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在何时提出异议?

供稿:北京一中院

转自: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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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基于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法院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则将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然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在何时提出异议?

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涉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件,因案外人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复议申请,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基本案情

张三与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李四向张三支付欠款、欠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李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经北京一中院调解,张三与李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四在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张三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调解协议生效后,因李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三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李四名下的房屋并进行了评估拍卖。2020年6月16日,房屋由买受人竞买成交。一审法院作出成交确认裁定书并于2020年7月8日向买受人送达。

案外人王五于2020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其2002年从李四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一直占有此房屋,请求撤销涉案拍卖、中止执行。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向买受人送达涉案房屋的成交确认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已于该日终结。此后,案外人王五就涉案房屋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王五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认为拍卖款还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对拍卖的异议只能在拍卖行为发生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涉案房屋的拍卖及成交确定裁定书。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将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王五所提异议指向的涉案房屋已经执行终结。因案外人王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王五所提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一中院最终裁定驳回王五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一是执行标的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即使债权未全部实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这里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二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法官再次提示,案外人为保障自身权益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在异议期限内申请救济。

是不是一旦超过异议期限,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也再没有救济途径了呢?当然不是。案外人超过异议期限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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