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突发疾病6小时后死亡是工伤吗?(江苏省高院再审)
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卫生院治疗,当日转至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5分死亡。
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王大明的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
2018年6月2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7月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大明因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大明家属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1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王大明家属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王大明的“上班途中”既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岗位”的延伸,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王大明的“上班途中”既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已是对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大明家属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发病死亡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大明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至医院救治,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这一过程并非发生在上述条文中界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原则的考量,对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出于较弱势一方的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一方权益的保护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限度,反之亦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伤害。
对于上述“视同工伤”而言,如原审判决所述,其已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于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于工作岗位,普通人的常理性理解是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视同工伤本已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在该情形下对工作岗位的理解应从其概念原本的内涵和立法的本意出发,按照上述常理性的理解进行界定,而不宜再作更多概念外延的延伸和扩展。
所以对于本案,王大明的工作岗位是其工作的邮政公司内或者为了完成工作职责而去到的相关工作区域。在岗的前提是先到岗,王大明在上班的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医院,并未到达上述工作岗位。上诉人主张的将王大明上班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延伸的理由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明家属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至医院救治,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王大明系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行申2133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仅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