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结算协议的司法实践分析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何为结算协议?一般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清算或支付等事宜而达成合意。在现实中,结算协议往往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或《退场结清协议》等形式呈现出来。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常签订相关的工程结算协议,就工程造价的确认、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付款条件、违约方式和支付方式等事宜作出约定。
在此,我们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这是两个相类似的概念,但是却并不相同。结算清理条款是指合同中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结算和清理的约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但在实务中,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施工合同,也并非并非施工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及其延伸。这就引出了结算协议独立性的问题。
当然结算协议的独立性主要还是相对于施工合同而言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针对原施工合同向下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确认,结算协议以原施工合同为前提,根据原施工合同的内容而形成,应当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根据这种观点而言,施工合同的效力会影响到结算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实质上是当事人就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经过协商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新的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对于结算协议的效力评价应当从其自身入手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
关于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最高院在一些判决书中也给予明确的认定。例如最高院(2016)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即明确结算协议的独立性,认为结算协议是对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和清理,具有独立性。作为清算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涉案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其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遵从结算协议的约定。因而,在此类案件之中,我们需要注意如何看待结算,如何通过结算协议来处理此类诉讼。
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算协议还具有终局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我们知道在工程结算实务中,有“大结算”“小结算”之分,小结算一般是指工程造价、已付款项、欠付工程款等内容结算。而大结算不仅包括小结算,同时还包含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所有项目应付总价款(包含工程造价、奖励、承包人索赔、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以及发包人可据以抗辩或主张的所有已付款和应扣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内容。结算协议一般认为属于大结算的范畴,具有终局性。
有关建设工程实务的学习是无止境的,但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务问题迭出,都值得我们不断地学习与研究。几乎对于其中的任何一个问题,都会有不同的观点,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意味着不同的的问题处理模式或者解决方案,对于代理律师而言,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处理方案,司法实践就给我们提供了这种可能性,这也正是建设工程案件的真正魅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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