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近年来,企业高管犯罪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企业高管作为企业运营的核心人员,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一旦涉及刑事犯罪,不仅导致自己身陷囹圄,而且由于其往往是利用自己职务身份的特殊条件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更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我们将结合典型案例梳理不同类型的企业中的高管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为企业以及高管敲响警钟。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成立该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侵犯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这往往是公诉机关、法院以及辩护律师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审理的难点。本文结合案例就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具体认定标准简述如下。
基本案情
(案号:(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5号)
受害人南高齿公司是一家以专业生产高速重载齿轮为主的大型企业,自2006年开始自主研发FD1660系列风电齿轮箱的相关技术,2010年研发完成,相关技术包括:风电齿轮箱关键零部件行星架、行星轮、中间齿轮轴、花键轴、箱体轴承配置的尺寸、公差、材料、粗糙度、技术要求及齿轮参数等。
被告人袁某于1993年入职南高齿公司,2005年8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担任南高齿公司副总工程师兼风电开发事业部部长,全面负责风电开发事业部的工作。2013年6月,袁某从南高齿公司离职后和原下属阮某等人注册成立了比纳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比纳德公司)。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袁某利用自己掌握的南高齿公司的有关1.5MW风电齿轮箱的技术信息资料以及阮某等人离职后从南高齿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为比纳德公司业务单位北京南口轨道交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南口公司)提供1.5MW齿轮箱图纸及相关计算报告,并收取相应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高齿公司的案涉技术信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首先,由于南高齿公司已经将案涉技术投入生产,相应的产品已经投放市场并占据了极大的市场份额,符合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经济利益性。其次,南高齿公司案涉技术系其独立研发完成,并已经投入生产、相关产品投放市场因素,具备实用性;再次,南高齿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意义上的保密性要求;最后,案涉商业秘密点经鉴定不具有非公知性。
另外,被告人袁包钢发送给北京南口公司的技术信息与南高齿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且给南高齿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法院认定袁包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是指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两种,其中技术信息包括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符合哪些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呢?根据前述商业秘密的定义,需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四个条件,具体而言:
第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显著标志。公开渠道一般是指包括公开的出版物、公开销售和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
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仅意味着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也包括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实经营活动的方式所知悉,如违反合同约定,违反保密纪律等;同时,知晓该商业秘密知晓的范围也仅限于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如企业内部有关职工以及企业外部原料供应商等。
前述案例中,鉴定机构经鉴定后认为南高齿公司就涉案技术主张的行星架、行星轮、中间齿轮轴、花键轴、箱体等的关键技术参数、技术条件、材料等组合的商业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此外,考虑到行业内对相关图纸、技术条件、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均不轻易向他人披露,亦不会轻易将全部技术信息公开发表等因素,因此案涉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第二、价值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即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也是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否则,该信息即使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要件,法律也没有对之进行保护的必要。案例中,南高齿公司自2006年开始自主研发案涉相关技术,自2010年研发完成后,南高齿公司推出了1.5MW风电齿轮箱产品,该产品是我国主流风力发电机产品,占据60%以上的市场份额,近三年销售总收入为44420余万元。因此,该技术信息符合价值性的要求。
第三、实用性,主要是指该项技术能够投入生产使用、能够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如果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案例中的案涉技术是由南高齿公司独立研发完成,并已实际投入生产且相关产品占据优势市场份额,可见,该技术可以由权利人立即实施和应用,具备实用性的特征。
第四、保密性,这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保密意愿,并且就相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既包括各种“硬件”措施,如将有关文件放置在保险柜中、架设电子眼监控等,还包括各样的“软件”措施,例如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法律对保密措施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至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了适当的程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各种因素确定。案例中,南高齿公司对FD1660系列技术信息采取了制定图纸管理、限制人员接触技术资料等规定、以及与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等一系列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意义上的保密性要求。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首先前提是涉及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否则,就丧失了构罪的基础。上述四个特征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