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继续性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丨《民法典》微课程

编者按

为认真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方案》,做好《民法典》专项培训工作,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高院研究室、干培处、法宣处组织上海法院《民法典》研究小组成员,精心制作了“《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系列微课程。现上海高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推出《民法典》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本期主讲

邵宁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长、一级法官、法学硕士。发表论文10余篇,审理的案件曾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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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邵宁宁。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商事继续性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

一、继续性合同概述

在商事审判领域的合同纠纷中,除了传统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一时性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还有很大一部分纠纷是合伙合同、合作合同等所引发。这类合同因为持续时间比较久,案情往往比较琐碎,争议繁多,而当事人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又集中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这一类案件中首要面临的问题。

这类合同和刚才所说的一时性合同相对,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内容并不是一次给付可以完成的,合同的内容在订立的时候并不确定,而是随着时间的延展逐步确定。继续性合同的成立和维系往往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商事继续性合同,除了刚才所说的合伙、合作合同,还有委托合同、商事租赁合同以及一定时期内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销售代理合同等等,可以说在商事企业中继续性合同已经成为一种典型的交易方式。

但是我们也知道,《合同法》主要是围绕一时性合同的规范而构建的,对于继续性合同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因为有一些合同天然属于继续性合同,比如说租赁合同等,所以可以说,在《合同法》分则部分关于继续性合同是有一些特别规定的。我们现在应当注意到《民法典》关于继续性合同的新增内容,《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部分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款是关于无固定期限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个规定,可以预见的是,《民法典》施行以后,关于无固定期限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所造成的纠纷可能会增多,这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和违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包括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有哪些相同或者不同之处?这也是我们今后可能要面临的问题。

二、继续性合同法定解除相关规定

在讨论商事继续性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前,我们先简单的梳理一下继续性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我这里主要是从非任意解除和任意解除这样一个分类的角度进行梳理。

(一)非任意解除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和《合同法》总则部分相同,针对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所以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的规定也都适用于继续性合同。

简单的梳理一下,首先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这一款完全沿袭了《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只字未改,我们这里就不再赘述了。另外是《民法典》第528条,这一条是将不安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勾连起来,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中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33条延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这条是关于司法解除的规定。

还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款是针对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情形下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一款其实并没有被安置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章节,字面上也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但是我们也知道,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也就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其实和这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应当是一致的。而且,这一款也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在适用这一款的时候也会存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包括损害赔偿的认定。

因此,我们在适用法条的时候,对这一款也应当予以一定的关注。另外,《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部分针对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二)任意解除

关于任意解除,除了刚才所说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第563条第2款的一般性规定,在典型合同部分针对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合同也都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我这里只列举了部分。

除了这几类合同之外,典型合同部分针对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也都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信赖关系,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期限也都享有任意解除权。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编部分规定了一类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对于未约定期限或者期限约定不明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民法典》也一以贯之地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还需要注意这一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了期限,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一款并不是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也不同于刚才的非任意解除情形下合同解除的相应情形,我觉得这一款是法律基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一类继续性合同的特征而赋予当事人的一个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权,这可以说是区别于刚才的非任意解除和任意解除的另一种规定。一个在时间上不可以解消的合同,其实是对当事人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

因此,如果当事人对这类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者期限约定不明的,可以推知的当事人的意思就是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甚至不需要理由就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因此,解除的可能性是这类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也是契合了继续性合同的特征,符合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继续性合同的需求。

三、商事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下面我们再看一下商事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款也同样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解除以后,债之关系向将来解消,不溯及既往。不同于一时性合同,继续性合同解除以后,不存在原物返还的问题,继续性合同解除以后,约定的合同之债转化为法定的清算之债。

(一)非任意解除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对于非任意解除的法律后果,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要考虑的因素比较特殊,我这里只讨论因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章节,第584条又规定违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履行利益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关于这个问题法律规定比较明确,这些规定同样也都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合同因违约解除以后违约一方承担的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关于这一点,之前的《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争议。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争议也就得到了解决。
第二,我们在适用《民法典》第584条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时候,还要注意和继续性合同的特征相结合。《民法典》第584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继续性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合同的内容尚无法确定,又何谈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因此我们在认定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时候,对于可预见内容的把握不应过于严苛,否则可能实践中绝大部分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都难以获得支持,我想这是有违《民法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规定的意旨。

(二)针对任意解除两个问题的想法

关于任意解除,这里主要讨论我针对两个问题的想法。
第一个问题是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当事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以后,是否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履行利益损失。如果是履行利益损失,是只赔偿直接损失,还是既赔偿直接损失又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下面谈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我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基于继续性合同的特征而赋予当事人的,但是我们把目光再聚焦到商事合同中,对于商事合同而言,当事人一定是抱有对于未来利益的一个期许来签署这份合同的,一定是希望通过一次性或者持续性的投入来获得持续性的收益,因此商事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利益的追逐特征和合同可以随时被解除规定可能是有一些矛盾的。既然法律作出了任意解除的规定,我的理解是,法律是在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违反与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二者之中做出了一个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既然法律做出了这样一个选择,我们就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更好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对于商事继续性合同,因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以后合同的约束力不复存在,但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另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这个损失,我觉得是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的。因此,我觉得还是应当由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这一方当事人赔偿对方的损失,可以说是以损失的赔偿来替代本应严守的合同,通过损失的赔偿来削减任意解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赔偿的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理由是当事人是基于对于继续性合同的信赖,基于对于合同会存续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时的这样一种信赖来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但是另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打破了这种信赖,因此需要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但是我觉得信赖原理,其实在任何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中都有它作用的空间,不同的合同对信赖的要求不同,但是信赖本身是难以衡量和量化的,以一种难以量化的标准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并不十分具有可操作性,更何况我还觉得从逻辑上来说,只要是基于客观存续过的合同,只要这个合同没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当事人都可以主张履行利益损失。再进一步说,在商事合同中,这种履行利益损失我觉得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这个问题,我主要还是从法条入手来谈一下我的想法。《民法典》第933条是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条是将委托合同区分为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赔偿的范围是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偿委托合同一定是包括商事委托合同的,也就是说商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商事委托合同和其他的商事继续性合同是有其共同点的,同样都是商事继续性合同,损害赔偿的大小可能会有所差异,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我觉得应当是一致的,没有理由不一致。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于其他的商事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也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但是我们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民法典》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定的是即时解除权,而对于其他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定的是预告解除权,也就是需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解除。因此我们在认定其他商事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时,不能直接和《民法典》第933条划等号。
在实践中,还要注意把握好两个度,一个是合理期限与可得利益损失的界限之度,再一个就是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内容之度。
关于前者,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但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又规定一定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解除。这个合理期限,其实就是一个缓冲期,给对方一个缓冲期更好安排自己的经济生活,寻找替代交易。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之中,寻找到了替代交易,弥补了损失,那么他的可得利益损失当然可以少赔,甚至不赔。但如果即使对方寻找到了替代交易仍然存在损失的话,我觉得还是应当由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这方当事人赔偿合理的损失,没有必要一刀切的认为只要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不需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换言之,合理期限和可得利益损失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可以转化的,如果合理期限相对长一点,这个可得利益损失就可以减少,反之亦然。
关于第二点,我觉得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其实也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一种违反,在这种情形下的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损害赔偿,其实和违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因此,我觉得在认定这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时候,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包括刚才所说的《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我们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84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规定的时候,除了刚才所说的要注意结合继续性合同的特征以外,还要注意把握好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合同可以随时被解除与商事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对利益的追逐这样一个特征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以上就是我今天交流和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收听,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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