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夫妻一方转让登记股权的,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有争议)

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来源:法信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推出了第二本法官会议纪要。本书选取了2019年、2020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增加了《民法典》和最新司法解释的对应性规定,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第二巡回法庭第三期全体法官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中,“如何理解夫妻一方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相关内容,为您展示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与内在法理。

案情摘要

A与B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并认缴甲公司30%的出资,相关股权登记在A名下。后经甲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C。C依约向A支付转让价款,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B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A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故不得办理股权变动手续。

法律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不同观点

甲说:有权处分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乙说:无权处分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因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意见阐释

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常见的投资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仅为夫或妻一方,此种情形并非罕见。基于种种原因,当登记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登记股东的配偶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时有发生(《民法典》施行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已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文主要讨论题述情形下的股权归属问题,且既往司法实践中,鲜有生效裁判因转让人无处分权而认定题述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立法的这一变化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无实质影响)。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考虑,绝大多数裁判都倾向于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裁判理由不尽相同。透过看似殊途同归的裁判理由,可发现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关键问题上,实际存在根本性的认识分歧。此种认识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规则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理解不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归属认定及转让,《公司法》有一整套规则。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即属于股东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方式,无需取得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同意。
原《婚姻法》第17条(该条已为《民法典》第1062条所替代,与原《婚姻法》第17条相比,第1062条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能否基于该规定而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为相关股权转让应由夫妻共同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典型地体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具体集中体现为股东享有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配股利的权利和在公司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则主要限于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等,具有较强的人身权属性。
某一特定主体能否以股东身份行使管理性权利,最终将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公司法》严格限定提起涉及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的原告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正常运营、稳定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东身份的确认更为重要。由此可见,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股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中部分权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这与大陆法上传统的物权等财产权具有明显差异。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不能根据原《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直接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

二、出资或认缴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股东是相对公司的概念,股东资格是相对公司的特殊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所对应的就是公司的义务与权利。就此而言,股权具有相对权的属性。如果公司不知道某“股东”的存在,或者公司不承认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就没有适用公司法的余地,公司确认才是股东身份的根本标志。无论是通过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要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的要求。实质要件,指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这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形式要件,则指股东资格应通过特定的形式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如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
在整个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出资或认缴出资只是其中一个环节,本身并不直接发生取得股东资格的效果。实践中,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未必都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也未必均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可见,如果以是否出资或认缴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必然会引发混乱,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乃至影响到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正因为如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究竟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登记为标准不无争议,但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以一定形式彰显外化进而达到公示的效果已是共识。以题述情形下争议股权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为由而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并不充分。

三、司法解释已间接确认题述情形下股权并非夫妻共有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现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确认并非夫妻共有。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能够确认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亦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欲取得股权,则应按照《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进行,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购买该出资额,法院只能分割“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原《婚姻法》第17条的精神完全一致,应是再三权衡后,在尽可能减少对公司正常运作的冲击、保障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选择的既现实可行又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纠纷的方式。该规定显然已经明确题述情形下另一方并非公司的股东,而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和行使具体的股东权利的前提和依据,因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实际已间接确认了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

四、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现实需要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股东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方式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故确定何人对公司主张行使股权,对于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意义重大。此外,公司股权本身亦是商事交易中最常见的客体之一,权属清晰是正常交易所必需。基于交易安全与效率,股权的归属认定需要明确、简便、可行的规则,由于夫妻财产制的复杂性与非公示性,依照原《婚姻法》来认定股权归属显然不可取。
如果把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解释为对相关股权归属的认定,进而认为该股权的处分应由夫妻协商一致,对于交易秩序和效率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原《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原《婚姻法》第19条(《民法典》第1065条)允许夫妻以书面形式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且此种约定无需进行登记。沿此思路推论,在受让公司股权时,为降低股权转让合同嗣后履行不能的可能性,交易各方不仅要从公司登记机关了解标的股权的情况,还需要进一步了解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如其已婚,通常情形下必须要求其配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同意;如作为转让方的自然人声称其与配偶实行约定财产制,尚需进一步查实是否确实存在此种约定……凡此种种,对于受让方而言,要做好相关股权情况的尽职调查简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自然人股东处受让股权的不确定性完全足以令交易对方知难而退。
如将题述情形下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同样不言而喻:且不论此种认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组成及运作的冲击,仅因此而导致的公司股东数量的变化,就很可能足以使公司的组织形式改变——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如将题述情形下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则相关股东的配偶亦为公司股东,很可能导致公司股东超过50人上限。

五、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为有权处分

《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和程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法律一方面确认并保障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尽可能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具体而言,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要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采用“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原则的同时,该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可见,《公司法》确认的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是其行使所有者权能的具体方式,并未要求自然人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应取得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因此题述情形下,已经依法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在不存在其他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转让合同对转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股权变动手续。

六、配偶中非转让方的权利救济与保护

尽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的情况下,该股权取得的收益仍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对该股权的收益受到不法侵害,其可通过原《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制度得到救济。
如前所述,题述情形下,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通常情形下,即便转让价款或条件未必完全体现该股权的价值,也系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但是,如果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损害该股东配偶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该股东的配偶可通过请求确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使各方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进而保障其基于该股权的收益得以实现。在无法认定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转让方存在放弃转让价款、无偿转让股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悉等可撤销情形的,配偶中的非转让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合法权利。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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