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法案例

                                             当事人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XX村公路房屋平立面砖混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是否有效;2.如前述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XX村公路房屋平立面砖混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XX村公路房屋平立面砖混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事实和依据如下:一、原告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退休干部,系城镇居民,虽暂时在武隆区XX镇XX村XX组居住,但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民小组(即武隆区XX镇XX村XX组)的村民,其从第三人张国生处无偿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然后以19000元从第三人贾永平处购买农村户口进行审批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不具有涉案房屋施工资质。《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由于原告所建房屋为两层以上建筑,且每层面积200多平方米,被告作为施工方必须具备涉案房屋施工资质,但被告并不具备,故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庭审中,针对原告基于其认为合同有效而提出的撤销合同并由被告承担重作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合同效力后原告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再有干扰原告的任何民事行为和保护其生存权和生命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茂武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茂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昌荣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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