,而是需要具体分析航行计划在事故航次中所起的作用,是否是驾驶船舶的必要辅助材料;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要判断其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案件背景
1、CMA CGM LIBRA 案 Alize v. Allianz [2020] EWCA Civ 293
2011年5月18日,CMA CGM LIBRA轮于厦门港完成装货作业后在前往香港途中于厦门港航道附近浅滩处搁浅,船东宣布共同海损后向货主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由于部分货主拒绝共同海损分摊,船东将货主诉至英国法院。根据初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发现CMA CGM LIBRA轮开航后,船长考虑到潮高在不断降低,为了避免船舶航行至航道浅水区时由于潮高降低水深变浅而产生搁浅风险,决定驶出航道在航道外的深水区航行。该深水区在海图上标示的水深为30米左右,但是实际水深要远远浅于标示水深。2010年12月发布的Notice to Mariner 6274(P)/10中已经对该处海图水深不准确作出了警告。但是CMA CGM LIBRA轮二副在绘制计划航线时并没有将Notice to Mariner中的警告内容标注到海图上。针对本案,初审法院主要对如下争议问题进行了审理:
(1)船舶的航行计划是否存在缺陷
初审法院法官认为,CMA CGM LIBRA轮虽然配备了提示航道浅水区的航海通告,但是船员并没有将航海通告的内容改正到航行海图上,而是将该航海通告作为附件置于海图附近,这不足以引起船员对危险的注意。本案判决中写道:由于航行海图是船舶在航道以外区域航行时会参考的主要资料,因此除了在航行计划上作出相应警示外,在航行海图上也应当标注出相应警示区域(虽然不必就每个危险区域标记no-go area,但是可以在航行海图上标注“航道外实际水深比海图水深浅”的字样以作提示)。本案中船舶航行所用海图水深不准确且没有进行改正,构成了航行计划的缺陷。
(2)航行计划的缺陷是否会导致船舶在开航前或开航当时不适航
法官利用McFadden v. Blue Star Line一案中确立的McFadden Test的标准,认为如果一个谨慎的船东在已知其船舶航行计划具有某项缺陷的情况下不会同意该船舶驶离港口,那么这项缺陷就会构成船舶不适航。一份恰当的航行计划如同一份最新且经适当修正的海图一样,属于船舶开航前必备的文件,如果船舶配备的海图并非最新版本或者航行计划缺少禁航区域的标注,都会导致船舶在开航前处于不适航的状态。
(3)船东是否未尽到谨慎义务确保船舶适航
初审法院认为保证船舶适航的谨慎义务是船东不可转让和委托的(non-delegable)义务,二副在开航前准备航行计划时存在过失并导致船舶不适航,应当被认定为是船东本人没有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即使船东为船舶配备了完善的船舶体系文件,如果船员在船舶开航前没有遵守体系文件的要求,或开航前实施体系文件的过程中存在疏忽,都会被认定为船东没有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船东不能援引免责条款。
(4)航行计划的缺陷所导致的船舶不适航与船舶搁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如果航行计划或航行海图上标注了禁航区域,船长在明知水深不够的情况下不可能决定偏离航线及航道航行,船舶搁浅事故也可以避免。因此航行计划的缺陷导致的不适航和船舶发生搁浅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四点,初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支持船东的诉讼请求,船东无权要求货方承担共同海损分摊。2020年3月4日,英国上诉法院就船东提起的上诉作出维持判决,驳回了船东的上诉请求。此案的判决,在航运界引起广泛的注意,因为该案改变了过往搁浅案件中通常认为搁浅是由船员的驾驶过失造成的这个观点,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如果船员在船舶开航前没有遵守体系文件的要求,或开航前实施体系文件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航行计划存在缺陷,都会被认定为船东没有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2、“联盟9”轮案(2019)辽民终1521号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最终判决认定:“联盟9”轮涉案航行是从港内泊位向指定锚地的航行,在该航行过程,不但要听从港区引航员的指挥,亦要时刻注意港区内及港区至锚地航道内的众多船舶航行情况,故固定的航行计划是无法在港区内及港区至锚地航道内发挥作用的。同时,我国是港区内强制引航的国家,航行计划在我国港区内航行并不能发挥作用,亦不能对抗引航员的引航指令,虽然本案中引航员提前下船,但引航员在下船前已对出港路线进行了明示或默示认可,故案涉船舶未制定航行计划并不属于船舶不适航情形。另外,沉船所在的水域有沉船警示灯标,船员并非只有通过计划航线才能发现此沉船,所以触碰沉船是船员瞭望疏忽所造成的,因此没有制定航行计划与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案件分析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个案件的事实部分具有相似性,都涉及了船舶航行计划制定中存在的缺陷。但英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在案件的分析中体现出了以下差异:
总结来看,中国法院在判定承运人责任时更加注重事件之间的联系——航行计划对船舶航行的实际价值和航行计划缺陷与事故结果的关联性。从某种意义上上而言,中国法院的判定标准并非是对英国标准的完全颠覆,而是对空中楼阁式的英国标准的更符合航运实务的提升。
三、思考启示
尽管中国法院的判定标准更符合航运实务,但是由于英国法在国际航运中占据重要地位,承运人在从事今后的海上运输中还是要更加重视船舶航行计划的相关问题。IMO Guidelines for Voyage Planning中将整个航行计划分为以下四个步骤,以保证航行计划的严密性:
1.评估(Appraisal)。制定航行计划前要搜集与该航次相关的所有信息。首先要确保航次所使用的海图更新到最新版本,所有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的航海通告和航行警告都被正确地标注在海图上。在航行前也要确保船员得到充分休息且适任该航次航行。
2.制定(Planning)。在获取所有航次相关的信息后,船员要将所有重要的信息都标注在海图上。
3.执行(Execution)。航行计划经过甲板部成员的阅读和船长的批准后,可以开始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航行计划中的任何改变都要经过风险评估,驾驶员的一致同意和恰当的记录。
4.监控(Monitoring)。在整个航程中,驾驶员都要密切监控航路以及航行计划的执行情况。
祝默泉
律师 高级合伙人
大连办公室
执业领域:
海事海商业务,油污、碰撞、救助、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船舶融资、船舶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