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被查、扣、冻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时,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同诉讼案件相比,执行案件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而律师的作用和价值也恰恰在这些不确定性中得以发挥。

法律伴随对抗而存在,有着原被告、控诉双方的对抗,也有着程序和实体的对抗,亦有着部门法间的对抗。

作为一个专注于执行案件的团队,我们的业务性质可以归为非诉法律服务的范畴,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依然会遇到诸多诉讼问题,特别是诉讼与执行的对抗问题。

比如,案外人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就是我们经常遇到的典型的诉讼与执行对抗情况。

那么异议人提起确权之诉后对执行有什么影响呢?

以下为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分析,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参考、启发。

我们曾代理过一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A公司,被执行人为B公司,执行法院为甲法院。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向甲法院申请向次债务人C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随后,案外人D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B公司对C公司享有共同债权,于是向乙法院提出确权之诉。乙法院受理了B公司与D公司的确权诉讼。C公司以此拒绝向甲法院履行到期债务。

在我们执行办案中,类似的情况经常会发生。在此案中,D公司提出异议以及确权之诉大概有两种原因:一种是D公司确有真实份额,B公司与D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债权;而另一种原因则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不真实的业务关系及款项份额,试图以诉讼阻碍执行的正常进行。

那么对于诉讼与执行交叉的情况,我们就束手无策了吗?尤其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于此种规避执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我们就不能够继续执行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因此,B公司与D公司的确权诉讼,不影响我们对B公司和C公司的执行。

那么对于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确权诉讼又该如何评价?程序上是否得当?假如,D公司对该笔债权确有份额,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文末附裁定书原文)给出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以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为基础,但由于该类诉讼是将执行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人应当直接成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所以,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诉讼请求虽仅为确认其债权份额,而不包括请求停止执行的内容,但本案诉讼标的系另案中已经处于执行阶段的被冻结财产,确权诉讼结果将会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故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诉讼实质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

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因此,作为D公司来说,其正确维护自己权利的做法应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而不是向乙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当然,结果如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乙法院最终中止审理了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确权案件。

法律是对抗的结果,需要遵守对抗的规则。法律也是衡平的选择,为你指明一条正确的道路。

充分理解规则,正确选择道路,这,也是法律人的使命。

在执行与诉讼出现对抗时,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况正确做出分析、应对和选择,这,更是执行律师的责任与担当。

~ end ~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提字第112号

申诉人(案外人、原申请再审人):郭玉凤。
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东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维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相泽,该居委会委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万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可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瑞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书峰,山东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东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庄居委会)与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伦公司)、青岛万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诉人郭玉凤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11)青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2)鲁民再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郭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蔡忠杰、邓璞,东北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修丰义、谢相泽,豪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良信,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瑞明、刘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诉讼系由东北庄居委会于2009年1月8日针对豪伦公司、万信公司提起,其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甲户、辛户两处房产归东北庄居委会所有;2、诉讼费用由豪伦公司、万信公司负担。青岛中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北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东北庄居委会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房产属于东北庄居委会所有。案外人郭玉凤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272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高院再审。山东高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鲁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二审调解书和一审判决,发回青岛中院重审。青岛中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青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产归东北庄居委会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玉凤不服该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鲁民再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郭玉凤的再审申请。
郭玉凤向本院申诉称,第一,案涉房屋正在被执行法院评估、拍卖,东北庄居委会如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青岛中院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青岛中院对此予以立案是错误的,即使立案审理也应驳回东北庄居委会的起诉。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即发生公示效力,其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不因物权人取得该物权的方式而发生改变。万信公司系通过买卖方式,从豪伦公司受让了案涉房产,并支付了对价。豪伦公司向万信公司开具了购房款发票,税务部门收取了相关税款,公证机关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了公证,房屋登记机关也为万信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和房产证。万信公司与豪伦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的,而万信公司、东北庄居委会与豪伦公司却恶意串通,借诉讼将财产从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万信公司名下转走,从而逃避执行。青岛中院(2011)青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实质上是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是错误的。第三,本案原审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郭玉凤申请执行对万信公司债权的唯一责任财产,如果该房屋被确认归属东北庄居委会所有,郭玉凤的债权将彻底落空,反之郭玉凤的债权就能得到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郭玉凤应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青岛中院却未将郭玉凤列为第三人,从而使郭玉凤被排除在本案审理之外,使得原审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配合默契,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均无异议,法院也据此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12)鲁民再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及青岛中院(2011)青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程序上驳回东北庄居委会的起诉;3、实体上驳回东北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4、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万信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2013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以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为基础,但由于该类诉讼是将执行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人应当直接成为该类诉讼的被告。本案中,东北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虽仅为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不包括请求停止执行的内容,但本案诉讼标的物系另案中已经处于执行阶段的被查封房产,本案的诉讼结果将会直接影响郭玉凤的权利,故本案诉讼实质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郭玉凤的申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东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东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39元,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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