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46】刑事口头传唤时限的起算时间?
编者按:
个案答疑系列系笔者与各地同事交流案例之个人观点,仅作参考。相较于笔者旧往案例分析,个案答疑之论证不够翔实,定有疏漏之处,恳请不吝斧正。
个案答疑第46号
刑事口头传唤时限的起算时间?
作者:赵恒裕
【基本案情】
【2021福建案例】——
张三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21年6月1日8时许被甲县公安局自其居住的甲县A镇现场口头传唤至办案单位甲县公安局B镇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于当日10时许需到达办案区。因张三可能适用拘留措施,甲县公安局依法延长其传唤时限至24小时,并于6月2日10时许对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甲县检察院提出意见,认为口头传唤时限应自6月1日8时起算而非10时,公安机关存在刑事传唤时限超24时的执法问题。
问:刑事口头传唤时限应从何时起算?
【观点分歧】
观点一:口头传唤时限应自现场传唤时起算,嫌疑人已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人身权利已经受到刑事诉讼措施的拘束。
观点二:口头传唤时限应自到达传唤地点时起算,口头传唤是保障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刑事诉讼措施,其目的是讯问而非控制。
【个人解析】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
1.口头传唤不是强制措施
刑事传唤措施不具有强制力,被传唤人仍有意志自由和人身自由,目的仅在于责令犯罪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到案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犯嫌具备正当理由的仍可拒绝接受传唤。因此,刑事传唤的起算时间,并非送达书面传唤或者宣布口头传唤之时,而是犯嫌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之时,即到案之时。是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规定书面传唤证及笔录注明口头传唤的起止时间均为“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而非“传唤开始时间”与传唤结束时间。而《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更是明言,行政传唤的时间为“询问查证时间”。故自受领书面传唤或接受口头传唤后,被传唤人前往侦查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在途时间,不属于刑事传唤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应计入刑事传唤的十二小时时限之内。
2.最高检观点亦认可“传唤时限自到案时起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83条规定“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第18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同为保障犯嫌到案接受讯问的刑事诉讼措施,《规则》对拘传、传唤、口头传唤的起算时间均规定为“到案时间”。而“到案时间”要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童建明/万春主编 2020年04月出版)第102页认为——“拘传的'到案’,是指到达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讯问地点”。
由此,通过举重明轻可以得知——
既然带有强制措施性质的到案讯问措施——拘传,其开始时间是到案时间即到达检察院指定讯问地点的时间;
那么不带有强制措施性质的到案讯问措施——传唤及口头传唤,其起算时间即到案时间更应该作如是理解。
因为拘传带有强制力,而口头传唤并无强制力,也无控制一说。很显然,前者对犯嫌人身权利的限制要大于后者。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指南(上)》(童建明/万春主编 2020年04月出版)第122/273页中关于《拘传证》《传唤证》的文书时间也都采“到案时间”“到达时间”“讯问开始时间”等表述。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第119条第1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79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199条第2款、第3款: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83条第1款: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讯问。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183条第2款、第3款: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 本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