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主债权清偿完毕为前提!


作者:初明峰 张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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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且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清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而非追偿债权,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除非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否则应认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条件尚不具备,宜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摘要
1. 2012年8月17日,飞亚电子公司(简称)向温银乐清支行(简称)借款200万元,安迈普在最高债权金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峰合金公司、周安花、施爱芬各自在330万元最高债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
2. 借款期限届满后,飞亚电子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温银乐清支行诉至法院,判决飞亚电子公司偿付温银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安迈普、金峰合金公司、周安花、施爱芬各自在最高担保债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飞亚电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温银乐清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安迈普代飞亚电子公司偿付温银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诉讼费22800元、执行费23040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飞亚电子公司尚欠温州银行乐清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61833元。
4. 安迈普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要求飞亚电子偿还上述代偿费用及利息损失,其他3保证人对飞亚电子未偿还部分,每人承担25%的担保责任。
5. 一审法院以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安迈普该项诉求。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前,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责任范围的连带保证人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法院认为
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且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代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对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追偿案件,应认为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案中安迈普公司虽然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债务人飞亚电子公司尚欠的利息与逾期罚息并未受清偿且温州银行乐清支行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剩余款项的主张,故安迈普公司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亦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2017)浙03民终2492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5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实务分析
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行使追偿权的问题,虽然物权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均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理论上关于该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实务中众多司法判例对共同保证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已经予以确认(担保法第12条),故笔者在此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展开。
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前,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责任范围的连带保证人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和未承担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均具有追偿权。但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径行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笔者认为,基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任一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设立的目的应是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故在主债务未获清偿完毕前,即使其他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也应当首先清偿主债务。唯在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债权人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之间才可以行使相互追偿权。本判例对该问题又从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稳定性及当事人诉累上进行了充分了论述,笔者赞同本判例观点,特予以推荐。
另,针对债权人而言,实务中不乏个别保证人以主动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为筹码,要求债权人为其免除全部偿还责任的情况发生。在此情况下,基于现行法律已经认可共同保证人之间以及共同抵押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的现状,特提醒债权人在未依据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要求某一保证人或抵押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不要盲目同意免除该保证人对剩余债权的偿还责任,以免其他保证人在后续行使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受阻时,向自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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