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岁再就业 可否认定“劳动关系”
【案情】
熊某于2009年7月1日与某学院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当时已年满60岁。合同约定从事学院安全保卫工作,到2013年春节过后,该学院精简后勤临时工,决定对60岁以上人员一律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在与学院结算工资时,熊某提出学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学院认为其应聘时就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本不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双方的法律关系只能界定为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判决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规定,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再就业时出现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而熊某并没有养老保险待遇,故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达到此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60周岁以上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熊某接收学院应聘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与其建立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熊某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待遇。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