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关于身份证件的范围,除条文明确列举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外,其他的应慎重把握,主要还应包括依据法律法规制作、具有普遍证明力的身份证件,如港澳通行证、港澳台胞回乡证、户口薄、工作证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由统一权威机关制发、不能够在社会上广泛使用的证件,不属于本罪保护的对象,如各机关、单位、社区等为安全或者管理便利制作的门禁卡、用餐卡、停车证等,尽管这些证件内载有使用者的身份信息,但不能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护照”,既包括我国公民依法申领的由我国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也包括外国人持有的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的行为;

变造,是指用涂改、抹擦、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进行改制、变更,或者印制虚假内容的行为,如涂改姓名、年龄等;

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的行为。买卖的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即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变造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了逃避打击,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

1、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证件罪、出售出入证件罪的区别。本罪的犯罪对象系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证件罪、出售出入证件罪除了护照外,还有其他证件,如签证、通行证等。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的仅仅是护照,那么,可能同时构成本罪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证件罪或者出售出入证件罪,此时,属于想像竞合关系,应依法择一罪名处罚。但是,出售出入证件罪中,行为人出售的必须是真实的出入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出售真实的护照,会出现本罪与出售出入证件罪的想像竞合,如果行为人出售的是伪造、变造的护照,只能构成本罪。

无罪案例

【案例】朱玉雷伪造身份证件案((2018)苏1204刑初9号)

【案情】被告人朱玉雷于2017年2月,为应付职能部门检查,联系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261986****5556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持上述假驾驶证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使用让他人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相关事实。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危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理,需要根据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情节确定,如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玉雷使用让他人伪造的冒用他人身份的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朱玉雷无罪。

【2004年公报案例】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裁判理由】居民身份证法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进行社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身份证明。张美华的户口从原址迁出后,一直无法落户。由于缺乏“常住户口所在地”这一要件,其身份证丢失后,户籍管理机关不能为其补办,使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此情况下,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一张身份证,仅将此证用于正常的个人生活。张美华使用的居民身份证虽然是伪造的,但该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身份证编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却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张美华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虽有透支,但都能如期如数归还,且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无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法庭调查证明,张美华伪造并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后无法补办,日常生活中需要不断证明自己身份的不便。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虽然违法,但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美华的行为不是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张美华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申领银行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推定张美华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案例

【案例】杨福增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2017)闽03刑终188号)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福增积极主动向伪造者提供所需载明的身份信息及个人照片,并支付报酬,授意伪造者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后在未获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吸毒后持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竞合,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由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刑罚重,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论罪,即手段行为吸收目的行为。故上诉人杨福增提出定性为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案例】邓满兵、肖平诈骗案((2019)湘0406刑初20号)

【裁判理由】1、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邓满兵为实施诈骗行为做了诸多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伪造了名为“童斌”的假身份证,其目的是为了作案暴露后逃避打击,此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不属刑法牵连犯范畴。对其伪造证件的行为和诈骗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处罚。伪造身份证件罪属行为犯,并不以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影响为犯罪成立要件。被告人肖平为驾驶洒水车而委托他人帮其伪造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综上,对邓满兵及其辩护人、肖平的辩护人提出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选择性罪名。变造身份证件是对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进行加工、修改。而邓满兵、肖平、柳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实施的是委托他人制作虚假的身份证件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季雪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2020)苏0623刑初17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雪聪违反国家证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指控被告人季雪聪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指控的罪名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伪造身份证件罪并不具有规制买卖行为的功能。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就有关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出资购买、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为了更好地打击制作假证的犯罪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次修订除在各款增设罚金刑外,还将第三款的犯罪行为扩大到“买卖”、犯罪对象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此后才对下游行为即购买假证者也苛以刑罚。也就是说,在立法者看来,伪造身份证件罪是不处罚购买者的,否则便没有必要将“买卖”行为增设为一种新的犯罪行为类型。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对合犯通常被认为是共犯的一种特殊类型,但在刑法将对合犯做不同罪名的设定,或者刑法在立法时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做出特殊的入罪选择时,则对合行为并非是必然的共犯类型。所谓对合犯,是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与典型的共同犯罪所要求的行为目标的“同方向性”不同,对合犯的双方并非朝着同一的方向实施犯罪。简言之,如果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另外一方则无法实施犯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缺乏前者的行为,后者的犯罪难以成立。刑法中最为常见的对合犯就是买卖类的犯罪,如买卖身份证件、买卖假币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对合犯的双方都是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刑法在许多犯罪中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仅处罚具有对合关系的一方。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需要定罪处罚,但刑法并未将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在买卖淫秽物品这组对合关系中,刑法只处罚出卖者,不处罚购买者。最为典型的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也仅是将销售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并非是因为刑法在立法上产生了疏漏,而是在全面考察、权衡买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的立法取舍。

第三、从行为内容上看,被告人以购买虚假身份证件为目的,向伪造方提供姓名、照片的行为是购买行为的一部分,不应形式化地将其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的帮助行为。身份证和驾驶证都有一定的制式规范,否则普通人一眼便可识别真假。身份证件对应的是每个具体的个人,虚假的身份证件如能“正常”使用,必不可少的是姓名、出生日期、照片等形式要件,从而要定制虚假身份证件,提供姓名、照片如同付款一样属必要性行为,否则也不会有伪造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对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共犯行为从严把握,对于购买者仅提供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并未实质性参与虚假身份证件制作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的共犯。

第四、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结构来看,本罪属刑法理论中的选择性罪名,对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以行为人实际实施该规范所规定的特定行为为必须。以购买为目的的定制型的身份证件犯罪,由于其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本身即是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不再需要做伪造行为的刑法评价,仅须以选择性行为中一个行为,即买卖行为定罪即可。

最后,在定制型身份证件犯罪中,被告人主动找到制作假证的另一方,也不构成教唆犯。所谓教唆犯,即教唆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本案中制作假证的行为人,通过微信、网站等平台发布制作各类假证的广告,以此为业、从中牟利,自然也就不存在犯意唤起的问题。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原意、刑法理论,还是行为内容来看,被告人季雪聪的行为都不宜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雪聪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对于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照片等身份信息传给办证人,由办证人给行为人制作假证,此时对行为人的罪名认定也是不同的观点:

【案例】贾建军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2018)陕0602刑初407号)

【裁判理由】本案件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贾建军参与制作该证件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建军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以纠正。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军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不起诉案例

【案例】韩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濮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案情】2018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李某某(已被起诉)使用其照片伪造豫J11C91号小型汽车所有人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后,李某某让其冒充赵某某,以豫J11C91号小型汽车作抵押,从李某甲处借款,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得知李某某用其照片伪造了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仍以赵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李某某从李某甲处借款11万元。

【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杨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案(龙新检公刑不诉〔2018〕44号)

【案情】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了找工作方便,通过龙岩火车站附近制作假证的小广告,联系了制假证的一陌生男子,讲好以50元的价格,由对方为其伪造一张年龄改小5岁的居民身份证(伪造身份证号码:36213419670********。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拿到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一直把它放在家中,直至2017年10月底,其丈夫钟某某拿着该张假身份证去办理摩托车上牌业务,才被公安机关查获。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其他刑事违法记录,且本次伪造居民身份证后没有实际使用,也未用于其他非法活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苗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诈骗案(兴检刑不诉〔2020〕7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该罪名的客观行为不包括伪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邵某某证实苗某某借款时使用的是栗某某身份证证件,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述称其使用的是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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