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通过章程限制或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权威解读
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司法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本文摘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一书,撰稿人:唐青林、李舒、李斌、张德荣、李元元、孙晗雪)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并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那么,这个特殊规定的界限如何?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限制或者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一
公司章程限制或强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综述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规定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对股东间股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不一致的规定。但是,股权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应当允许其自由转让,股权自由转让也属于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禁止公司章程作出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殊性规定引发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作出“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例如:“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对于该种条款的效力,大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规,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原则的情况下有效,本书作者将在下文通过六个判例展示这一裁判规则。二是公司章程做出“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例如:“公司股东的股权禁止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本书作者认为在不存在股份回购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堵死了股东退出的渠道,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有违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了股东的同意,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本书作者在后文通过两个案例展示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对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作出规定,不无遗憾。其实在2016年12月最高院原则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讨论稿中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即: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做出规定,这需要我们在既往的裁判中总结裁判规则。
二
公司章程限制或强制股权转让效力的裁判规则与案例
Q1·
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有效
案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70号]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戴登艺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故从该日起,戴登艺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出资人身份,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
案例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与郭振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人事关系或劳资关系已经脱离公司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出资,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在职职工。未能及时转让的,将不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由公司财务部门转为个人备用金。上诉人郭振波自2011年3月份调离被上诉人,且收取了被上诉人退股款35000元。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上诉人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被上诉人通过董事会决议将郭振波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强,上诉人理应协助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付丽娟与刘建、刘万晋、王明泽、许兆杰、刘金霞、陈冰、马宝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付丽娟作为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退出的情形及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十六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1)不履行本章程规定应尽义务的;(2)调离本公司的;(3)因病、死亡以及违法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4)违反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上诉人付丽娟主张退休即可退出公司,其劳动关系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付丽娟主张的退休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退出和转让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付丽娟主张的退休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故上诉人付丽娟要求七被上诉人等额受让其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25%的股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四: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晋琛与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608号]认为:“2004年2月5日,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决议,将力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三条修改为'本公司股本,全部由内部职工认购,但改制后因调离、辞职、除名及职工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应转让原本人所持有的股份给企业。如当事人不按规定要求转让原股份给企业的,企业每年按银行同期壹年存款利率付给其原股本额利息,不再享受企业股利分红后待遇’和被上诉人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会员因调离、辞职、判刑、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及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其所持出资(股份)应该转让给公司持股会,由公司持股会同意收购'。2014年3月29日至今,上诉人何晋琛不再到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下属的临桂公司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何晋琛理应依据力源公司章程和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其持有股份或内部转让或转让给公司持股会。”
Q2·
按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需合理
案例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边浩栋与丁继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5778号]认为:“根据美迪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其转让价格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该股东与成都美迪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为止,按转让方股东原始出资额每年10%的单利计算’可以看出,股权转让价格仅为单利,不包含原始出资额。上诉人认为如按单利计算对其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约定亦合法有效,不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如无相反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均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方式正确。且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即边浩栋并未提供以其自有资金出资的证据、《备忘录》的签署以及转账的过程等,综合认定边浩栋并未以自有资金出资正确。而丁继忠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边浩栋的行为亦表明丁继忠认可边浩栋对美迪项目公司的出资由其支付,故股权转让价格按单利计算对边浩栋而言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不公平。上诉人要求丁继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综上,边浩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湘民再1号]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辞职或辞退离开公司的,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接受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股作为集体股由工会代表集体持有。技术股经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用以派送给一级注册人员及有重大贡献的技术骨干或聘用人才以分红权。被派送者在岗享受分红权,离岗则取消。《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份转让在未确定受让人前,先由公司垫付转让金。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由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综上,作为股东之间协议的《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约定了当股东辞职离开公司后30天内未能自主完成内部转让股份的,由公司垫付转让金,依账面净资产和股份比例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其股份的准则,其间包含了为实现公司宗旨、保证公司存续和发展而将高于股本原值部分的股份价值在离职时予以让渡的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让渡的受益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建筑设计院将强制回购的谢辉所持有9万股股份溢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谢辉应当让渡自己利益的范围,其收益应归谢辉享有。”
Q3·
公司章程可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案例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国良与广州卓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股权转让也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该条即宏晟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袁国良与张少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应遵照该公司章程执行。据宏晟公司2010年12月18日作出的公司章程记载,股权转让须由股东作出书面形式的决定;而2012年12月12日的公司章程则载明股东会须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从现有证据看,张少辉对涉案的股权转让并未作出书面决定,而在2012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同意张少辉将其持有宏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袁国良……综上,根据宏晟公司的公司章程,袁国良与张少辉的股权转让并未获得股东会(股东)决议的通过,因此袁国良并未取得宏晟公司的股权。”
Q4·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无效
案例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A公司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认为:“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案例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948号]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上海xx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所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是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不应是董事会决议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