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可以使用手机定位吗?
法院执行可以使用手机定位吗?
日前,有报道显示,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联合签署《手机定位被执行人实施办法》。根据此《办法》,在以后的执行工作中,凡满足《办法》规定条件者,富顺电信将协助富顺法院对使用电信号码的被执行人进行手机定位。笔者进而确证,这不是新闻,而是2107年的事情,另外,我们还注意到2017年12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联合移动、联通、电信三大通讯运营商召开实行对被执行人手机定位新闻发布会,囊括三大通讯运营商通过手机定位被执行人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等媒体出席发布会。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法院真的有权力对被执行人实施手机定位措施吗?答案是不能。手机定位属于行踪监控措施,此处所指的手机定位区别于手机中的定位功能,手机定位功能是经手机持有者授权的、主动的查询自身坐标位置的技术,常用于手机导航等方面,手机通过接收GPS卫星信号得到自身的位置坐标进行定位,比如熟人之间发送微信位置等。手机定位则是第三方在不接触手机,手机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技术手段对手机进行定位,这种情况无法从手机中获取位置坐标信息,而是通过侦测技术或者从通信服务商处获取位置信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该条中的行踪监控在实践中就主要是手机定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审批条件,执行步骤等,概言之,就是包括手机定位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仅在有限的法定种类刑事案件侦查中使用,除此不得滥用。
笔者注意到,富顺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手机定位被执行人实施办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那么,我们来看该条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此条第一款中其他各项均明显不应是解释依据,唯有第(一)项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差强人意,问题来了,被执行人的行踪信息属于此处所指的调查取证之“证据”吗?我们认为不是,理由是,此处所指的证据应当是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的行踪信息当然与案件事实无关。所以,富顺县法院对其出台的《手机定位被执行人实施办法》的合法性解释依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什么如此严格审慎呢,这是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国家安全之间作出的妥当选择。公民行踪信息属于个人高度隐私也是基本权利,如果对公权机关掌握的调查权力不作合理限制,对公民生活过度干预,反倒不能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效果。《宪法》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里特别强调非因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侦查需要不得侵害公民的上述权利,不包括民事诉讼。笔者在从业过程中听过一些相当雷人的事情,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配偶与他人的开房记录,审理法院居然同意申请并前往公安机关调取,更意外的公安机关也居然提供了开房记录,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宪。当然这种事情在实践中都是极其罕见的。这就如同本文讨论的法院执行是否可以实施手机定位一样,在全国仅是极个别法院施行,绝大部分法院并没有去做,本身就说明其合法性被严重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