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患病,儿子在医院陪护时被感染而亡,院方判罚46万

【基本案情】

王某的父亲因被蜱虫叮咬产生发热症状,后在当地治疗未见好转,于2013年9月2日转至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住院治疗,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根据病程记录,王某父亲自2013年9月4日开始有咯血、便血,且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

后王某父亲于2013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布尼亚病毒感染、败血症、DIC、多脏器功能衰竭、症状性癫痫。出院后当日王某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父亲住院期间,王某一直陪护照顾其父亲,并处理父亲的丧葬事宜,王某在其父亲发病及发丧期间均与其有密切接触史。王某父亲去世后几天内,王某出现了发热等身体不适症状,后其于2013年9月13日因发热伴胸闷1天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9月21日,被告确诊王某患有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多器官功能不全、过敏性皮炎,并转入ICU治疗。

2013年9月22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死亡小结中载明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直接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者家属认为,虽新型布尼亚病毒的传播途径目前尚不明确,但急性期病人血液可能有传染性,某三甲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王某受到感染,故将其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法院查明,依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防治指南(2010版)》记载,虽然新型布尼亚病毒的传播途径目前尚不明确,且尚未发现人传人的证据,但急性期病人血液可能有传染性,故要求在抢救或护理危重病人时,尤其是有咯血、呕血等出血现象时,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

诉讼中,原被告向法院提出过错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被告在陪护人员防护措施告知方面过错,客观上增加了王某感染病毒的机会,考虑到王某病毒感染途径的不确定性,建议过错在5%~10%。

【法院认为】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的一种,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以损害后果是否发生、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对王某因感染布尼亚病毒导致死亡的后果无异议。

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经审查,《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记载,虽然新型布尼亚病毒的传播途径目前尚不确定,且尚未发现人传人的证据,但急性期病人血液可能具有传染性。故要求在抢救或护理危重病人时,尤其是病人有咯血、呕血等出血现象时,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本

案中,王某父亲曾因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王某作为陪护人员与其有密切接触史。在病毒传播途径不明且陪护人员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医方应当告知陪护人员加强防护,特别要避免与病人血液接触。

而鉴定机构经审阅王某父亲住院期间的病史记录,未见医方有类似措施的记载,被告主张其曾口头向护理人员告知过加强防护的事项并向防护人员发放防护用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在陪护人员措施告知方面存在过错,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存在医疗过失

2.关于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虽然对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王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作出5%-10%的建议。但鉴于参与度的评定属于学理性探讨的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鉴定意见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审判时参考的学术性意见,并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鉴定机构从法医学的角度对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作出的科学性的意见,故该类鉴定意见的证明标准具有排他性、绝对真实性的特点。

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作为鉴定机构而言,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王某感染布尼亚病毒的途径,但不能排除被告在陪护人员防护措施告知方面的过错,客观上增加王某感染病毒的机会。

结合新型布尼亚病毒通过病人血液传染的高发性,本案中王某父亲于2013年9月2日至被告处入院治疗后,出现咯血、便血,并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而在此期间,王某一直进行对其父亲进行陪护。

结合上述情形,王某在护理其父亲过程中因接触病人血液等而致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具有高度盖然性。王某家属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认为王某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布尼亚病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就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王某死亡中的参与度认定

本院认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是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疾病,属于新类型疾病,对该疾病诊断、检测、有效治疗等仍处在医学探索研究阶段,现有的诊疗指导性文献较少。被告在接诊此类患者时必然存在囿于现有医学研究成果的客观局限性。王某在护理其父亲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其父亲被转至肝病区的隔离病房后,王某作为护理人员没有基本的护理常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王某所患的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本身病情较为疑难,有高度致死的风险,王某死亡的主因系所患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

鉴于上述情形,亦考虑到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这一病症的危重性本身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认知,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故认定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的45%的责任。

由此,判决被告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6964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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