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可否向名义股东追缴抽逃的出资

裁判要旨

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2日,甲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赵某出资90万元,占股60%;且赵某于2013年9月23日实缴全部出资。
2013年11月22日、12月2日,甲公司以借款名义分别转账10万元、28万元给赵某;2014年1月2日又以往来款名义转账322410元至赵某账户。
2015年10月30日,赵某将股权转让给了与钱某,并办理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此后由钱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28日,甲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管理人发现,赵某在未与甲公司发生货款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总计702710元先后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甲公司账户转账至赵某个人账户且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抽逃的出资。
赵某则辩称其仅是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孙某,她的银行卡也由孙某使用,自己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将相应的款项予以返还。
裁判要点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抽逃出资。赵某作为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缴纳出资90万元到位后,总计702710元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甲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而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款项至今未返还公司,客观上构成了抽资的后果,赵某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赵某辩称系甲公司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且涉案银行卡实际由他人使用。
首先,对于上述抗辩,赵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赵某在甲公司章程签字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已完成出资,相应信息均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性;赵某有无将涉案个人银行卡交他人使用,均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故赵某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公司要求赵某返还出资款7027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对股东抽逃的出资进行追缴,重点关注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种形式,例如股东是否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虚增利润或关联交易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过桥资金旋即转出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名义股东账户抽逃出资等等,若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依法启动追收程序。

二、对于股东来讲,需要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即使采取了各种掩盖手段并将股权转让,也有可能被公司追回。另外,对于名义股东来讲,尽量不要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也借给实际出资人使用,否则一旦实际出资人使用该账户抽逃出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自己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然,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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