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可以独立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则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受托人基于委托,以独立身份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对委托关系中关于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款到发货原则均明知。同时,在购销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为,在第三人发出提货通知、受托人开具单据并同意货权转移时,相关货权才转移给委托人,后第三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依据购销合同业务形成的交易习惯可知,受托人享有独立的地位,有权独立并收货并控制货权,且以独立身份向第三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故该购销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有权依据购销合同项第三人主张交付货物的义务,当第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合同法学 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购销合同 委托人 受托人 第三人 独立法律地位 合同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厦航开发公司(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GJY12005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厦航开发公司作为买方,向南X金易公司购买Q235B材质的H型钢共计4500吨,合计货款金额为1 984.75万元。支付支付货款的方式为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后90日内交货完毕。并约定了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费用。合同签订后,厦航开发公司向南X金易公司支付了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984.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南X金易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交货期限届满前,厦航开发公司向南X金易公司发送了《催货函》。交货期限届满后,厦航开发公司向南X金易公司发送了《关于催告交货及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函》,告知南X金易公司交货时间, 如未在限期内交货,将解除《钢材购销合同》。
厦航开发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的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系受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但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因东方龙金属公司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厦航开发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龙金属公司、东方龙集团(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共同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代垫的货款以及代理费用等。法院立案后,查明,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集团包括东方龙金属公司在内的多家下属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东方龙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从事国内钢材产品买卖。该协议书中规定了如下内容:厦航开发公司需按照东方龙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的要求,以厦航开发公司的名誉向国内指定供应商购买钢材产品并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同时进行销售;厦航开发公司收到东方龙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的保证金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以现款支付供应商货款;东方龙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在每单代理采购事宜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厦航开发公司支付采购金额15%的保证金;资金回笼方式;代理费支付方式;东方龙集团及下属子公司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厦航开发公司;东方龙集团及下属子公司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责任;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须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东方龙集团为其下属子公司履行协议中的各项具体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东方龙金属公司下厦航开发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南X金易公司采购H型钢4 500吨,货款总金额为1 984.75万元。后,厦航开发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了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承兑汇票。同年8月,作为甲方的厦航开发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东方龙金属公司、东方龙集团以及李建财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签约当日,扣除甲方已没收的保证进外,乙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乙方承诺于当月月底前偿还甲方代垫款项本金,并于9月底前全部清偿相应的费用;乙方以及关联公司对甲方负有的其他债务,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先行抵充到期日在前的债务。合同签订当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开具了200万元承兑汇票,厦航开发公司依约已抵充东方龙集团、李建财及东方龙集团下属子公司东方龙建筑公司(厦门市东方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厦航开发公司的其他到期日在先的债务。由此,《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并未依约定履行共同清偿所欠代垫款、代理费及利息的义务。法院由此判决东方龙集团、东方龙金属公司、李建财应向厦航开发公司支付代垫款16 870 375元以及相应利息等其他费用。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南X金易公司为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于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同开明公司(马鞍山开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BJNG20120523的《钢材购销合同》。开明公司于次年10月就上述合同出具了一份《履行情况说明》,称开明公司已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钢材,已履行完毕南X金易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东方龙金属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月,东方龙金属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告知函》,告知厦航开发公司如下内容:编号为NGJY12005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厦航开发公司代理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东方龙金属公司承担;终止《钢材购销合同》的授权,厦航开发公司不得向南X金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厦航开发公司代理垫付的款项,东方龙金属公司承诺偿还。
厦航开发公司以南X金易公司未履行《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厦航开发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GJY12005《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02年9月解除;南X金易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 984.7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受托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该两种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易形式系明知,同时,依据三方的交易习惯,受托人提货前,受托人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只有经过受托人同意,货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受托人有权独立控制货物所有权,在合同关系中享有独立的地位。此时,该购销合同是否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厦航开发公司与被告南X金易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厦航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形成委托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其一,原告厦航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南X金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最终权益归属于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原告厦航开发公司在合同关系中,代垫付的货款损失以及代理费由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支付。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原告厦航开发公司基于委托事务取得的合同权益应返还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其二,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原告厦航开发公司及被告南X金易公司对相互之间的关系均知情。故买卖合同关系直接约束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和被告南X金易公司。被告南X金易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交付了货物,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南X金易公司已经履行其与原告厦航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厦航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航开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终止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不再享有涉诉买卖合同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因在于: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以自身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货物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且当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有权代为行使,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方基于《钢材购销合同》享有独立的权益;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发函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消灭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行使相应的诉讼权益,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确认由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独立行使权益,故其已放弃对第三人的追索的介入权;上诉人厦门开发公司另案起诉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不影响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其二,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在于: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以自有资金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不存在直接约束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逃避合同责任,在合同签订时,对其是否知悉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作出了不实际的陈述,而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具有为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开脱责任的动机。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对当时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知情。此外,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规定,“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不具备替代性,不存在货物可由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受领的情形。其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开明公司交货给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认定购销合同项下的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自认未指示开明公司交货,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存在合同履行行为,开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的交货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辩称:其一,一审法院判决《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权益归属于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正确。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对其受托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益,该合同中索赔和诉讼权利由原审第三人东方龙公司自行行使,合同权益也由原审第三人东方龙公司享有,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对履行合同代垫的费用已得到司法救济,其再就此事提起诉讼,若诉求得到支持,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二,原审第三人东方龙公司已经通过《告知函》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其无法取得《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索赔诉讼权利。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地四百零三条的规定。2012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诉权、受偿权的约定,不代表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其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正确。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知晓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规定的适用范围,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钢材购销合同》的订立、合同内容和履行过程看,均能证明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和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与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诉权的约定违法无效。其四,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不生产相应要求的钢材,故只能向开明公司采购,开明公司已代为交货。原审第三人有权对《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变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辩称,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最终权益归属于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作为受托方,与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同利益。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代垫的费用,已经通过另案得到救济。同时,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钢材购销合同》只约束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已经终止了对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的一切授权。《钢材购销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解除;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向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返还货款1984.7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向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支付履行代理费15万元;驳回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关系,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以上是该条的一般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即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则不能适用上述一般规定。此处所称的有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包括:第一,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其二,根据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其三,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则第三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即第三人并不认同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受托人的行为只能是以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本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部分规定情形的,则由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独立履行合同,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托人受委托人之委托,以独立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合同》,受托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第三人并未向受托人交付货物。该合同关系中,委托人遵循货到付款原则,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且在第三人发出提货通知、受托人出具单据后,相关货权才转移给委托人,第三人对上述货权转移的关系均明知。因依据上文分析,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三方的交易习惯可知,基于委托关系和《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设置,受托人系以独立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有权独立收货并控制货权,也有权以独立身份向第三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中关于“有针具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故当第三人未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合同法·委托合同·合同效力·合同性质 (T0807011)
【案 号】 (2014)闽民终字第388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7月20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检 索 码】 B0304+74++FJ++++0414B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何忠 詹强华 朱宏海
【上 诉 人】 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梁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珂、梁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航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X金易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龙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航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浩夫,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梁敏,一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航开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厦航开发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GJY12005《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12年9月7日解除;2、判令南X金易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984.7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2年9月7日起计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南X金易公司赔偿厦航开发公司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厦航开发公司(需方)与南X金易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NGJY12005)一份,约定,厦航开发公司向南X金易公司购买Q235B材质的H型钢共计4500吨,合计货款金额为1984.75万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供方将货权转移给需方。]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90日内交完货;南X金易公司应赔偿厦航开发公司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厦航开发公司如约开具3张票面金额共计1984.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20204911、20204912、20204913)给南X金易公司,南X金易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汇票。2012年8月16日,厦航开发公司发送《催货函》给南X金易公司,告知交货期将于2012年8月29日届满,催促其尽快交货。南X金易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该函件。2012年9月3日,厦航开发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详情单号ES213967623CS)向南X金易公司发出《关于催告交货及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函》,告知因南X金易公司经催促仍未交货,明确要求南X金易公司在2012年9月7日中午12:00之前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厦航开发公司将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南X金易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厦航开发公司系受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本案讼争的《钢材购销合同》,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书》,因东方龙金属公司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厦航开发公司以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身份证号码35020419601014xx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共同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代垫的货款16870375元、代理费297712.5元、利息1293329.26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应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该案件查明:2012年2月3日,厦航开发公司(乙方)与(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市东方龙物流有限公司、厦门东方龙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方龙永盛金属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编号:KFNM-XMDFL2012),约定东方龙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从事国内钢材产品买卖。《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受托方根据委托方委托,按委托方指定的价格,以受托方名义向国内指定供应商购买钢材产品并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并进行销售;(甲方怠于行使索赔、起诉或提交仲裁权利侵犯乙方利益时,乙方有权代为行使。)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支付保证金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以现款支付供应商货款;委托方在每单代理采购事宜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方支付采购金额15%的保证金。在受托方对外付款或开具承兑汇票之日起90日内,无论供应商是否交货,委托方均应将受托方代垫的所有费用、货款及代理费、利息等以现款形式全部回笼给受托方。在30天内支付货款的部分按1.1%收取代理费,在31天至第60天内支付的货款按1.3%收取代理费,在第61天至第90天内支付的货款,按1.5%支付代理费;委托方逾期向受托方回笼款项,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甲方提货应遵循款到发货原则,提货单价不低于乙方的进货成本,保证金充抵该票货物的最后一批货款,货物未提完,甲方不得动用该票货物的保证金。…在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付款提货前,本协议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乙方,在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付款提货后,所提货物所有权始得转移给甲方。…如果甲方逾期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的追加保证金,乙方在通知甲方5日后有权参照市场价格自行卖出甲方尚未提取的货物,…本项协议下乙方作为购买人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或∕和运输等相关合同,如因国内供应商或∕和承运人等相关当事人原因引起国内采购合同或∕和运输等相关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乙方垫付资金损失,乙方可免除向债务人先行索赔程序而直接要求甲方赔偿,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须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方为有效。如委托方存在欺诈、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受托方利益行为的,受托方有权立即解除代理合同,没收保证金并有权处理采购的一切货物,并以所得款项受偿。)东方龙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代为采购钢材产品的委托事项上均适用协议各条款内容,东方龙集团为下属子公司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义务向厦航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建财出具《保函》,为东方龙集团公司及包括东方龙金属公司在内的下属子公司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义务向厦航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3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南X金易公司采购H型钢4500吨,货款总金额为1984.75万元。同日,厦航开发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南X金易公司交付了三张总金额为1984.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29日,厦航开发公司(甲方)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截止至签约当日,扣除厦航开发公司已没收的保证金外,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尚欠厦航开发公司代垫款项本金16870375元及相关代理费、利息等费用,对此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代垫款项本金430万元,代垫款项余款及相关代理费、利息等费用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清偿;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及东方龙关联公司对厦航开发公司负有其他债务的,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支付给厦航开发公司的款项先抵充到期日在前的债务。[如乙方未能履行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项下还款约定,任一期逾期的,乙方同意由甲方独立行使甲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GJY12005)项下包括诉权、受偿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同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开具了200万元承兑汇票,厦航开发公司依前述约定,已抵充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及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厦门市东方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厦航开发公司的其他到期日在先的债务。因此,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未依约履行共同清偿所欠代垫款、代理费及利息的义务。2013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方龙集团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李建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代垫款168703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东方龙集团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李建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航开发公司代理费297712.5元。案件受理费132569元,由东方龙集团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李建财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南X金易公司为履行其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5月23日与马鞍山开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开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BJNG20120523)一份,向开明公司采购马钢H型。(供方负责运到福建厦门东孚火车站,运费由供方负担。)南X金易公司提供开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履行情况说明》一份,开明公司陈述其已向东方龙金属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交付合同项下的钢材(附统计表及铁路运输货票复印件),全部履行了与南X金易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东方龙金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认可其已收到开明公司交付的合同项下的全部钢材,南X金易公司也已履行了与厦航开发公司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2013年10月25日,东方龙金属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厦航开发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厦航开发公司:“一、南X金易公司就《钢材购销合同》(编号NGJY12005)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相关的合同权益归我司所有,南X金易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二、作为被代理人,贵司代理我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因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索赔、起诉或提交仲裁权利’也应由我司享有并行使。三、我司即刻终止贵司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一切授权,贵司不得向南X金易主张任何权利,请贵司立即停止对南X金易采取的一切索赔行为。四、对贵司因代理垫付的款项,因我司财务危机未能按约向贵司回笼,我司再次深表歉意,并承诺将竭尽全力尽快向贵司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收该邮件。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对东方龙金属公司的上述邮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另,厦航开发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12年8月28日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厦航开发公司申请对南X金易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认为,厦航开发公司受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与东方龙金属公司指定的南X金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厦航开发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从法律关系方面分析,厦航开发公司作为受托人,其接受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最终权益应归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所有。厦航开发公司就其代垫的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已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东方龙金属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款项。东方龙金属公司已经函告厦航开发公司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故厦航开发公司基于委托事务取得的合同权益应返还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二、从合同履行方面分析,南X金易公司确认,其对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再根据厦航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合同签订之前三者之间已存在相似的两笔交易,故可以认定东方龙金属公司、厦航开发公司及南X金易公司对相互之间的关系均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厦航开发公司受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南X金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买卖合同可直接约束东方龙金属公司和南X金易公司。南X金易公司主张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东方龙金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南X金易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故应认定南X金易公司已履行了其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综上,厦航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85元,由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厦航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东方龙金属公司终止委托代理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再享有涉诉买卖合同的合同权益,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规定,上诉人以自身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所购得的货物所有权由上诉人取得,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还有权自行卖出货物。为充分保障上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委托代理协议书》还进一步规定“甲方(委托方)怠于行使索赔、起诉或提交仲裁权利侵犯乙方(受托方)利益时,乙方有权代为行使”。上述约定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受托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独立的权益。2、东方龙金属公司发函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消灭上诉人合法权益及相应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方龙金属公司在得知被上诉人违约后,已以书面的形式确认由上诉人独立行使对被上诉人的诉权,表明东方龙金属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已放弃对第三人进行追索的介入权,现东方龙金属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临时主张上诉人无权行使本案诉权,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3、上诉人另案起诉东方龙金属公司,不影响上诉人取得在本案涉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东方龙金属公司就另案判决确定的代垫款及费用尚未实际偿还的情况下,有关本案购销合同的权益仍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即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或返还的款项所有权仍归属于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以另案已判决东方龙金属公司应返还代垫货款及费用的结果为由,无视东方龙金属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的事实,就据此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购销合同权益,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涉诉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不存在购销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自有资金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备为逃避合同责任而对其签约时是否知情等问题作出不实陈述的动机,而东方龙金属公司面临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威慑,也有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的必要。因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作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此前进行的两笔交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知情委托关系的依据,不能成立。相关的交易过程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恰恰反映被上诉人对当时委托关系不知晓。2、本案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但书规定范围。《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体现不可替代性,无法由委托方替代,不存在货物可由委托方直接受领的情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汪海溧在电话中明确承认,被上诉人仅得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三、原审判决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开明公司交货给东方龙金属公司的事实,认定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履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认其从未指示开明公司交货,自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的交货行为与本案无关。开明公司所称的交付钢材数量、价格和品种等,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被上诉人和开明公司之间购销合同项下的约定严重不符,显然不属于本案相关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上诉人所谓的东方龙金属公司擅自取回600万元汇票货款,与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认定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X金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本案所有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争议都应当在这一前提之下展开分析。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最终权益归东方龙金属公司所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一)上诉人对受托签订的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益。1、从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看,《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索赔、诉讼的权利始终由东方龙金属公司自行享有并行使。2、从法律规定看,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应归东方龙金属公司享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就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代垫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向东方龙金属公司提出给付请求,且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已经得到司法救济,其无权对同一损失提出两次给付请求。(二)无论如何,东方龙金属公司向上诉人发送《告知函》的行为已经使上诉人无法取得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索赔及诉讼权利。《委托代理协议书》是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只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包括垫付费用的约定对作为第三人的南X金易公司无约束力。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诉权、受偿权的约定,也不代表东方龙金属公司放弃了任何在讼争《钢材购销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三)上诉人代垫的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已由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若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得到支持,则无疑使上诉人因同一事项的损失而发生重复受偿的后果,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南X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适用法律正确。1、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表明南X金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如上诉人所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2、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规定的适用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X金易公司知道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不清楚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从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的订立、合同内容和履行过程看,均能证明该合同直接约束东方龙金属公司和南X金易公司。从合同履行上看,上诉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从未参与货物的交付。汪海溧只是南X金易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本无权就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业务问题代表答辩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从通话的内容看,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汪海溧基本也是一无所知。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东方龙金属公司与上诉人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诉权的约定违法无效。三、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经履行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一)因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答辩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故答辩人有权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就交货问题作出安排。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的同一天,因答辩人不生产相应的H型钢,只能向开明公司采购,故与开明公司就同样的钢材签订了另一份《钢材购销合同》(BJNG20120523)。另外,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与法律规定并未限制由开明公司交付货物,且交货义务并无人身属性,当然可以由开明公司代为履行。(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从未指示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货,完全属于恶意歪曲事实。(三)关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数量、价格和品种与实际交付不一致,系答辩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开明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开明公司的供货能力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实际需求所作的调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四)东方龙金属公司有权对讼争《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变更,在退回600万元汇票货款后,开明公司、答辩人均免除了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最终权益归东方龙金属公司所有正确。(一)上诉人对受托签订的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益。1、上诉人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索赔、诉讼的权利始终由东方龙金属公司自行享有并行使。2、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依法应归东方龙金属公司享有。本案中,上诉人已就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代垫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向东方龙金属公司提出给付请求,且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已经得到司法救济,其无权对同一损失提出两次给付请求。三、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上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论如何,东方龙金属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致函上诉人,终止了对上诉人有关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的一切授权。四、上诉人代垫的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已由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东方龙金属公司予以赔偿。其无权再次要求南X金易公司返还货款损失,否则构成重复受偿,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认定南X金易公司已经履行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1、因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南X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故南X金易公司有权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就交货问题作出安排。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货的行为已经得到南X金易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的认可。2、关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数量、价格和品种与实际交付不一致,系南X金易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开明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开明公司的供货能力所作的调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3、至于东方龙金属公司取回600万元汇票货款系南X金易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开明公司对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的部分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厦航开发公司认为,1、一审对《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表述不完整。上诉人享有货物所有权及对外销售的独立权益。2、一审遗漏《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协议的解除须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方为有效。而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的函件作为协议解除的依据。3、遗漏2012年8月29日《补充协议》的内容。4、被上诉人曾向南京公安部门报案称其相关货款被东方龙金属公司骗走,南京公安部门向一审法院建议中止相关诉讼。一审对此只字不提。5、一审遗漏了交货的具体规格、价格、数量等事实,不能仅凭双方的认可。退还款项为何作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行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南X金易公司是否应向厦航开发公司返还货款1984.75万元及相应利息。2、南X金易公司是否应赔偿厦航开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南X金易公司是否应向厦航开发公司返还货款1984.75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南X金易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该讼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厦航开发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但南X金易公司未按约向厦航开发公司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厦航开发公司向南X金易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催告交货及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函,南X金易公司已收到该函件,且未提出异议,讼争合同已于2012年9月7日依法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厦航开发公司要求判决确认编号NGJY12005《钢材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讼争合同解除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厦航开发公司要求判令南X金易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984.7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南X金易公司在诉讼中前后的主张不一致。南X金易公司先是称“东方龙金属公司委托厦航开发公司垫资向南X金易公司订购钢材,南X金易公司采购并由供货方开明公司直接交付东方龙金属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将款项付给厦航开发公司。然而,东方龙公司并未向厦航开发公司归还垫付资金,而是骗取了所涉款项及货物”。后南X金易公司又称“其与开明公司签订一份与讼争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钢材购销合同》。东方龙金属公司便自行与开明公司协调钢材交货事宜,直接从开明公司取走一张面值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直接从开明公司接收了与剩余货款等值的H型钢。南X金易公司还向南京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将收到的厦航开发公司1984.75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开明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被东方龙金属公司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走”。另南X金易公司还主张,“其在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时,就知道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讼争合同直接约束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南X金易公司。在东方龙金属公司以其自身行为取走600万元货款并接收与剩余货款等值的货物后,讼争合同实际上已经因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的行为履行完毕”。
从南X金易公司上述主张可以体现,其明知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系由厦航开发公司支付,其也应当知道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关于“东方龙金属公司提货遵循款到发货原则”,“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属厦航开发公司”的约定。另外,厦航开发公司在一审亦提供了之前与南X金易公司买卖业务形成的交易习惯的证据,在南X金易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厦航开发公司出具《货物出仓通知单》后,相关货权才转移给委托人。南X金易公司应当知道只有在厦航开发公司同意后,相关货权才能发生转移。因此,厦航开发公司遵循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相关权利义务设置,对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享有独立的地位,有权独立收货并控制货权,进而保障其收回货款等权利。厦航开发公司系以独立的身份与南X金易公司签订合同,也有权以独立身份向南X金易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亦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下受托人签订的合同可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故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阻止厦航开发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南X金易公司向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南X金易公司未依约向厦航开发公司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厦航开发公司指示东方龙金属公司可以自行收取货物,或者厦航开发公司知道南X金易公司通过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货。南X金易公司是否通过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南X金易公司、开明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三者无视合同的约定,使厦航开发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明显损害厦航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南X金易公司为逃避自身因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张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只约束其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南X金易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一事再理问题。本案,厦航开发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起诉合同相对方南X金易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南X金易公司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另案中,厦航开发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书》、《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要求委托方及保证人偿还代垫款及利息、代理费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合同解除权问题,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须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方为有效。2012年8月29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亦确认“厦航开发公司独立行使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GYL12005)项下包括诉权、受偿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在厦航开发公司已起诉一年多后,东方龙金属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发出《告知函》,“终止对厦航开发公司有关《钢材购销合同》的一切授权,厦航开发公司不得向南X金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厦航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南X金易公司采取一切索赔行为。”东方龙金属公司行使委托关系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亦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南X金易公司是否应赔偿厦航开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南X金易公司(供方)与厦航开发公司(需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应赔偿需方为追究供方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因南X金易公司未依约供货,厦航开发公司遂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律师代理费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厦航开发公司主张南X金易公司承担该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若按一审判决,南X金易公司签订了讼争《钢材购销合同》,收到了厦航开发公司支付的货款,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厦航开发公司履行应尽的交货义务,但又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妥,予以纠正。在本案及另案(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中,厦航开发公司收回应得的代垫货款及利息、代理费用后,剩余利益归东方龙金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
二、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NGJY12005《钢材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解除;
三、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8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2年9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五、驳回厦X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85元,由北京南X金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