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4-04-22 16:45:31)

转载▼标签: 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违约侵权责任竞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旅客客运合同纠纷分类: 民商事纠纷案例解析一、对《合同法》第290条中承运人安全运送义务的理解《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这一条包括了客运合同中对承运人安全及时运送义务的要求。可见客运合同的标的是运送旅客的行为,这也就是承运人的给付行为,而且承运人的这一给付具有运送行为和运送结果的双重要求。《合同法》第17章在这一一般规定之后又在客运合同专节规定中将承运人的上述给付义务具体化。比如第299条是对承运人及时运送义务的具体规定,而第301、302条对承运人救助义务和旅客伤亡责任承担的规定则是对安全运送义务的具体规定。通过对实务案例的总结,具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型:第一、承运人驾车过失致害事件中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归因于车外第三方的致害事件中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承运人与车外第三方共同致害事件中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承运人违反救助义务的致害事件中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承运人的营运资格、违规营运、责任主体等问题诸如承运人的营运资格等边缘问题,影响到对客运合同的准确认定。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也专门规定了客运经营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许可程序。问题是:不具备此种经营许可证是否会影响客运合同的效力?乘客受伤害时是否仍能主张违约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务中多主张此时客运合同无效,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并认为仍然适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营运资格的欠缺不能构成否定客运合同效力的理由,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也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所引致的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行政法规。与此相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有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载、货运车不得载客的规定,也属于此类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均不能据此否认客运合同的效力。实务中也有判决承认货运合同中客运合同的存在,实际上此时完全可以根据无名合同中合同联立的原理,认为分别存在一个货运合同和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客运合同,对其分别适用法律,这样也就不会否定客运合同的存在。可见,在道路交通运输领域,此类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对应乘客的请求权而产生,而是直接根据法律规范产生,这些规范不管规定于何部法律之中,基本上都是公法性的规范,是为配合公权主体对交通安全监督管制需要而设置的。乘客不享有一项请求承运人有章营运、不得超载等的权利,乘客只是在承运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自身损害时方可基于相应的归责原则请求损害赔偿。经常引起争议的另一类问题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认定。应该说明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对方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对方是不同的,对于违约责任应该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作为合同对方的承运人主张或者未取得营运资格但从事着营运业务的实际承运人主张。在违约责任中不能向承运人的司机等其他非合同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中对挂靠关系的处理也只能向作为合同主体的承运人主张,其具体的所有权人究竟是谁,对违约责任的追究不产生影响。三、承运人驾车过失中的责任竞合问题(一)归责原则问题客运合同中的责任竞合问题牵涉到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共同课题,为其交叉领域。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经常影响着其相邻的领域,承运人的驾车过失致乘客人身损害问题就是一个典型实例。合同法上规定的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本来就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该义务不必明示于合同之中,而是自然订入客运合同,作为其内容。同时该法定义务是为保护乘客人身安全所设,根据《合同法》第53条,客运合同中免除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可以说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运送义务具有双重性质,其既可以作为合同上的法定义务,又是对合同相对人的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合同相对人既有利益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的性质差别问题进行讨论是有益的,而对这一问题做出结论也许最少。”就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已如前述,《合同法》第302条在营运性车辆的违约责任问题上不区分有偿或者无偿,均一律适用对违约方的严格责任,该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也予以较好的贯彻,营运性车辆的运行过程中,“承运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而乘车人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其自愿承担风险,承运人同样不能置乘车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不得以有偿无偿搭乘作为免责或者减责的事由。”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违约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区分有偿还是无偿合同,而第303条却没有类似于第302条第2款那样的准用条款,因此根据本章原则上调整有偿营利性客运合同的原则,第303条不能适用于无偿的客运合同。但笔者认为,第303条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乘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并没有区分有偿还是无偿合同,过错责任属于归责原则之一般情形,除非法律明示,否则应该一律适用;同时过错责任又是最低限度的归责原则,对无偿客运合同也没法再规定更低的标准。承运人违约人身损害赔偿严格责任之根据何在?首先,承运人营利性营运(间或的无偿搭载不影响对其整体营利的判断),因利益驱动常常会不顾乘客的人身安全,其责任心应特别加重;其次,承运人是风险的制造者和最佳控制者,利之所归,害亦相随;最后,承运人和乘客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尤其是谈判能力差别悬殊,对乘客理应倾斜保护。值得讨论的是承运人对乘客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是否与违约人身损害赔偿一样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中规定的受害人是“他人”,而且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该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车内乘客该条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也是“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见该条项的归责原则也不适用于对车内乘客的赔偿。诚如学者所言:“道路机动车辆严格责任的核心领域都是对第三人的责任,即对非致损车辆内的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所确认。可见承运人对乘客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为一般的过错责任。总之,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乘客违约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对乘客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一般的过错责任。机动车对一般行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为过错推定责任。“交通事故中被害者是乘客还是乘客以外的第三者,利益关系就有不同”,(二)责任竞合及诉讼实现《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学者认为该条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局限于违约造成侵权后果的情况”,加害给付行为,同时构成了侵权。至于乘客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其具体的规范基础为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1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学者认为该条“仅针对不作为侵权做出了规定,因此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不作为侵权时,就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该条第2款仅针对经营者不作为侵权,但是第1款只是一般适用于不作为侵权,其并不能完全排除对作为侵权的适用。在承运人驾车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乘客受害时,理应同样适用该条。责任竞合情形下,乘客违约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均有所不同。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乘客单独选择一个请求权并不能达到完全赔偿的目的(如我国现行法下,违约责任中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乘客又只有一次诉讼主张的机会,如何缓解此种紧张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30条,乘客享有一个相对充分的选择机会,乘客在一审开庭前仍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4条第3款乘客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实际上即便如此仍然不能解决全部赔偿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对承运人致害事实在法律上出现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的双重评价,但是作为该法律关系基础的法律事实是单一的。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以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为标准的做法,在民事责任竞合领域不能避免重复诉讼的出现,从实体上也不符合“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利”的法谚。这时理论上可能的解决途径有二:第一,修改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采纳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基于案件的自然事实的同一性,只应以一个案件来对待,即“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或者诉因同一性为识别或者确定诉讼标的的标准。”“同一事实同时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之要件且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时,仅产生一项请求权,具有两个法律基础,其内容系结合两项基础规范而决定之。”“请求权是单一的,其诉讼标的也是单一的……在此学说下,诉讼标的的单复数问题及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得到了彻底的解决。”(三)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及辅助性规范根据学者的总结,请求权的规范体系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请求权辅助规范及请求权对立规范。请求权基础规范是指涉及到如何规定请求权产生和取得的规范。请求权辅助规范主要是细化请求权基础规范中的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部分的规范。请求权对立规范是能够引起对立效果的规范。就乘客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其基础规范为《合同法》第302条、第113条;其对立规范为《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后句:“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对赔偿项目,第113条只是做了概括的规定,其具体的细化需要参照辅助规范来完成,实务中对赔偿项目一般参照法释[2003]20号第17条以下的相应规定,虽然解决了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的协调问题,尊重了既判力理论下“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果。但是对一次诉讼中全面赔偿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违约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的差别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前述辅助规范中的对应的法释[2003]20号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实现。这种做法也加大了当事人在两种违约和侵权两种规范之间选择的可能代价。为此,有观点主张加大竞合情形下法官的释明权,在进行诉讼中充分告知当事人利弊,促使其理智选择。“旅客运输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有观点认为此时仍然只能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解决,而诚如有学者所言“一旦遇到某种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却并不同时构成侵权时,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说明责任竞合制度并非万能。”2次)第353条就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排除,除非违约同时导致身体伤害,以及合同或者违约属于易于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的类型。”英国判例法实践也总结了几种违约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第一、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享受快乐;第二、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第三、因违约带来生活上的不方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法律不应当试图在契约领域对侵权责任设置新的障碍,相反,他们应当逐渐消除契约与侵权救济的规则之间所存在的不合理的区别”,2002年修改后将抚慰金条款从第847条提升到第253条第2款,这就使得其适用范围从侵权行为领域扩展到合同领域,此种深思熟虑又意味深长的做法向我们展示了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其传统做法的重大调整,值得借鉴。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精神损害部分一般不予支持,[2001]7号也成为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亟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总结审判经验,对客运合同以及其他极易导致合同相对人精神损害的合同予以类型化,并逐步上升为立法规定。最后需要说明机动车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亡(如刹车失灵等),与承运人驾车过失属于同一情形,前者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的驾前安全技术性能检查义务,后者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的安全文明驾驶义务。相对于乘客而言,均属于出于承运人一方的过错致害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应采同一态度,所以本文对前者不单独分析,该部分的分析一并适用之。至于刹车失灵时可能存在的承运人对机动车出卖方的追偿责任问题,因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暂不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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