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股东行使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在股东将其股权对外转售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内容之一。但是股东仅仅对转让的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同意对外转让。

案例:(2021)粤02民终1293号

案情简介:

众投邦企业、壹号食品公司系鲜生壹号公司的股东,各占股权40%、60%。壹号食品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EMS向众投邦企业邮寄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股权转让合同》(样板),该通知书记载:壹号食品公司拟将所持有的鲜生壹号公司60%股权转让给魏文思,转让价格为209万元,股权转让款最迟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众投邦企业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出具《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回复壹号食品公司,该声明记载:众投邦企业作为鲜生壹号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认购壹号食品公司持有的鲜生壹号公司11%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8.32万元。

壹号食品公司收到上述声明后,出具《关于〈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的复函》给众投邦企业。该复函记载:众投邦企业的声明实质上改变了转让数量、转让价格、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视为同意壹号食品公司与魏文思的股权转让;

2020年5月11日,壹号食品公司与魏文思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壹号食品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鲜生壹号公司60%的股权,作价209万元转让给魏文思。

后众投邦企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壹号食品公司与魏文思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众投邦企业表示要购买部分股权,且书面通知了壹号食品公司,故不能视为众投邦企业同意壹号食品公司的股权转让,故此判决壹号食品公司与魏文思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众投邦企业仅主张认购壹号食品公司持有的鲜生壹号公司11%的股权,即众投邦企业仅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壹号食品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书》《股权转让合同》所提供的股权交易条件不一致,故众投邦企业主张其基于《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对案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投邦企业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股权转让的条件一般涉及: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等。那么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应是指同意所有条件的前提下的优先购买,部分同意转让条件,应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