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毒品近两万克 一审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改判死缓!
马蓝是家住缅甸山区的一名50来岁老农民,生育五个子女。而这个原本就一贫如洗,一无所有的家庭又收养了两个孩子。马蓝每天都在为一家人吃什么,怎么生存下去发愁。
为了生活,马蓝受人指使,找到了一个来钱快的生意。
根据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2016年1月8号,马蓝等人从缅甸前往中国永和江岸入境时被抓获,当场从马蓝背着的迷彩背包内查获外用薄膜和胶带包裹的冰毒片剂19块,净重10460克;从马蓝背的黑色背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蜡纸包裹的冰毒片剂13块,净重7555克。”
一审判决显示,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称量记录,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从而认定被告人马蓝构成走私、运输毒品,并判处被告人马蓝死刑。
身在异国,语言交流不畅,因携带大量毒品被判处死刑。马蓝只好认命。
可是让他没想到的是,2017年8月,有中国的律师会见他,并被告知辩护律师是接受中国政府的指派,作为他的法律援助律师,免费的,他不用出一分钱,但绝不会因为是法律援助就降低服务标准,一定会尽一切的努力为他进行辩护的时候,这名老男人竟老泪纵横,感激涕零。
走私毒品数额巨大,案件事实也看似清楚,马蓝被判处死刑,还有什么辩护余地呢?
难不成会免于死刑吗?
受云南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指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绍涛律师成为本案马蓝的辩护律师。
嘉宾:王绍涛律师
云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方弘:在没有接受马蓝委托的情况下,为什么云南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会为一个缅甸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王绍涛律师:首先,我们要明确法律援助制度是什么样的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是国家伦理方面的义务,就和人生病以后对其提供一些医疗保障是一个道理。
当公民或者当事人受到指控,涉嫌刑事犯罪的时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他不能够聘请律师。国家有义务给他指派律师为他(她)提供服务。
即国家援助这种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并不在于当事人或受到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是在中国领域内,中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其都有权享受法律援助的待遇。
尽管本案被告人是缅甸人,但是他和其他适用中国法律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司法权利没有任何差别。
方弘:依据法律规定,走私运输毒品案达到多少克就会被判处死刑?
王绍涛律师:根据《刑法》规定,只要是贩卖、运输、走私海洛因或冰毒50克就可以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到死刑。
本案中的冰毒学名又叫甲基苯丙胺。它和海洛因的判刑的标准是一样的,都是50克以上就有可能判处死刑。
方弘:这个案件中,马蓝所运输携带的冰毒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50克,而是将近2万克,是50克的360倍。马蓝因走私巨大数量毒品被判处死刑,按说是依法有据。您作为他的辩护律师,却认为他根本不能够判死刑,为什么呢?
王绍涛律师:我和我们大韬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法律援助律师在最初拿到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时候,其实也是非常棘手的。
在被告人走私18015克的毒品数额的情况下,我们还要对他进行有效的辩护,难度非常大。
但是,法院在审理任何一个毒品案子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时候,毒品数量仅仅是一个方面,这里面其实还有非常多的问题,包括程序和证据方面的问题。法院要看这些方面有没有瑕疵,要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才能作出的刑事判决,特别是一个死刑的判决。
我们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通过和有关部门沟通以后,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在一审阶段认定事实错误。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云09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执勤人员上检查时,‘小贵州’趁机逃跑,被告人马蓝、马瑞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蓝背着的迷彩背包内查获外用薄膜和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块,净重10460克;从马蓝背的黑色背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块,净重7555克。”
但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几被告人在沧源县永和口岸附近被抓获时,并没有当场进行称量和取样,而是在被告人被抓获后的第二天,事隔18个小时后,即2016年月11月9日19时才在临沧边防支队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量的,取样的,因此“当场”查获的仅仅是毒品可疑物,而不是准确的18015克甲基苯丙胺。
一审判决用18个小时后称量的,取样的结果嫁结到抓获现场时,显然是在偷换概念。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在侦查阶段出现了严重违法,导致本案证据出现严重瑕疵,导致本案没有达到刑事案件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人马蓝有罪且判处死刑显然是错误的。
侦查人员月2016年1月8日下午3时左右在沧源县永和口岸抓获被告人马蓝,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后,并未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也未对其所携带的两个背包进行密封保存,只是将背包拉链拉上。2016年1月9日19时,也就是距离查获毒品18个小时之后,侦查人员在临沧市边防支队内又抱出两个未进行任何密封的背包进行称量,取样。
因为侦查人员将两个背包扣押后,被告人与两个背包人包分离达18个小时,又没有对背包进行封存,那么请问:如何证明2016年1月9日19时在临沧市边防支队称量所得18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就一定是马蓝2016年1月8日下午3时左右在沧源县永和口岸抓获时所背的毒品可疑物?
如果不能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同一性、唯一性,称量所得18015克的重量及取样鉴定所得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结论对被告人有什么意义?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是司法厅2008年《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查获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背包之后,没有当场称量和取样,也未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任何的密封并经被告人的确认,当然也没有相关照片和录音录像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封存,由此无法证明毒品数量、毒品成分与被告人马蓝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因这一侦查工作的严重失误,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毒品案件一系列的程序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本案没有达到刑事案件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人马蓝有罪且判处死刑显然是错误的。
三、本案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马蓝死刑,既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违反实体法的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处死刑只适用于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成年人。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马蓝的年龄、姓名等基本信息均属被告人自报,且国籍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证明马蓝是年满十八周岁而不满七十五周岁呢?
当然,被告人自己陈述了国籍、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问题就是一个极需证据证明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确实的证据,如何认定被告人生于1972年呢?当然,凭个人经验判断,我也能判断出被告人马蓝的年龄大概在40岁上下,但是一个人民法院的判决,尤其是一个关于死刑的判决,我们能够仅凭这种“估堆”的主观方式来定论吗?
而且这不是战争时期,也不是两国交战时期,这样的身份信息是可以查清的。
因此,在没有查清被告人马蓝的身份情况之前,就判处其死刑,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是针对中国人,也包括适用中国法律的其他任何国家人,不管这个国家是强是弱,或富或贫。
那么我想弱弱地问一句:如果现在坐在被告席上的是一位美国人,我们能不能不通过其使领馆,没有查清其姓名、年龄、国籍的情况下就判处其死刑?
如果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有丝毫的犹豫,那么我们就在适用法律的上没有做到一律平等!特别是,我们是一个泱泱大国,大国就应该有大国的风范:这就是-----不卑不亢,一律平等。
当然,我相信,在没有查清真实姓名、年龄就判处死刑,对于一个第三世界中几乎最贫穷的国家,他的祖国不会提出抗议,他的家人也不会提出抗议。但是,作为他的辩护律师,我要抗议!因为这是违法的。
最后,本案中被告人马蓝所起的作用是最弱的、身处的地位是最低的,若判处死刑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贩买毒品的犯罪链条中,直接实施背毒、运毒、藏毒、吞毒的人,往往是该贩毒链条中地位最低的人群,他们完全是一个受人指使、受人摆布的人偶,自己背了多少,背的是什么毒品,背到哪儿,交给谁,一概不知。
那为什么一个地位最低、作用最小,没有任何主动权的人被判处了最高死刑呢?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且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取证程序中出现严重瑕疵,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被告人身份无法得到明确认定,在案件中所起作用最弱、所处地位最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对被告人马蓝不能适用死刑。
方弘:两个月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下达终审判决书,马蓝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刑,马瑞由死缓改为无期徒刑。怎么看省高院的判决?
王绍涛律师:我认为云南省高院的判决非常客观,而且守住了法律的底线,非常令人信服,应该予以充分肯定,并给他们点赞!
虽然,法院在判决书当中对律师提到的一些问题没有全面、正面的回应。但事实上,法官心里面知道这个案子确实不能够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方弘:当时出庭的云南省检察院的检察官们也比较感慨,怎么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会这么认真!你怎么看这个问题呢?
王绍涛律师:这可能因为检察官在庭审中看多了法律援助律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个别法院援助律师在不阅卷和不会见的情况下就直接到法庭上进行辩护。
辩护词通常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常规辩护词。甚至,有时就把辩护词中被告人的名字换一下就敷衍了事。
而我们特别是大韬律师事务所包括我本人对待任何一个案件,无论是法律援助的还是收费的案件,既然接受了这份托付,我们要对得起自己的职业。这是一个职业道德的问题,而不能因为仅仅是法律援助的案子,就可以敷衍了事。
我们的当事人又是一个外国人,我代表的是一个中国律师的头衔,不认真对待,对不住中国律师这个称号。
马蓝的案子不过是我的司法经历当中的一个插曲,案子办完后,我还有大量的其他案子需要处理。但是,既然我接受了指派托付,我就要认认真真履行一名律师的职责。
方弘:我们应该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尤其是涉及到像本案这样会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的时候,我们看到了云南省司法厅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贯彻落实;
看到了法律援助律师对自己肩负使命的认真履职和对生命的敬畏;
同时也看到了云南省高院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作出让人信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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