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九讲|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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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讲梳理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总体而言,相比《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范群,台湾地区“民法”关于该部分内容的规范体例逻辑更为清晰,基本框架是以占有人之善意/恶意界分规范群(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第955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956-959条),并在各规范群下规定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使用收益返还义务以及费用偿还请求权。

一、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所生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关系

如第八讲所述,通说认为德国法中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为一封闭的规范群,排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不生与其他请求权竞合之问题。然而台湾学界则认为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所生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产生竞合关系,唯在法律基于保护善意占有人、制裁恶意占有人等考量而设有特别规定时,应当依其规范目的排除不当得利等规则的适用。

表1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所生请求权与其他民法请求权的关系对比表

二、回复请求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善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

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所称占有人,仅指自主善意占有人,而不包括他主善意占有人,后者由台湾地区“民法”956条所调整。所谓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同德国法上理解一致,为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具有故意或过失。

在该条规范下,善意自主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因灭失或毁损所受的利益,性质上属于侵权法之特别规定。所受利益,例如因占有物毁损或取得的保险金。若物毁损灭失后,善意占有人并无所受利益,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条规定属于优待善意占有人之侵权法特别规定,所以排除侵权法一般规则的适用。

值得探讨的是,该条中的“灭失或毁损”是否可以涵盖善意自主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台湾通说采肯定说,认为此种情形构成占有物之“法律上的灭失”。

(二)恶意占有人及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恶意占有人及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他主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赔偿之责(台湾地区“民法”第956条)。

之所以该条将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即他主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并列,是考虑到二者均明知其占有物属于他人所有,因此负有不得毁损占有物的义务。该条中的赔偿,包括所受损失及所失利益,其赔偿范围不限于所受利益。

该条规范下,针对恶意占有人及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法下之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相同,因此恶意占有人及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对于非因其过失所致占有物毁损灭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近来有学者主张,为惩罚侵权占有人(以法律禁止之私力获得占有之人),应借鉴德国民法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2条),使侵权占有人对非因其过失乃至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占有物毁损灭失亦承担责任。侵权占有人承担的此种责任,其构成要件既区别于过失侵权责任(因为不要求侵权占有人具有过失。需注意,不能将侵权占有人在占有制度中之“恶意”当然等同于侵权法中之“过失”,前者之内涵为明知其无占有本权,后者则指侵权占有人因过错或者故意而违反不得侵害他人之物的注意义务);也区别于无过失侵权责任(因为侵权占有人甚至应对不可抗力负责)。

与善意占有人无权处分同理,该条中的“灭失或毁损”可涵盖恶意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他主善意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占有物时,其主观上已具有将占有物归为己有的意思,其占有形态应变为恶意占有)。

(三)因不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所致占有物灭失、毁损

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其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以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为前提,若因不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导致占有物灭失、毁损,则法律后果为何?一般认为此种情形下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均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若因物之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则应统一适用不当得利之法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以下),具体而言,善意占有人需返还现存利益(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款);恶意占有人需返还全部所受利益或偿还其价额(第182条第2款,与未受利益但仍需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相区别)。此外,如上文所述,侵权占有人对非因其过失导致的占有物毁损灭失亦承担侵权责任。

需说明的是,因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性质上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债法的相关规则如债务人迟延规则当然可以适用。所以在占有人迟延返还占有物情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人亦需负责。

三、回复请求人的使用收益返还请求权

(一)善意占有人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

使用,指依物的用法而对物加以利用;收益,则指收取占有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就此而言,该条中的使用收益,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收益(Nutzungen)。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进行使用收益,以其享有之推定的权利有使用、收益之权能为限,若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依其内容无收益权时,则即使其占有系出于善意,亦不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例如,甲委托乙保管其手表,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具有无效事由,对此乙并不知情。随后乙擅自将手表租借他人使用并获得租金。本例中乙虽为善意占有人,但其享有之推定的权利(即若保管合同有效其对占有物享有之权利)并不包括出租手表,其无权保有因出租手表所获得之收益。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既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就其使用收益,自不必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责任。谢在全教授据此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构成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不涉及不当得利之适用;王泽鉴教授则赞同实务观点,即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系排除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

另值得注意的是,如第八讲所述,德国民法确立了善意占有人尚需返还收益的例外情形(《德国民法典》第988条),即善意占有人无偿取得占有之物。而台湾地区“民法”未设此种规定,相较而言对善意占有人更为优待。

(二)恶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台湾地区“民法”第958条)。该条规定之孳息,同样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恶意占有人所负孳息返还义务之范围,大于不当得利返还之范围(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2款)。后者仅限于受领时所得之利益,而前者尚包括因怠于收取而未受领之孳息。因此台湾地区“民法”第958条乃不当得利法之特别规定,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该条并未对恶意占有人返还因使用占有物所得利益作出规定,有学者主张,衡诸第958条之立法目的并且对第952条进行反面解释,恶意占有人应负有返还因使用占有物所得利益之义务;还有学者主张,将对物利用获得的利益也视作孳息,即将“收益”涵盖于“孳息”之内,由于该种使用利益在性质上已经无法返还,因此仅得偿还使用该利益的价金。

四、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台湾地区“民法”同《德国民法典》一致,将占有人对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划分为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台湾地区“民法”第954条、第955条、第957条)。

(一)善意占有人

1.必要费用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通常必要费用(台湾地区“民法”第954条)。

所谓通常必要费用,指因保存或者管理占有物通常必要的费用(如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所产生的费用、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产生的费用)。其相对之概念为特别必要费用(临时必要费用),例如因房屋遭地震毁损进行修复所产生的重大修缮费用。此二者界分之实益体现为,通常必要费用在占有人已经对占有物取得孳息的情形下不得要求偿还,因为占有人就占有物取得之孳息,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足以与就占有物支出的通常必要费用相抵充。

2.有益费用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台湾地区“民法”第955条)。

3.奢侈费用

所谓奢侈费用,在德国法上称为其他费用,指超过物之保存、利用或者改良所必要而支付之费用,例如单纯追求快乐而给占有的宠物狗美容。善意占有人支出的该种费用不得请求回复占有人返还,因其系由占有人本于快乐或便利而支出。

学界一般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954、955条系依不当得利之法理,将回复请求人所负返还义务之内容予以具体化,故属不当得利之特别规定。

(二)恶意占有人

1.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返还(台湾地区“民法”第957条)。

在该条规定下,恶意占有人得请求返还的费用受有双重限制,首先限定于必要费用,其次需要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返还。所谓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包括如下几方面含义:

首先,若支出的必要费用需有利于回复请求人,并且不违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则恶意占有人可请求偿还该必要费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例如恶意占有人修缮遭台风毁损的屋顶。

其次,若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违反回复请求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系为回复请求人尽公益上之义务,则恶意占有人依然可请求偿还该必要费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并第174条第2款)。例如恶意占有人为汽车缴纳年检费。

再次,若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回复请求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回复请求人主张享有该费用支出之利益时,则恶意占有人得在回复请求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必要费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并第177条)。例如恶意占有人更换汽车发动机,然而汽车已使用多年,汽车所有人本计划报废此辆汽车。

2.有益费用

同《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没有对恶意占有人得否请求返还支出的有益费用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理由主张否定恶意占有人的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原因在于,若肯定其请求权,则占有人可通过对占有物支出高额有益费用的方式来增加回复人行使返还占有物权利的成本。

尚需探讨的是,恶意占有人得否对支出的有益费用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第八讲所述,德国法通说采否定说,认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为一封闭的规范群,排斥不当得利法的适用。台湾地区学者一般持否定说,理由在于第957条含有制裁恶意占有人之意。不过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说,王泽鉴教授亦同,其理由可概括为:首先,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旨在平衡占有人因支出费用而实际发生的财产减少;不当得利则旨在除去无法律原因而生的财产增加,其应返还的范围并非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支出,而是受益人尚存的利益。因此二者的规范目的不同;其次,若持否定说,需提供作出如下差别待遇的理由:未占有某物而支出有益费用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占有某物而支出有益费用反而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再次,立法理由所忧虑的增加回复请求人的负担亦不成立,因为对于占有人支出的费用,回复请求人可以主张非属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负不当得利法上的返还责任。

3.奢侈费用

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回复占有人返还奢侈费用,理由同善意占有人,此处不赘。

五、占有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台湾地区“民法”虽未规定,但是学界一般认为占有人可在回复请求人未支付需清偿的费用时留置占有物、对占有物增添设备时在不因分离而损害占有物的前提下取回增添之物,前述权利相当于第八讲中所述《德国民法典》第997条和第1000条所规定的占有人享留置权和取回权。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7. 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 王洪亮、张双根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9. [德]马克思·卡泽尔、[德]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0. [德]延斯·科赫、[德]马丁·洛尼希:《德国物权法案例研习》,吴香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1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12. 陈华彬:《物的所有权人与物权占有人间的次要返还请求权探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2期。

13. 席志国:《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16条之规定》,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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