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配合税务稽查时,出言不慎,很容易给公司惹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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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人员专门检查了这些小家电商品的出库记录,发现各业务组领出时,财务并未作出库处理,而是在库存商品下增设二级科目“XX业务组”并计入其中。各业务组送出商品时必须经财务经理签字,财务上会要求与销售单子挂钩,将该商品写进销售发票,再以折扣的方式折掉小家电金额,处理成了销售折扣,再与商品一同出库。
赠送商品与正常销售商品开在同一张发票上,从发票看,这不是赠送行为,而是销售折扣行为。
但是、检查人员以企业营销总监的谈话内容为证据(以及企业的销售海报上也写的是“赠还”),认为这种销售折扣的处理不是真实的业务,真实的业务是赠送。会计的处理与发票开具都是错误的,是希望通过“销售折扣”的方式,来规避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营销总监的谈话与海报的内容的确显示,公司的小家电全部是作为“礼品赠送给客户的,实质就是赠送。但财务上却将其销售给客户再以“折扣”手段扣掉金额,借此手法消化掉库存,账务处理与实际业务不符,涉嫌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并且应该对所送的商品视同销售,计征13%的增值税销项税金。
企业财务经理申辩:营销总监的话(包括海报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业务的实质。对外说“礼品”讲“赠送”,只是说给客户听的一种噱头,是市场营销的常见手段,给客户一种受到礼遇的假象。实质上是一种实物折扣的促销手段,财务部也是按实物折扣这一业务实质才同意实施这一促销手段的。
该财务经理还强调,“送礼”不具备商业合理性,因为企业不是慈善机构“折扣”才具备商业合理性,因为这是合理的商业行为。所以,企业的财务处理是正确的,发票开具是正确的,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按增值税政策,销售折扣如果开在同一张发票上,以折扣后的金额为销售额,所以不应再对销售的商品按赠送计征13%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双方争议中的关键点就在于:对于这个促销行为的实质是“赠送”还是“折扣”,营销总监的话与财务经理的话,谁有证明力?
“子贡曰:言不可不慎也。”(《论语·子张篇》)公司人员在配合税务稽查时,出言不慎,很容易给公司惹麻烦。
优秀的营销总监往往特别会说话,死人都能说活,但往往不能准确把握业务的实质。他的工作对象是公众和媒体,注重的是炒作、影响之类的噱头,对业务的本质、法律形式则基本不管不顾。这样超越权限与专业能力的话,与财务经理的话相比,显然并没有证明力。
但是,如果检查人员抓住不放,企业也有麻烦。这种情况下最好让营销总监改口,书面承认自己从营销角度的表述是不恰当的,或者承认自己没有能正确理解公司的营销政策和检查人员谈话的意思,因而表达错误,肯定业务实质依然是销售折扣。
至于像宣传海报、广告、促销方案等资料中的赠送类表述,其实也可以由内部文件来证明其不代表业务实质。许多时候,企业为适应市场竞争,会以送礼之名行折扣之实,或以折扣之名行降价之实,这些都是正常并且合理的商业行为。
我曾见过一个广告公司的内部促销制度就表述为:“价格折扣一送版面的名义对外宣传和与客户约定。”如果有这样的文件,则完全可以证明业务的实质是折扣而非赠送了。如果企业实际上有这样的制度,但并未成文,该及时按内部决策管理制完善成文。
这个案例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做个总结:工作人员在配合检查中所说的话,并非像古代帝王的金口玉言一样不能更改。“实事求是”永远是我们应有的态度,错就是错、对就是对,错误的表达被自己否定后,就不再有证明力。
本例中,如果营销总监不是与检查人员交谈中进行了关于“赠送小家电”的表述,而是在接受检查人员询问时进行了关于“赠送小家电”的表述,并记录在问笔录之中且签字画押,还能不能改口呢?
当然还是可以改口的,询问笔录属于证据之一,只不过效力比普通的证据更高一级而已。
询问属于正式的执法行为,相关人员不能抵制或拒绝。按规定,询问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同时参加,询问地点如果在公司可直接进行询问。询问地点如果在税务局,比如将被询问人通知到机关接受询问,则必须提前向被询问者发《询问通知书》。询问结束后,必须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应注意,接受税务稽查人员检查时,也包括在接受询间时,检查人员不得有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行为。
某会计被通知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税务人员曾说了一句:“不说清楚不准走!”该会计进行了录音,按税务要求做了笔录后,以此录音证明税务人员实施了威胁,不仅询问笔录无效,并且税务人员涉嫌违法査账、搜集证据、询问之外,检查人员会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资料也可能会在被查单位之外进行调理与取证,包括向其他单位或机关发函,从被查企业之外了解和掌握相关涉税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