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汇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如何认定?
【摘要】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向公司主体拨付的款项有诸多类型,常见的有股权转让款、出资款、股东借款。实务中判断投资款和借款的标准,并不当然以借款合同、付款时的备注为准,而是结合涉案款项的特点,是否共担风险、是否共得回报、是否固定收益等多方面判断,最终确定款项性质。
商事主体经营过程中,常常需要股东提供资金对经营行为、经营项目作为资金补充。股东提供资金时,通常希望既能保本,又能够获得较好的收益,存在大量的法律行为外观与法律行为本质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的是投资款和借款两种性质的款项拨付。通常,股权转让款和出资款的拨付是一种投资性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享受投资性行为带来的利润,同时承担投资行为本身的风险。股东出借款项的拨付是一种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享有到期的固定收益(可高可低、可无息),以及到期获得本金清偿兑付的结果。本文结合借款行为和投资行为的特点,结合实务中的判例,以其辨析投资款和借款在实务中的认定标准。
一、借款行为的特点
传统民法理论,借贷行为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使用借贷指无偿将物品或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消费借贷则是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在生活实践中通常以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的形式表现,本文仅探讨资金借用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调整范围进一步扩大,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包括在内。
借款合同通常有四个特点。1、标的通常为货币;2、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3、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4、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1]。此外,由借款行为本身决定的特征结果,借款所带来的收益通常是固定的,是一个到期偿付本金的行为,贷款人将借款投入生产、经营后,所产生的收益与借款行为本身是无关的。这一点上,与投资行为有很大的差别
二、投资行为的特点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它投资性权利”,投资行为通常以股权或其它投资性权利的形式,为投资行为本身带来收益。常见的投资方式中,有以资金做股投资、以技术作价投资、以特定的生产资料如客户资源、硬件设备等作价投资的方式。本文中暂时只讨论以资金作为投资形式的一种。
基于投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特点就是1、投资回报的收益是不确定的,不固定的;2、投资方与被投资方通常是风险共担的。
三、实务中的款项认定判例辨析
对于股东投入的一笔资金,其性质何时应当为借款,何时应当为出资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值得探讨的。一方面,在投融资领域中,“保本”性的投资需求是投资方永远希望看到的结果,另一方面,款项性质被认定的结果,亦会直接影响款项的回收、利润的分配、风险的区分、损失的承担。
1.转款备注、借款合同等形式上的约定,并不必然决定款项性质,备注为“借款”被认定为投资款。
在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轻微公司”)与江苏吴中嘉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吴中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吴中嘉业公司对于涉案款项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几乎每月月末都制作“1.7亿、1.3亿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同时吴中嘉业、轻微汽车法定代表人王彩真均签字确认。甚至在借款合同的主协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汇款已转为借款”。但江苏高院仍然认定本案款项为借款,其主要原因有3。1.王国英和吴中嘉业公司在涉案项目上本身存在投资合作关系;2.涉案项目已经实际开展;3.部分款项偿付过程中,付款备注为“咨询费”并不足以否定吴中嘉业和王国英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进而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认为投资款本息的收回请求条件未成就。
2.有些复杂案例中,会出现投资行为与借贷行为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的情况,此时,款项与款项之间还会进一步区分。
陈惠珍与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3]二审中,浙江省高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这里的投资一般理解为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此处的投资属于私人合法财产的范畴,受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司法实务中通常按照两个标准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行为。其一,投资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投资权利人仍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民间借贷中,货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其二,投资所获取的收益是不确定的。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收益是确定的。”进而将涉案款项按照三部分处理。一是宝坤公司股权转让款。二是陈惠珍已经确认处理的O、M地块投资款,三是剩余款项三个部分进行分别处理。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全体股东间的增资协议因无合意而不成立,对应款项按照不当得利规则处理。
唐颖诉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茅文燕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中[4],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仪公司”)被核准设立。设立时公司拥有股东三名,分别为茅文燕、王韧以及唐颖,其中茅文燕出资60万元,王韧出资30万元,唐颖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前均已出资到位。再次向三名股东融资的款项性质,三人认识存在分歧:股东茅文燕认为三名股东达成了按原有股权比例增资的口头协议,因为各股东投入的资金数额符合原有股权6:3:1的比例;王韧认为系借款,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返还借款51万元。法院支持了王韧的诉请,判决澳仪公司返还王韧借款51万元;唐颖亦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但法院认为唐颖以借款关系主张还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唐颖的该项诉讼请求。股东对增资协议的不成立不存在过错,且向公司实际给付款项而又不能认定为借款的,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法律后果。
综上,股东拨付的资金属于投资款、借款、股东出资款等在实务中的判断并不当然以汇款备注、借款合同等内容为考量依据,而是审查对应款项背后实际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实际的投融资过程中,应作出符合款项实际法律关系对应的合同、凭证等,从而避免相对方之间对款项性质存在不同认识,进而避免纠纷的产生。
[1]参见《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1218页;
[2]参见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78号;
[3]参见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113号;
[4]参见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7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