熠家直言||讯(询)问笔录代签的效力问题
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很大程度依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主要通过笔录的形式予以展示。笔者通过近期办理的数起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在签署讯(询)问笔录时偶尔存在被代签的情况。
笔录缘何会被代签?代签的法律效力如何约束?是否存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问题?本文意在总结代签笔录的几种情形,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主要路径。
(一)笔录代签的两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
这种情况一般在控辩双方对抗性比较激烈的案件中出现,尤其是侦查阶段被拘留、逮捕之后,犯罪嫌疑人可能一时难以接受现实而出现情绪低落、激愤等不稳定状态而拒绝签署笔录。偶尔也会出现证人拒绝签署笔录的情况,也是缘于对接受询问比较反感、对抗情绪较重。这种情况侦查人员都会在笔录下方注明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字然后将笔录入卷。
2、犯罪嫌疑人、证人因文化程度较低等原因,没有阅读或写作能力。
这种情况一般侦查人员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并备注签名是代签,或者如果是证人,由其他在场人员(比如证人的近亲属)注明笔录代签情况。
(二)笔录代签可能出现的问题
笔录代签最有可能出现的是真实性的问题。
现有侦查取证的制度设计中并未对拒绝签署笔录或没有阅读能力的人签署笔录的情形作过多程序设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同样适用上述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上述第六十二条规定所囊括范围一般只限于调取客观证据而不涉及调取言词证据,而且“必要时”三个字赋予了较大裁量空间。
对于言词证据的调取,讯问过程都没有强制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存在拒签或代签的讯(询)问过程就更没有将录音录像纳入必须考虑的范围。
同时,上述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所预设的前提是办案人员并不会出现记载和询问经过不一致的情况,这一预设是建立在对公权力机关收集证据公信力基本不持怀疑的基础之上,而如此肯定评价相关证据的公信力是否绝对可行?这是值得商榷的一个问题。
比如,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字的,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办案人员详细注明拒绝签字的原因,究竟是被讯(询)问人情绪激动还是记载不属实,如果是前者,证据的合法性就不存在疑问,证据的真实性也应不存在较大问题;但如果是后者,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就会成为争议焦点。究竟是前者还是后者,往往需要见证人或者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又比如,向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宣读笔录,宣读的内容与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假设某一书面记载的表述对案件定性较为关键,被讯(询)问人确实没有陈述过类似内容,而侦查人员又略过不宣读,被讯(询)问人根本没有途径核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核对笔录也就成为了毫无意义的形式。
再比如,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由于被询问人不具有阅读能力,询问过程由其儿子全程见证,而且询问笔录也是由其儿子代签的。离谱的是,其儿子也是本案的证人,在两小时之前也被制作了询问笔录,这一取证过程严重违反了应当个别询问证人的规定,所取笔录应属无效。
1、拒绝签字无意义,应注明不认可笔录的理由。
对于拒绝签字的当事人,办案机关采取的主要解决方式是“注明”,虽然在证明力方面可能出现真实性的问题,但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笔录内容没有提出较大反对意见,法官仍然会采信。因此我们经常提醒当事人,对于任何笔录或者格式性的通知书、决定书不能拒绝签字,如果记载不属实应当要求作出补证并要求如实记载,如果公安机关如实记载了相应的供述与辩解,拒绝签字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会成为证明认罪态度不好的材料。如果记载与讯(询)问过程不一致,办案人员又拒绝作出改动的,应当注明记载与其陈述或者供述不相符。
2、代签笔录应要求见证人在场或者开启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相关材料上拒绝签字,所采取的的处理方式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延伸至其他取证单位和取证过程:
《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
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
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没有见证人见证或者录音录像证明,那么人民法院所制作或者收集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法律效力上会受到影响,甚至可能被直接排除。
笔者认为,见证人和同步录音录像的介入,确实能解决未签字或代签字笔录在真实性方面的问题,也应当是相关笔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运用的最佳选择路径。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自己的工作提出如此具体的要求,对于侦查机关制作的讯(询)问笔录的认证,人民法院在《刑诉法解释》中并未因没有见证人或者录音录像等程序瑕疵而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完全否定性的评价。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注明拒绝签署笔录或代签笔录的行为需要补正或无法律效力,这无疑是一种缺憾。
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层面统一办案机关对代签笔录行为的要求,对于所有代签笔录的办案过程强制性介入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或者同步录音录像,并将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见证人参与而调取的相关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只有如此,证据裁判原则才能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