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研究】官员为他人“站台”也属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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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犯罪特点准确把握受贿要件要素的扩张

从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扩张。在刑法解释上,对一个行为的处罚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扩大解释与行为的处罚必要性相关。受贿犯罪的处罚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反腐败斗争的要求,需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将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另一方面,受贿犯罪自身所具有的合意性、权力性、隐蔽性特点,也会引起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不断扩张。对此,需结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实质,准确加以把握。
  受贿犯罪具有合意性。与一些存在被害人的犯罪不同,行受贿双方通过达成行受贿合意来实施犯罪,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但不存在瑕疵,而且对各自的行为互相认同,共同设计、完成行受贿行为。在共同商议形成合意过程中,行为人为掩盖犯罪、逃避惩罚,可以充分准备用以规避此前被人熟知并被司法机关处理的行受贿手段。因此,新类型的受贿方式层出不穷,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行受贿过程也越来越复杂。

  比如,传统的行受贿方式是收受现金、烟酒、购物卡等财物。一段时期以后,不同的受贿方式开始出现,如提供房屋装修、支付旅游费用等财产性利益。接着,行为人又通过借款、投资入股、低价买房等表面合法的民事行为作为掩护,来获取职务行为的对价。后来又不断升级为低买高卖、合作投资、委托理财、挂名领薪等。随着双方合意的程度更加深入,一些看似不具有经济交往形式的行为,其实质同样是受贿。如收受房产、汽车以后,只使用但不办理权属登记或者登记在其他人名下;收受钱款后又放还在行贿人处,或交给行贿人使用,约定高额利息;约定行贿款由行贿人保管,待离职后再转移交付等。

  此类合意型犯罪,行受贿双方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相向而行,相互商议并达成合意,犯罪手段必然会不断更新升级。因此,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和适用自然需要不断扩张,这也是刑法应对此类犯罪的必然反应。一方面要审查确认行受贿合意的产生、完成过程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情况;另一方面,不能被行受贿双方不断翻新的犯罪模式所迷惑,要透过复杂的犯罪手段和行贿方式,把握行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实质。

  受贿犯罪具有权力性。受贿是围绕权力展开的犯罪行为。作为受贿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掌握了一定的公共权力。行贿方看中该权力才送给受贿方财物,受贿方运用权力才能为行贿方谋取利益。行受贿行为受权力的影响较大,没有权力的存在,就不会有受贿犯罪。同样,由于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相应地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会相应地扩张。

  比如,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职权或者职责的影响力,最初是源于行为人自身的职权本身。但随着权力的扩张,行为人对其所制约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能产生影响力。受贿人通过对那些受自己领导、管理且负责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了自己职权的派生便利。随着权力的进一步扩张,还出现了另外一种“职务便利”,即行为人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监管、服务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服务的对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是利用职务便利的一种表现。

  对于此类权力型犯罪,须理解权力运行的逻辑,准确认定权力与利益的关系。一方面,不能把刑法规定的“职务便利”等构成要件予以机械化理解,因为权力容易扩张,权力的内容及其利用方式也相对广泛。另一方面,由于受贿罪的本质是权与利的交易,须与具体的利益结合起来,从职权对利益的实际影响力、制约力,来进行深层次把握。

  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与一些需要公开实施的犯罪不同,受贿犯罪的隐蔽性较强。受财行为往往一对一实施,不为外人所知晓;不少案件涉案时间较长,收受财物与谋利之间的对应关系越来越模糊;随着犯罪手段的更新换代,收财和谋利行为往往隐藏在经济交往和正常履职之中,查证难度大。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活动本身是一种主观性的认识活动,作为证明对象的客观事实不可能重现,通过证据互相印证来认识案件事实,离不开人的主观活动和主观确信。因此,犯罪类型不同,取证可能性不同,必然会带来证据标准的差异。隐蔽型犯罪的证据天然较少,核心构成要件事实大多只有言辞证据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些虽然不直接符合构成要件,但与权钱交易能够建立起常态联系的行为,就需要通过构成要件扩张将其规定为犯罪,否则就可能导致不能有效惩处犯罪。

  比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越来越宽泛。《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任一阶段的行为,就符合该构成要件。考虑到受贿人的承诺可能含蓄和隐蔽,证明难度较大,该纪要又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此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规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财物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也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站台”,看似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是通过站台行为,宣示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一种特殊关系,增加了企业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只要收受了财物,一般也属于为他人谋利的情形。 

  针对此类隐蔽型犯罪,须通过运用证据和常情常理,综合判断行为的本质。一方面,要注重收集和运用客观性证据,用以检验和印证行受贿双方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重点排查是否存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等情形。另一方面,要善于结合常情常理,从行受贿的匹配度,经济交往的必要性、真实性等多方面考察,准确判断行为是否与权钱交易存在常态化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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