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否定执行依据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否定执行依据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但针对的并非执行行为本身,而是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依据,应驳回起诉。
标签:|案外人异议|异议对象|执行依据|执行行为
案情简介:2000年,生效判决确认银行对开发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受让前述金融不良债权的罗某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7年,黄某以其1997年公证购买法院查封抵押财产中的车位,应享有该车位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针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就对该标的的执行应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若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即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且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前提和依据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②本案中,黄某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确认其对案涉车位所有权,停止对案涉车位拍卖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抵押给银行的行为有效,确认银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某明确对生效判决中关于银行优先受偿的判项有异议,并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主张开发公司明知案涉车位已出售仍向银行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故黄某所提诉请意在否定前案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此情况下,本案应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裁定驳回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针对的并非执行行为本身,而是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依据的,应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30、(2018)最高法民申2431号“黄道新与罗伟亮、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奚向阳、钱小红),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拟稿人张颖新、黄尚,核稿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X1-20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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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