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以室内装修装饰施工企业不具有施工资质请求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2014)民申字第938号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设计方未取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朱宏强所持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合同1.7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70万元,6.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因此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该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正确,朱宏强要求按照另案中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结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朱宏强主张的工程增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云昌煤矿要求其进行相应的工程变更,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增加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故一审、二审判决对朱宏强主张的增量工程款未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应扣减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扣减工程款数额,均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作出的,朱宏强提出的门、锁一项数额的认定,系根据朱宏强自行制作并提交的预算书所载数额计算,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故朱宏强所持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朱宏强主张未按期完工责任在云昌煤矿,但就其所持延期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朱宏强未在该时间内完工,亦未就工期合理顺延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而且,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支持云昌煤矿基于朱宏强违约而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故朱宏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为推翻原判决的理由。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朱宏强利息及鉴定费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朱宏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尚遗留了部分工程系云昌煤矿自行施工完成,故不存在云昌煤矿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的责任,不应由云昌煤矿承担。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朱宏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而无须通过鉴定确定,故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朱宏强提出的要求云昌煤矿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正确,朱宏强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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